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24日,毕某鹃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向某某委会递交4份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某某委会公开:1.土地被征收时农民社会保障参保人数、享受待遇人员名单、资金收支情况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考核记录等政府信息;2.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的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扣缴情况等信息;3.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名册、批准文件及报批材料(含各轮公示、初审、复审、意见采纳及修改情况等);4.土地征收项目呈报征地报批材料时,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等情况的告知、听证情况所作的审核意见及前述报审材料;5.某某委会与施工方签署涉及土地流转的相关协议;6.戴楼村村民与施工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7.戴楼村村民和施工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后,村委会留存的备案文件;8.本村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讨论确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使用方案以及召开的关于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土地补偿款分配、使用情况;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相关征收部门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或合同)。2023年6月8日,毕某鹃向新野县人民政府递交《关于责令南阳市新野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依法公开村务的申请》。2023年6月25日,新野县人民政府向上港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毕某鹃申请调查核实上港乡戴楼村村务公开问题的交办单》。2023年7月10日,上港乡人民政府向新野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上港乡戴楼村毕某鹃申请村务公开的情况汇报》。2023年7月13日,新野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毕某鹃调查核实上港乡代楼村村务公开回复》并送达毕某鹃,告知毕某鹃“因其所申请公开的资料多,在用词称呼上也不够规范准确,村里无法准确确定要申请公开资料的具体内容,才一直没有回复,上港乡人民政府已经责令某某委会立即整改……请你及时与某某委会沟通,以便及时准确获取你所需要的信息”。2023年8月23日,毕某鹃向代楼村村委会递交《关于对<毕某鹃申请村务公开回复>回函》,请某某委会在签收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毕某鹃。同日,毕某鹃向新野县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对<毕某鹃调查核实上港乡戴楼村村务公开回复>回函》,请求新野县人民政府督促某某委会,及时向毕某鹃回复所申请的内容。2023年9月19日,新野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毕某鹃调查核实上港乡戴楼村村务公开回复〉回函的回复函》并送达毕某鹃,告知其“已多次督促上港乡戴楼村及时答复您的申请。”另查明,2023年9月6日,某某委会向毕某鹃作出《关于戴楼一组毕某鹃申请村务公开的回复》,毕某鹃称其未收到该回复。
02
法院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上诉人毕翠娟有权根据上述规定向被上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递交《关于责令南阳市新野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依法公开村务的申请》,要求新野县人民政府履行责令新野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进行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新野县人民政府是否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能简单以行政机关是否作出决定或答复来判断,而应当审查行政机关有无实质性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行政职责,只有完成“实质性履责”后才能认定其履行了法定职责和义务。但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行政机关“实质性履责”作出具体规定,由此导致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就是否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产生争议,即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考量新野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现实可能性和实现程度,来判断新野县人民政府是否“实质性履行”了法定职责。从形式上看,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和本案在案证据,新野县人民政府收到毕翠娟的《关于责令南阳市新野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依法公开村务的申请》后,及时向上港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毕某鹃申请调查核实上港乡戴楼村村务公开问题的交办单》。在上港乡人民政府向其汇报相关情况后,新野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毕某鹃调查核实上港乡戴楼村村务公开回复》并送达毕某鹃,在收到毕某鹃对该《回复》的回函后,又作出《回复函》并送达毕某鹃。新野县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监督职责。从实质上看,某某委会也针对毕某鹃的村务公开申请作出了相应回复。综上,毕某鹃对某某委会公开村务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已得到了落实,新野县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毕某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03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冀01行终3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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