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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白龙村公所坪底村委第八(三)生产队不服合浦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处理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宪法》、《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所有权规定的基本精神,对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但不能依法证明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3)项的规定,并参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有关规定确定土地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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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考虑到该案的争议土地系农民长期使用,但未取得合法权属证明的特造殊情况,建议你院向政府提岀司法建议,即:如果国家使用该争议地,应参照国家ffl_

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农民长期使用但未取得合法权属证明的土地应如何确定权属问题的答复》(1998年8月17日,〔1997〕行他字第17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合宪性解释的理论基础在于,以宪法为统领的法律规范体系被假设成为一个科学的、互相之间和谐的统一体。这一点体现在解释的方法上,主要是基于同一术语的解释应当尽量为一致的解释,也就是说在运用此种方法时,不应当首先假定法律规范之间是相互冲突的,而是应当假设法律规范之间是不存在冲突的,即使存在可能的冲突,也是可以通过解释获得一致的。如果作为下位法的法律规范确实存在不同于上位法甚至抵触的含义,下位法的含义应当通过上位法的准确含义予以框定和限制。这种限制和框定不能构成对于适用下位法具体制度的障碍,下位法只要不逾越宪法原则即可。正如有的学者指岀的:“合宪性解释要求:依字面及脉络关系可能的多数解释中,应优先选择符合宪法原则,因此得以维持的规范解释。在具体化宪法原则时,法官应尊重立法者对具体化的优先特权。假使原则的具体化有多种可能性,只要立法者的违反并未逾越其被赋予的具体化空间,则法官就受此抉择之约束。不论是立法者或是法官,当他在作合宪性解释的具体化工作时,他都必须留意多数宪法原则之间的相互作用,它们不仅相互补充,也彼此限制。”合宪性解释的功能和作用就体现在对于下位法的具体含义进行整体上的约束和指导,对于下位法的有关条文、字句的解释必须符合整个宪法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正因为合宪性解释采用了价值判断的方法,大多数学者认为,合宪性解释实际上属于最后的选择方式。

例如,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涉及了《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上规定存在不一致理解的问题。某地的土地长期由村民耕种,但是没有办理过土地产权文书,土地管理机关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三)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以及其他土地。”同时,还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认为村民的土地属于国有。实际上,根据《宪法》第W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6条第2款也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按照《宪法》与《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理解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如果属于国家所有的,应当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的,则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述解释就是运用了合宪性解释的方法,即下位法的解释必须符合宪法规定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下位法的有关规定明显与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相抵触。这就是合宪性解释的基本方法,当然,对于合宪性解释的方法必须是在明显违反宪法的精神或者原则的情况下才进行。如果下位法与宪法的规定仅有微小的差异,并且意义尚在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不能釆用这种解释方法。上位法与下位法的解释能够和谐统一的,应当尽量作一致的解释,因为法律解释的原则在于解决问题,而不是凭空制造问题。

——江必新、梁凤云:《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13~11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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