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存在无证、醉酒、毒驾等违法驾驶情形,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
“侵权人”应如何确定?在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下,车辆所有人能否成为被追偿的对象?日前,大新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交强险保险公司向车辆所有人追偿的追偿权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21日15时57分许,方某甲驾驶车辆在路面发生侧滑并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黄某驾驶并搭载赵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0年2月28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赵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方某甲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方某乙,该车在人保财险崇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保财险崇左公司垫付赔偿款后,起诉至法院,主张方某甲、方某乙共同赔偿垫付保险赔偿款120,000元及支付利息。
方某乙辩称,其不是实际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责任,不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
大新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基于法律规定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中间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对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最终责任的他人享有追偿权,因此追偿权的对象是应当承担最终责任的人。本案中,对赵某、黄某的损害应当承担最终责任的人不仅仅是直接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致害人方某甲,也包括对车辆管理不善,让无证驾驶的方某甲开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方某乙。方某乙虽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其对车辆管理不善的行为也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该行为侵害了赵某、黄某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系侵权人。于是,法院判决方某乙按照其过错大小承担比例赔偿责任。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为降低交强险中的道德风险,惩罚严重违法的驾驶人,赋予了保险公司在特定情形下的追偿权,以保障交强险的良性发展。机动车上路行驶产生风险,机动车所有人在选任驾驶人以及安全运行等方面应尽到注意义务。若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证驾驶仍提供车辆,则未尽到审慎选择使用人的义务,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此时,保险公司向机动车所有人追偿是实现追偿权功能的应有之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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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覃婷婷、黄高凯
一审:覃婷婷
二审:赵淑英
三审:杨寿选
2024第9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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