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把握职务犯罪案件中关于“自首”的认定标准
自首已经成为非常关键的量刑调节器,自首认定与否对量刑的影响非常大,尤其是涉及能不能减轻处罚。职务犯罪案件自首认定的一大争点就是,电话通知到案应否认定为“主动投案”,即办案机关在已经了解其犯罪线索但尚未谈话、讯问、立案、采取调查措施前电话通知被调查对象去说明情况,单位陪同或者其本人自行去接受谈话,随后被留置的,是否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14条第1款第3项、第4项规定“在初步核实阶段,尚未受到监察机关谈话时投案的”“职务犯罪问题虽被监察机关立案,但尚未受到讯问或者采取留置措施,向监察机关投案的”,这里的核心争议点是,“电话通知其到案的”算不算“尚未受到监察机关谈话、讯问?”
笔者认为电话通知到案的也应当属于自动到案。
第一,职务犯罪中对人的“强制措施”只有留置,电话、口头或书面通知初查对象或被调查对象到案接受问话不属于强制措施,也不属于已经受到谈话和讯问。
第二,以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常用的电话通知到案为例,如果是普通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的,认定为自动投案应无疑问,《刑事审判参考》第354号“王春明盗窃案”也明确了该立场。
第三,既然是电话通知,虽然一般情况下对象无从逃跑,但不排除其有逃跑、自杀、自残不接受调查、审判的可能,但其没有逃跑、自杀、自残就说明通知对象有愿意将自己交付调查和审判。
司法实务中,相同的到案情形在不同的检察院、法院可能会作出矛盾的认定,除了涉及检察官、法官对自动投案的理解之外,其实还受到“情理”的影响,那就是谁来决定是电话通知嫌疑人到案还是主动去抓嫌疑人到案,区别只在于办案人员想怎么办。究竟是通知嫌疑人到案还是主动去抓人、带人。两种工作方法的选择之间,为被调查人造成了到案情节的先天区别。
有的案件为了抓捕安全、严防逃跑以及以突如其来的抓捕制造强大的震慑因素等原因,不适宜通知嫌疑人到案。但很多案件究竟是电话通知嫌疑人到案还是主动抓捕嫌疑人确实在办案人员的一念之间。有的法官就认为,行受贿案件的特殊性不容忽视,哪怕行贿人交代了行贿事实,若受贿人心理素质足够强大、手段足够高明、痕迹不明显,其拒不交代也无法认定。所以,电话通知嫌疑人来接受调查,只要其愿意承认,认定为自首为宜,这也是给调查机关提供政策兑现的平台。到案的方式、到案后的做法取决于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不取决于被告人。所以要看立法原意和政策主旨来认定自首,而不要机械地看办案人员的工作方式。
二、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争取立功
立功线索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对量刑也有着重要影响。笔者认为立功主要靠当事人是否有意愿和能力提出检举揭发的线索,同时,辩护人申请查证其检举揭发材料是否构成立功也是一个坚持不懈、长期努力争取的过程。在撰写查证是否构成立功线索的申请时,可以注意援引《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关于线索处置等的相关规定,引起办案机关的重视,即便在本案判决以前尚未查证属实,也必须留下痕迹,有利于当事人在服刑期间查证属实后减刑。
三、量刑协商过程中把握与公诉人的博弈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再强调认罪认罚从宽不是辩诉交易,但实际上,如果只有一方将利益给到另一方而他自己得不到任何利益,那叫赠与、施舍,不叫协商。认罪认罚从宽的博弈点在哪里?在于证据能否采信、证据体系是否闭合、事实能否认定、法律构成要件是否完备、量刑从宽能有多宽。当控方认为上述几方面确有问题的情况下,可能会下意识地遵循“你若认罪认罚减少对抗就从宽”这个规律。可见,案件怎么可能没有降低证明标准呢?笔者认为,至少减少和降低了控方的指控论证成本和裁判者的文书写作难度。所以,即便辩护人不作无罪辩护,想要获得量刑上的从轻、减轻,必须有台阶和筹码。
所谓台阶,就是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所谓筹码,就是不利于定罪的一切争点。本来是疑罪从无,做不到疑罪从无能否认定为疑罪从轻,能否因为辩方妥协而给予可以接受的量刑幅度。量刑协商、博弈的筹码来源于卷宗。辩护人要深入阅卷,整理相关焦点问题的阅卷笔录,说明案件本身存在哪些问题,辩护人和当事人如何看待这些问题,如果量刑协商顺畅,这些问题都可以顺利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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