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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此法一出,众人瞩目。笔者通读了这次正式通过的《学前教育法》,发现在2024年6月28日发布的《学前教育法(草案)》(二次修订稿)的基础上,又有十九个条款做了修改和调整。笔者特此整理如下,以供各位同仁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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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前教育法》第五条

法条原文

第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学前教育保障机制。

发展学前教育坚持政府主导,以政府举办为主, 大力发展普惠性学前教育 ,鼓励、引导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

二次修订稿

第五条 发展学前教育坚持政府主导,以政府举办为主,鼓励、引导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

笔者批注

《学前教育法》第五条第一款为新增,第二款中“大力发展普惠性学前教育”为“二次修订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内容,只是顺序调整。

《学前教育法》第二十一条

法条原文

第二十一条 学前儿童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幼儿园及其教职工等单位和个人收集、使用、提供、公开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理学前儿童个人信息,应当取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涉及学前儿童的新闻报道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 。

二次修订稿

笔者批注

《学前教育法》第二十一条为新增,强化了幼儿隐私权的保护。

《学前教育法》第二十三条

法条原文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扩大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供给,提高学前教育质量 。

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为普惠性幼儿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

二次修订稿

第二十一条 国家大力发展普惠性学前教育。

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为普惠性幼儿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

笔者批注

《学前教育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为新增。

《学前教育法》第二十六条

法条原文

第二十六条 新建居住区等应当按照幼儿园布局规划等相关规划和标准配套建设幼儿园。配套幼儿园应当与首期建设的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配套幼儿园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移交地方人民政府,用于举办普惠性幼儿园 。

现有普惠性幼儿园不能满足本区域适龄儿童入园需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扩建以及利用公共设施改建等方式统筹解决。

二次修订稿

第二十四条 新建居住区等应当按照幼儿园布局规划和相关标准配套建设幼儿园。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 配 套幼儿园与首期建设的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并作为公共服务设施,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地方人民政府,用于举办普惠性幼儿园 。

现有普惠性幼儿园不能满足本区域适龄儿童入园需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扩建以及利用公共设施改建等方式统筹解决。

笔者批注

《学前教育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后半句只是语序的调整,没有实质性变化。

《学前教育法》第二十八条

法条原文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内残疾儿童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 统筹实施多种形式的学前特殊教育,推进融合教育,推动特殊教育学校和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增设学前部或者附设幼儿园 。

二次修订稿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内残疾儿童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 统筹实施多种形式的学前特殊教育,推动特殊教育学校和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增设学前部或者附设幼儿园,推进融合教育 。

笔者批注

此两条只是语序调整,没有实质变化。

《学前教育法》第三十一条

法条原文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变更、终止的,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提前 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妥善安置在园儿童。

二次修订稿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变更、终止的,应当 提前六个月 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妥善安置在园儿童。

笔者批注

《学前教育法》第三十一条删除了“二次修订稿”中“提前六个月”的要求,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保持了一致。

《学前教育法》第四十五条

法条原文

第四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关注教职工的身体、心理状况。 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安全保卫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在 入职前和入职后每年 进行健康检查。

二次修订稿

第四十三条 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安全保卫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在 入职前以及每年 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笔者批注

《学前教育法》第四十五条前半句为新增,后半句只是语序调整,没有实质变化。

《学前教育法》第四十八条

法条原文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高等学校学前教育专业设置标准、质量保证标准和课程教学标准体系,组织实施学前教育专业质量认证,建立培养质量保障机制。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普及学前教育的需要,制定学前教育师资培养规划,支持高等学校设立学前教育专业,合理确定培养规模,提高培养层次和培养质量。

制定公费师范生培养计划,应当根据学前教育发展需要专项安排学前教育专业培养计划 。

二次修订稿

第四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普及学前教育的需要,制定学前教育师资培养规划,支持高等学校设立学前教育专业,合理确定培养规模,提高培养层次和培养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公费师范生培养计划,应当专项安排学前教育专业培养计划, 并根据需要调整。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高等学校学前教育专业设置标准、质量保证标准和课程教学标准体系,组织实施学前教育专业质量认证,建立培养质量保障机制。

笔者批注

只是语序调整,没有实质变化。

《学前教育法》第六十一条

法条原文

第六十一条 学前教育财政补助经费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各级预算。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对地方统筹给予支持。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财政补助分担机制 。

二次修订稿

第五十九条 学前教育财政补助经费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各级预算。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对地方统筹给予支持。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财政补助经费分担比例 ,并适时调整 。

笔者批注

两条只是语序调整,没有实质变化。

《学前教育法》第六十三条

法条原文

第六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核定普惠性幼儿园办园成本,以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为衡量标准,统筹制定财政补助和收费政策,合理确定分担比例。

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并落实公办幼儿园生均财政拨款标准或者生均公用经费标准,以及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生均财政补助标准。其中,残疾学前儿童的相关标准应当考虑保育教育和康复需要适当提高。有条件的地方逐步推进实施免费学前教育, 降低家庭保育教育成本 。

二次修订稿

第六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核定普惠性幼儿园办园成本,以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为衡量标准,统筹制定财政补助和收费政策,合理确定分担比例。

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并落实公办幼儿园生均财政拨款标准或者生均公用经费标准,以及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生均财政补助标准。其中,残疾学前儿童的相关标准应当考虑保育教育和康复需要适当提高。

有条件的地方逐步推进实施免费学前教育。

笔者批注

《学前教育法》第六十三条最后一句增加了“降低家庭保育教育成本”只是措辞的完善,逐步推进免费学前教育的方向没有改变。

《学前教育法》第七十三条

法条原文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学前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保育教育工作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

二次修订稿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学前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保育教育质量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 ,并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

笔者批注

《学前教育法》第七十三条后半句删除了“二次修订稿”中把督导报告作为考核、奖惩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的规定,督导的严格程度降低了。

《学前教育法》第七十七条

法条原文

第七十七条 居住区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移交配套幼儿园,或者改变配套幼儿园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二次修订稿

第七十四条 居住区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移交配套幼儿园,或者改变配套幼儿园性质和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 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笔者批注

《学前教育法》第七十七条增加了教育部门对小区配套幼儿园的使用监管职责,同时调整了语序,同时减轻了行政处罚力度。

《学前教育法》第七十九条

法条原文

第七十九条 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 等有关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组织入园考试或者测试;

(二)因管理疏忽或者放任发生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歧视、侮辱、虐待、性侵害等 危害 学前儿童身心 安全 的行为;

(三)未依法加强安全防范建设、履行安全保障责任,或者未依法履行卫生保健责任;

(四)使用未经审定的课程教学类资源;

(五)采用小学化的教育方式或者教授小学阶段的课程;

(六) 开展与 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年龄特点不符的活动,或者组织学前儿童参与商业性活动;

(七)未按照规定配备幼儿园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

(八)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九)克扣、挪用学前儿童伙食费。

依照前款规定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幼儿园,应当妥善安置在园儿童。

二次修订稿

第七十六条 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组织入园考试或者测试;

(二) 因管理疏忽或者放任发生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侮辱、性侵害等 损害 学前儿童身心 健康 的行为;

(三) 未依法加强安全防范建设、履行安全保障责任,或者未依法履行卫生保健责任;

(四) 使用未经审定的课程教学类资源;

(五) 采用小学化的教育方式或者教授小学阶段的课程;

(六) 开展 违背 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 与 年龄特点不符的活动或者组织学前儿童参与商业性活动;

(七) 未按照规定配备幼儿园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

(八) 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九) 克扣、挪用学前儿童伙食费。

依照前款规定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幼儿园,应当妥善安置在园儿童。

笔者批注

此两条对比只是措辞的调整,没有实质性变化。

《学前教育法》第八十条

法条原文

第八十条 幼儿园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幼儿园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 等有关部门 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当事人、幼儿园负责人处分,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禁止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从事学前教育工作或者举办幼儿园;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证书:

(一)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儿童;

(二)歧视、侮辱、虐待、性侵害儿童;

(三)违反职业道德规范或者危害儿童身心安全,造成不良后果。

二次修订稿

第七十七条 幼儿园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幼儿园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 行政 等有关部门依法视情节给予当事人、幼儿园负责人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禁止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从事学前教育工作或者举办幼儿园;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儿童;

(二) 歧视、侮辱、虐待、性侵害儿童;

(三) 违反职业道德规范或者损害儿童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后果。

笔者批注

《学前教育法》第八十条删除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笔者认为,这条之所以修改是因为此条规定的是教育行政部门为主体对违法违纪者的行政处理决定,如果构成了刑事犯罪,认定和追责的主体应当是司法机关,而非行政管理部门。

《学前教育法》第八十一条

法条原文

第八十一条 在学前教育活动中违反 本法规定的行为,本法未规定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二次修订稿

第七十八条 在学前教育活动中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

笔者批注

措辞调整,无实质变化。

《学前教育法》第八十二条

法条原文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学前儿童、幼儿园、教职工合法权益,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次修订稿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幼儿园、学前儿童、教职工合法权益,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批注

《学前教育法》第八十二条完善了对违反本条规定者的所有责任形式,表述更加严谨。

《学前教育法》第八十三条

法条原文

第八十三条 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等附设的幼儿班等学前教育机构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军队幼儿园的管理,依照本法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二次修订稿

第八十一条 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等附设的幼儿班等学前教育机构适用本法。

军队幼儿园的管理,依照本法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本法施行前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街道、村集体等举办的幼儿园,经认定后按照本法规定的公办幼儿园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笔者批注

《学前教育法》第八十三条删除了“二次修订稿”中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国有企业事业等组织所举办的幼儿园的定性问题不再提及,没有定论。

“二次修订稿”第八十条

二次修订稿

第八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批注

《学前教育法》中整体删除了“二次修订稿”第八十条对教育行政部门的追责规定。

《学前教育法》第八十四条

法条原文

第八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提供托育服务。

幼儿园提供托育服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次修订稿

第八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招收二周岁以上三周岁以下的儿童,提供托育服务。

幼儿园提供托育服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笔者批注

《学前教育法》第八十四条删除了“二次修订稿”第八十二条中对托班幼儿年龄范围的规定,此即意味着,只要符合托育服务对象范围的,幼儿园都可以开展,并不限于2-3岁的幼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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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源 | 丰乐法苑(202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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