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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一、法定代表人:公司舞台上的核心主角与角色更替之因
在公司的宏大舞台上,法定代表人无疑是核心主角,宛如旗舰之舰长,掌控公司航向。对内,手握公司治理所赋予的关键权力;对外,则代表公司的整体意志,驰骋于交易与法律事务的汪洋。公司的发展历程中,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宛如四季交替般常见。其中缘由错综复杂,或是公司内部权力的重新洗牌,犹如风云变幻;或是股权纷争的波澜涌起;抑或是经营战略的重大转向,好似航道调整;甚至可能源于法定代表人自身的意愿变化。其变更情形主要有四类:任期届满的自然卸任;被公司解除职务的黯然离场;失去董事或经理身份而导致的角色旁落;以及主动辞去这一要职的潇洒告别。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法定代表人辞任有着明确规定,其中第十条第 2 款尤为关键,当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经理辞任时,法定代表人身份同时解除。然而,若原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公司却拖延选定新代表,且不配合完成变更登记,那么涤除登记便成为原法定代表人维护自身权益的希望之光。
二、涤除登记:法定代表人挣脱束缚的“自由之门”
究竟何为法定代表人的涤除登记呢?它恰似一把神奇的钥匙,能开启法定代表人摆脱困境的“自由之门”。这是公司登记机关针对原法定代表人信息进行单独清除的特殊行为,与变更登记有着本质区别,它并不要求必须同时登记新的法定代表人。当公司内部管理陷入混乱无序的泥沼,法定代表人在尝试了所有可能的途径后,仍无法捍卫自身合法权益时,涤除登记所引发的纠纷便具有了法律上的可诉性与可执行性,为法定代表人提供了最后的救济途径。
三、涤除登记:不可或缺的双重保障之盾
(一)捍卫原法定代表人合法权益的坚固防线
当原法定代表人辞去职务后,若公司拒绝配合办理变更登记,那法律风险便如同汹涌的暗流,悄然逼近。一旦公司在其辞任后从事违法经营活动,外部第三人依据工商登记信息,仍会将原法定代表人视作公司的代表。如此一来,原法定代表人可能会被无端卷入错综复杂的法律纠纷。在诉讼案件中,他们极有可能被列为当事人,进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对其个人声誉和财产安全而言,无疑是一场毁灭性的风暴。而且,辞任后的法定代表人可能已经彻底脱离公司经营决策,却因这未变更的登记信息,持续受到公司经营活动负面效应的冲击,他们的合法权益迫切需要涤除登记这一坚固防线来守护。
(二)维护交易市场稳定的关键基石
从市场交易的广阔视角审视,法定代表人的信息就像是灯塔,是交易相对方辨别公司决策主体和责任承担主体的重要依据。倘若法定代表人在实际层面已经发生变更,可工商登记却未能及时更新,这便会导致交易相对方对公司的真实状况产生严重误解。这种信息的不对称就像隐藏在暗处的礁石,可能使交易相对方在与公司开展交易时做出错误决策,从而增加交易风险。若此类情况大量滋生蔓延,就会扰乱整个市场交易秩序,严重削弱市场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性。而涤除登记能够保障公司登记信息与实际运营情况精准匹配,增强市场信息的透明度,进而成为维护市场交易健康稳定发展的关键基石。
四、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精心筹备,捍卫权益的关键之旅
当法定代表人从公司离职后,尽管在公司内部其身份已不复存在,但在公司外部的登记信息却依然如影随形,法律风险犹如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例如可能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并未消除。因此,原法定代表人必须踏上寻求涤除登记的征程。而在开启这一法律维权之旅前,充分的准备工作必不可少。
(一)通知公司与遵循内部决策程序:行动的第一步
法定代表人辞任后,首要之举便是向公司发出书面通知,清晰地表明辞任的坚定意愿以及要求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强烈诉求。在公司内部,需要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一丝不苟地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例如,如果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需要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原法定代表人就应当积极推动公司启动这一关键程序。在此过程中,每一次的通知和沟通都应当妥善保留相关记录,为后续可能的法律程序筑牢根基。
(二)催告程序:敲响善意的警钟
若公司在收到原法定代表人的通知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启动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程序,此时原法定代表人需要敲响善意的警钟——发出催告函。这封催告函就像是一封严肃的劝诫信,明确指出公司的不作为行为,给予公司一个合理的期限(比如30日)来履行变更登记的义务,同时郑重地告知公司若逾期仍不履行,将采取进一步的法律措施。这些催告函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公司,并保留好送达凭证,如快递单号、签收记录等,这些都是维权路上的有力证据。
(三)诉讼程序:捍卫权益的终极战场
当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实际控制人,且股东会议又无法顺利召开的棘手情况下,通常可以通过提起诉讼来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要注意的是一般情况下,公司或者利害关系人不能直接要求市场监管局办理涤除登记,而应当向法院提起法定代表人身份涤除之诉。在这场捍卫权益的终极战场上,原法定代表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包括辞任通知、催告记录、公司章程等一系列相关文件,以此证明自己已经辞任且公司存在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实。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综合考虑双方提交的证据、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具体内容,而后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若法院判决支持原法定代表人的诉求,公司就应当依据判决结果,前往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解除登记手续。倘若公司逾期未能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法定义务,法院将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涤除股东、法定代表人、董监高等登记备案事项,此时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协助执行的职责,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涤除信息。
五、结论:法定代表人涤除背后的警示与前行指引
在商业实践的长河中,如果法定代表人已经丧失了对内管理公司、对外代表公司的基本能力和实质条件,却依然担任这一重要角色,会滋生出诸多潜在的法律风险。这不仅会阻碍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还会对公司相关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更会对整个营商环境产生负面影响。当法定代表人离职后,若公司迟迟不办理更换手续,一旦公司经营不善需要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离职后的法定代表人可能会面临诸如被限制高消费的困境,甚至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为规避这些风险,法定代表人在离职后应当及时督促公司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在必要时,要果断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当法定代表人身份被涤除后,公司可能会在一段时期内出现法定代表人空缺的情况。在此特别提醒广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登记事项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在收到法院判决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之后,应当依法及时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并按照相关规定完成变更登记,否则,就可能会因法定代表人空缺而遭受被吊销营业执照等严重的不利后果。
[案例一]在(2024)苏 01 民终 11547 号判决中,凌某于 2023 年2 月自江苏某乙公司、苏州某公司离职,并向全体股东递上《法人辞去职务通知书》,明确表达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决心。此后,凌某与南京某公司斩断关联,尤其是在南京某公司未续聘其总经理后,凌某已失去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根基。依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南京某公司理应及时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然而截至一审判决之时,凌某仍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凌某在尝试多种途径无果后,法院公正地支持了凌某的主张。南京某公司以公司内部冲突导致无法召开股东会确定新代表为由拒绝变更登记,这种理由未被法院采纳。
[案例二]在(2024)渝 0235 民初 5137 号案件中,原告 2001 年 10 月 13 日至 2023 年 3 月 12 日期间系佛山市顺德区某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担任该公司重庆区域执行总裁职务,且在 2021 年 5 月以非职工代表身份担任被告公司董事长、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但在 2023 年 3 月 12 日从原公司离职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再担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董事职务。由于原告与被告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亦非公司股东,且离职后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已丧失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关键职务的基本条件,这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重庆某光华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涤除李某 1 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董事的登记事项。
[案例三](2024)渝 0236 民初 4039 号案件呈现出类似情况,原告易某君虽在被告某科技公司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等重要职务,但依据《法人聘请协议》和《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可以看出,易某君在公司实际担任出纳一职,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也未实际承担该职务应有的权利和义务,仅仅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如今,易某君已向被告公司的实际持股人及管理人员邱某俊提出辞去出纳、法定代表人、董事等职务,并通过邮寄方式确保通知到达邱某俊,同时还发报对辞职事项进行声明。此外,被告公司也曾做出决议免除易某君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在这种情况下,易某君继续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等职务既无公司授权,也不再具备任职条件,与被告公司失去了实质利益关联。在通知被告公司涤除相关登记事项却未得到回应后,易某君有权向法院提出主张,法院最终支持了易某君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某科技(重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涤除易某君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的登记事项。
附相关法条:
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公司法》第七十条: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律师简介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民企权益保障法律事务部主任
中共党员,中共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第三党支部组织委员,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河南省企业家协会会员,郑东新区管委会《民法典》宣讲团成员。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优秀青年律师”,中牟县(新乡贤)新阶层人士。
专业领域: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公司企业合规以及企业家经济犯罪辩护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
民企权益保障法律事务部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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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王梦楠
审核 / 金芳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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