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的基本方法是量刑规范化的核心,即量刑时应当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的提法,将定量分析引入量刑机制是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大创新。传统的量刑方式由法官根据案件事实、情节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一次性估算出宣告刑。这种方法灵活、简易,但结果可能因人而异,容易出现不透明甚至不公的情况。定量分析是通过数学方法分步骤对情节进行量化,可操作性强,但局限性是容易忽视社会现象的复杂和社会科学的自身规律。
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各有利弊。量刑规范化在2010年试行之初是以定量分析为主、定性分析为辅的。经过一段时间的试行,法官感觉实践起来非常机械。全面试行之后又改成定性和定量相结合,但是使用仍然非常不方便。最后调整为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的方法,即定性分析是主要的、根本的、决定性的,定量分析是手段、是过程。简言之,法官内心先形成一个预设的刑期,然后使用量刑规范化的方式来规范其内心的刑期。
比如,一起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案件,按照各种情节推算,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两年有期徒刑。但是该案还有第一被告人,系主犯,且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可能判处两年多有期徒刑。此时从犯被告人的刑期不宜高过主犯,法官要通过定量分析来进行调整。这也是法官在具体案件中适用不同的从轻幅度 (10%、20%、30%)根本性的原因。但这并非从结果倒推证据,而是由社会生活、犯罪事实、司法审判活动的复杂多样性以及立法的滞后性共同决定的,也是量刑规范化规定所允许的。
一、基本步骤
量刑的步骤虽然十分复杂,但从便于记忆和理解的角度可以简化为三步:
1. 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量刑起点不是最低法定刑,而是按照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既遂状态来确定的量刑幅度,个案之间存在差异。
2. 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 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调整基准刑的方法
首先,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其次,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再次,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总而言之,调整基准型的方法是量刑规范化的重点。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取“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式调整基准刑。
上述方法具体化为公式
一般情节:
基准刑×(1+从重情节的比例-从轻情节的比例)
具有多个特定情节:
采用连乘,如未成年人、从犯,那么公式就是:
宣告刑=基准刑×(1-未成年人)×(1-从犯)
具有多个特定情节,还有多个一般情节的:
比如未成年人、从犯、累犯、自首,一般情节依然是括号之内加减,然后多个特定情节是连乘:
基准刑×(1-未成年人)×(1-从犯)×(1-自首+累犯)
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 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5. 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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