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法院助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目 录

一、 跨区域商会联合调解实质性化解涉企纠纷 ——江苏某公司诉无锡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二、 坚持平等保护调判结合依法保障民营企业投资权益 ——李某某诉某投资公司、第三人某实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三、 否定抽逃出资转让股权效力依法追缴出资打击“逃废债” ——某种业公司诉罗某、孙某甲、孙某乙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

四、 妥善化解涉农企业债务危机稳定农业生产维护农户利益 ——某街道办事处诉某农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五、 精准认定直播卖货违约责任依法服务电商产业高质量发展 ——某电子商务公司诉某文化传媒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六、 以股权收购化解公司解散纠纷促化工园区关停企业转型发展 ——葛某、倪某等诉甲公司、乙公司、鲍某等公司解散纠纷案

七、 引导特种车辆办理达标审验促进装备制造业健康发展 ——某物流公司诉某特种车辆公司、某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八、 联合化解巨额债权转让纠纷助力新能源企业管控债务风险 ——某新能源公司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债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一

跨区域商会联合调解实质性化解涉企纠纷——江苏某公司诉无锡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8年,江苏某公司向无锡某公司订购5台包装秤,江苏某公司于2021年收到4台包装秤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问题,认为达不到使用标准,给公司生产造成极大影响。江苏某公司认为无锡某公司一直未安排技术人员至现场进行设备维修也不予调换,经多次沟通无果,起诉至东海县人民法院要求无锡某公司对已交付的4台包装秤履行维修义务,维修至符合国家或行业规范质量标准,并交付剩余1台包装秤及支付违约金70.8万元。无锡某公司认为其已积极履行调试义务,对江苏某公司反映的有关设备使用情况进行答复并提出相应处理意见,并且派技术人员现场处理并制定了改造方案,江苏某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并非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范围,且存在延期提货问题,遂提起反诉要求江苏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9万元、逾期付款利息21万余元及因逾期提货造成的设备仓储费7.7万元。

【裁判要旨】东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履行维修义务是一个非常抽象的诉请事项,如果一判了之,不利于纠纷彻底解决。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是企业,案件处理结果不仅直接关系到企业的利益,一定程度上也影响到当地的营商环境。从案件查明事实看,该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包装秤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这一问题涉及内容较为专业,考虑到商会对企业更为熟悉,审理过程中,东海县人民法院借助与东海县工商联建立的民营经济领域纠纷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将该案委托至东海县总商会进行调解。由于无锡某公司所在地的无锡市锡山区总商会与东海县总商会系南北共建单位,东海县总商会遂将该案情况及争议焦点告知无锡市锡山区总商会,希望共同调解,无锡市锡山区总商会及时向无锡某公司了解相关情况并积极协调。同时,东海县总商会指派商会调解员与法官一同到江苏某公司了解情况。经了解发现双方分歧非常大,为此,法官和调解员同当事人多次反复沟通,并组织双方技术人员及代理人到场,针对列明的问题逐一查看,提出解决方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并形成会议纪要,并督促双方根据会议纪要内容按期履行。最终,案涉包装秤调试至正常使用状态,无锡某公司如期将剩余一台包装秤交付给江苏某公司,本案以江苏某公司撤回起诉、无锡某公司撤回反诉圆满解决。

【典型意义】该案是跨区域商会联合调解并实质性化解民营企业矛盾纠纷的典型案例,入选省法院发布的商会商事调解典型案例。从该案整体情况看,调解无疑是最好的解决方式,但由于所涉专业性较强,单靠法院之力效果不明显。本案中,法院主动委托商会参与调解,尽可能拓宽纠纷化解途径。涉企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往往不在同一地区,而调解是一个双向过程,只有一方商会介入往往达不到预期效果。本地总商会在接到委托调解任务后,主动联系外地企业所在地的总商会,双方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做当地企业工作,并派调解员与法官共同到现场参与调解,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平衡点,最大程度地提升调解效果,也让双方当事人对调解结果更加信服,成功实现案结事了,有效保障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该案在商会调解工作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旨在通过更加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为民营企业发展提供更加平等、全面、及时的司法保障。

案例二

坚持平等保护调判结合依法保障民营企业投资权益——李某某诉某投资公司、第三人某实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基本案情】李某某持有第三人某实业公司100%股权。2018年,国有某投资公司的股东与某实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某实业公司拟投资建设商务服务中心,商务服务中心项目完成并移交后,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评估公司对某实业公司净资产进行评估,以收购某实业公司全部股权。随后,某投资公司、某实业公司、李某某签订《收购框架协议》约定,李某某出让某实业公司100%的股权给某投资公司。关于股权转让价款,协议约定双方各自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某实业公司的价值进行评估,加权平均作为估价值,同时综合考虑项目各种因素确定某实业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某实业公司将商务服务中心项目建成后已移交给某投资公司使用,某投资公司也陆续支付李某某部分股权转让款1.3亿余元。因某投资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李某某起诉请求某投资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亿余元及违约金。

【裁判要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关于预约合同的规定,可以从意思表示标准、名称加内容标准、履行标准、违约责任条款标准等区分预约与本约。转让股权有别于实物交易,股权转让协议为预约与本约的区分标准不同于一般实物买卖。区分股权转让协议为预约还是本约,除审查相关协议内容外,更应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履约事实,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准确界定。本案所涉商务服务中心项目系按照某投资公司特定要求建设,在受让方支付部分转让款,出让方交付目标公司主要资产情况下,应视为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已经实际履行。根据法院委托第三方评估公司确定的目标公司股权价值,最终判令某投资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5亿余元及违约金,并履行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

【典型意义】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是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关键一环。本案审理过程中,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始终坚持平等保护各类商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理念,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准确认定案涉协议性质和违约责任,促使国有企业恪守契约精神,诚信履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组织当事人现场勘查并历经十余次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着调判结合的原则,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并在判决书中就双方争议问题予以充分说理,案涉双方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均未提出上诉,双方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自愿签订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案例三

否定抽逃出资转让股权效力依法追缴出资打击“逃废债”——某种业公司诉罗某、孙某甲、孙某乙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

【基本案情】某种业有限公司由罗某于2007年12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2011年5月10日,股东会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由罗某认缴300万元、孙某甲(系罗某之妻)认缴100万元并于2011年5月17日之前一次缴足。罗某、孙某甲各自认缴的出资由他人代为缴纳验资,同年5月19日,400万元验资款又被从银行转出。2019年6月5日,孙某乙(系孙某甲之兄)以零元受让了二人的全部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某乙。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接管后代表公司提起追收抽逃出资诉讼,请求罗某、孙某甲立即向公司缴纳抽逃出资款,孙某乙负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未缴纳出资或验资后又返还验资款的,股东仍应继续缴纳其认缴的出资。本案罗某及孙某甲各自认缴增资,由他人代为验资后,第二日增资款又被转回代为验资人,故该二人仍应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罗某及孙某甲将其股权以零元转让给孙某乙,鉴于三人的特定关系,孙某乙应知晓二人持有的股权出资情况,其应对罗某及孙某甲的补缴出资义务负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公司资本是构成公司独立人格的重要条件,也是公司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和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得通过抽逃出资、违法减资或者未经法定程序以其他方式变相收回投资,否则将不仅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而且还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鉴于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股权转让将导致公司股东主体的变化,对公司生产经营决策管理产生重大影响。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受让股东与转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限定在逾期未实缴和出资不实两种情况,并未规定抽逃出资情形下,原股东转让股权后,受让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相较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抽逃出资本身更具有隐蔽性,只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受让股东知道出让股东抽逃出资,受让股东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完善公司权力架构以及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应当正确厘定股东责任和公司责任,强化股东对新《公司法》规定的权利义务的正确认识,促进股东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推动公司生产经营的规范化与有序化,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例四

妥善化解涉农企业债务危机稳定农业生产维护农户利益——某街道办事处诉某农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8年7月,某街道办事处将辖区内四个村委会的5000多亩土地收拢后与某农业公司签订四份《土地租赁合同》,承租期限为20年。同年8月,某农业公司将上述土地转租给某农场。后因某农业公司拖欠近千万租金未付,导致某街道办事处无法按时向农户支付土地流转金,农户意见较大,某街道办事处与某农业公司多次沟通无果后,于2023年9月向灌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某农业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8518764元、违约金1000000元、承担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7458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某街道办事处申请对某农业公司5000余亩小麦、土地及仓库进行保全,灌云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但某农业公司声称保全行为对其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不予配合。案涉农户因钱款未发放到位,向政府部门投诉,部分农户表示要组织人员抢收案涉土地上种植的小麦,案件审理一度陷入僵局。

【裁判要旨】灌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街道办事处与某农业公司签订的四份《土地租赁合同》及两份《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遂判决:一、确认某街道办事处与某农业公司签订的四份《土地租赁合同》解除;二、某农业公司支付某街道办事处拖欠租金8518764元、违约金1000000元、律师代理费137293.5元。一审判决作出后,某农业公司不服,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某农业公司在收到人民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后,在指定期限内仍不交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按某农业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典型意义】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对于盘活农村土地资源要素市场,促进农村农业发展,保障农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某农业公司系灌云县辖区内集种子选育、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重点企业,案涉土地5397亩、2300余户农民,在地方影响较大。灌云县人民法院高度重视,通过召开专题调度会、案情分析会等形式进行充分研讨和论证,制定出合理化解对策。一是在地方党委政府支持下,成立应急工作专班,安排专门人员做好解释说明工作,稳定农户情绪,有效杜绝抢收现象发生。二是因案施策变更保全标的,助力企业渡过难关。考虑到某农业公司经营状况事关辖区内农业生产稳定问题,灌云县人民法院在兼顾广大农户集体利益的情况下,合理保障某农业公司的合法诉求。经沟通协调,某街道办事处同意,某农业公司以部分小麦、机器设备作为担保进行置换,法院及时解除了对案涉不动产的查封,未对某农业公司转贷及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三是加大调解力度,各方经反复磋商最终达成“一揽子”协议,现协议约定分期履行的600余万元款项已支付到位,农户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相关涉农企业的生产经营已回归正轨。本案中,灌云县人民法院因案施策,灵活运用保全财产置换措施,妥善化解涉农企业短期债务危机,恢复了涉农企业“造血能力”,实现了保障农村土地有序流转高效利用和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最大公约数”。

案例五

精准认定直播卖货违约责任依法服务电商产业高质量发展——某电子商务公司诉某文化传媒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1年9月,某电子商务公司与某文化传媒公司签订《委托直播服务协议》,约定某电子商务公司委托某文化传媒公司直播甲方产品,某文化传媒公司负责为某电子商务公司提供指定商品直播服务。某文化传媒公司为某电子商务公司的“夹心海苔”商品在本次直播中提供优惠政策说明。签订协议后,某电子商务公司向某文化传媒公司支付委托服务费265000元和保证金30000元。同年9月15日,某文化传媒公司组织某知名主播进行网络直播。直播过程中,主播介绍了某电子商务公司提供的“夹心海苔”商品及购买商品的优惠方案“第一份19.9元3袋,第二份9.9元3袋,第三份0元3袋”,但未按合同约定介绍说明“拍3份送1袋70g新品拌饭海苔”的优惠方案,但某文化传媒公司在直播产品介绍结束前,以图片文字的形式在视频界面附上了完整的优惠方案。某电子商务公司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商品获得收入87118.15元,按协议约定将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费用作为服务费支付给某文化传媒公司。直播结束后,某电子商务公司认为某文化传媒公司违反协议约定,遗漏重要播送内容,导致其产品在直播中出现报价错误,给产品销售带来负面影响,要求某文化传媒公司再次为某电子商务公司“夹心海苔”进行直播,消除影响或退还保证金及委托服务费。某文化传媒公司仅向某电子商务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元,其余款项未予退还。某文化传媒公司认为其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直播带货的义务。双方因此成讼,某电子商务公司诉请解除协议,某文化传媒公司返还某电子商务公司直播服务费282423.63元。

【裁判要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委托直播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案涉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明确约定优惠方案包括“拍3份到手价29.8元9袋送1袋70g新品拌饭海苔”。某文化传媒公司在组织直播过程中,主播展示和介绍了双方的合作产品,但在说明优惠方案时,遗漏了 “送1袋70g新品拌饭海苔”的内容,履行合同存在一定瑕疵。而仅以图文方式介绍和说明相关信息不具有直观性,图文方式说明介绍并不能替代直播人员直接介绍、说明和展示。故某文化传媒公司组织的直播人员未能完整、全面履行委托协议中确定的义务,遗漏说明 “拍3份送1袋70g新品拌饭海苔”的优惠方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某文化传媒公司履行合同存在瑕疵,但委托合同中的主要合同内容双方已履行完毕,故对于某电子商务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电子商务公司要求某文化传媒公司返还委托服务费用,作为损失补偿,酌定某文化传媒公司承担25%的返还比例,遂作出一审判决。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直播行为的直观性要求主播需直接以口述及实物展示等方式对相关产品和优惠方案说明、介绍。直播人员应全面如实说明、介绍和展示产品及销售方案,直播人员遗漏相关内容的介绍说明可能对产品销售带来影响,单纯以图文方式介绍和说明相关信息通常不具有直观性,不能为观众带来直接购物体验和权益说明,图文方式说明介绍并不能替代直播人员直接介绍、说明和展示,亦无法实现直播过程中消费者收看互动性的目的。案涉“拌饭海苔”虽系赠品,但重量达到70g,仅以文字对赠品展示,对产品的价格优势将造成一定影响,导致观众无法直观感受到新品拌饭海苔的商品特点,降低主播和观众之间的互动性体验,故某文化传媒公司组织的直播服务存在一定瑕疵,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随着网络直播带货消费新业态的兴起,网络直播服务合同纠纷亦伴生而来。直播带货的目的是利用主播的影响力,通过主播对产品的说明、介绍和展示以达到推广销售产品的目的。全面如实说明、介绍和展示产品及销售方案是直播人员的基本义务。网络直播服务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需要结合网络直播带货的特点,参考合同目的、当事人约定及实际直播效果等因素,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认定。本案中,某文化传媒公司直播人员遗漏相关内容的介绍说明,虽通过图文方式说明介绍,但不能替代直播人员直接介绍、说明和展示,因其未能完整、全面履行委托协议中确定的义务,故某文化传媒公司履行案涉合同存在瑕疵,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六

以股权收购化解公司解散纠纷促化工园区关停企业转型发展——葛某、倪某等诉甲公司、乙公司、鲍某等公司解散纠纷案

【基本案情】甲公司成立于2006年,2015年倪某、袁某、杨某成为甲公司的股东,2018年葛某、乙公司、鲍某成为甲公司的股东,甲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增加到9000万元,其中葛某、倪某、袁某、杨某合计持股30%,乙公司持股31%,鲍某持股39%。所有股东均已实缴出资。甲公司因故未能建成投产。2019年,有关部门通知甲公司已被列入2019年关闭退出企业,要求甲公司配合化工园区在规定时限内拆除,此后甲公司拆除并转卖处理了所有的生产装置和设备。2022年,甲公司与化工园区管委会签订协议,约定甲公司将土地等不动产以人民币328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化工园区管委会收储,化工园区管委会配合甲公司向税务部门申请享受留抵税抵扣政策及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减免优惠政策等。2022年8月,甲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一致建议甲公司股权全部对外转让,价高者得。如无人收购甲公司,大家一致同意注销。此后公司未再形成新的股东会决议,甲公司股权亦未能对外转让。

甲公司以及第三人乙公司、鲍某均认为,如果公司解散会损害全体股东利益,公司可以通过转变经营方式继续运行,并在运行中将增值税留抵税以及亏损额抵扣所得税转化为公司的实际财产利益,如果公司解散,则上述抵扣税款就不能归公司所有。第三人乙公司、鲍某表示愿意收购全部其余股东的股份。但在本案起诉之前,各方因对收购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成功。

【裁判要旨】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解散关涉公司股东、债权人以及员工等多方利益主体,亦关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安宁,属于公司的生死存亡问题,对公司解散应持审慎态度。本案中,从表面看,甲公司被关停后,生产设备被拆除转卖,厂房及土地被政府回购,公司生产经营已陷入困境,公司各股东之间对公司转型经营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公司解散条件。但法院经审理发现,乙公司及鲍某均表示愿意收购其余股东的股份,各方在本案起诉前以及审理过程中也多次磋商,只是各方因收购价格无法达成一致而陷入僵局,本案存在以公司股权内部转让的方式达到部分股东退出公司以确保公司实体继续存续的可能,而且,公司各股东均从事化工相关行业,公司也存在转型升级继续经营,将增值税留抵税以及亏损额抵扣所得税转化为公司实际财产利益的可能,如果径行判决解散公司,将实际损害各股东的利益。最终,法院经过多方调解,各方达成由鲍某出资收购乙公司及葛某、倪某、杨某、袁某的全部股权的一致意见,公司继续存续。

【典型意义】该案系在连云港化工产业园区转型升级的背景下,为部分关停并转企业转型经营、化解企业内部矛盾寻求路径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在审理涉民营企业案件中,应当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引导民营企业通过自身改革发展、转型升级,促进民营经济做大做优做强。在民营企业经营陷入僵局时,如果能够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公司面临的纠纷问题,一般不考虑司法解散,而应尽量维持公司的存续。本案中,甲公司虽然已被要求关闭退出,公司股东之间存在重重矛盾,但公司仍然存在通过转型升级、扭亏为盈的可能,通过调解公司得以存续,妥善保护了公司、各股东、留守员工等多方利益。在本案调解后,甲公司已由化工产品生产型企业变更为化工产品技术研发、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化工产品销售型企业,并与地方政府签订了新的投资落户协议,待股权变更完成后将开始新的发展经营。该案是推动化工园区企业转型升级、优化资源配置,助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鲜活样本。

案例七

引导特种车辆办理达标审验促进装备制造业健康发展——某物流公司诉某特种车辆公司、某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0年12月24日,某销售公司与某特种车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某销售公司向某特种车辆公司购买铝合金半挂运输车9台,单价15万元,总计135万元。合同中载明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公告要求,可以正常上牌上路行驶。两天后,某销售公司付清全款。经查,实际购买方为某物流公司,其与某销售公司系委托关系。后因涉案的半挂运输车辆重量超标,某物流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与某特种车辆公司联系,该特种车辆公司表示,车辆已经减磅。2021年9月2日,某物流公司取走涉案车辆。后涉案车辆一直无法办理营运证等相关证件。某物流公司陈述系因某特种车辆公司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核查公告造成涉案车辆无法办理相关证件。某特种车辆公司陈述,签订合同时车辆已生产完毕,交完款即可提车办证,当时并不需要办理公告。某物流公司怠于提车,2021年2月1日新政策要求公告才能办证,所以才会发生因未公告导致无法办证的情况。因一直未能解决车辆办证问题,某物流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退还车款135万元,并赔偿因无法办理运输证造成的停运损失142万余元。

【裁判要旨】该案一审认为,根据《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涉案车辆因某特种车辆公司未将其列入《道路运输车辆达标车型表》以至于无法领取《道路运输证》,涉案买卖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因此判决某特种车辆公司退还车款135万元。一审判决后,某特种车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组织双方现场查勘了涉案车辆,均停放在某物流公司厂区内,并未被使用。涉案车辆因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年检将被强制报废,经协调,某物流公司在某特种车辆公司协助下为涉案车辆办理了年检。某特种车辆公司在法院审理期间按国家管理规定办理了车辆安全达标公告并经过审验,该公司主张其为此支付了16万元。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某特种车辆公司具有保证所售车辆符合国家规定要求、能够正常上牌上路行驶的约定义务,该约定不仅在合同签订时约束该特种车辆公司,在合同后期履行过程中,该特种车辆公司同样要履行其承诺。交通运输部颁布的《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工作规范》于2021年2月1日实施前,国家管理部门并未要求对挂车进行达标核查,仅对牵引车有此要求,该特种车辆公司无对挂车进行达标公告的义务,但上述规定实施后,该特种车辆公司应当及时按规定办理车辆达标公告,其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直至本案二审期间才办理了车辆达标公告,已构成迟延履行。但考虑到涉案车辆为定制车辆,已交付某物流公司三年且办理了车牌和行驶证,某特种车辆公司也在诉讼期间办理了达标公告,某物流公司作为运输企业有条件合理利用所购车辆等因素,对该物流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继续履行后,某特种车辆公司协助某物流公司办理道路运输证,对其违约行为向某物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酌定减少合同总价款40%,并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承担减少价款部分对应的利息。

【典型意义】服务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关系到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涉案车辆买卖原本只是一起普通的交易,某物流公司为扩大生产经营从某特种车辆公司购买了9台挂车,但因为政策调整需要再花费10万余元办理达标公告才能正常营运,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涉案9台挂车搁置在厂区无法使用。对于买方而言,其花费了135万元,不仅无法取得预期经营利益,反而要承担贷款成本。对于卖方而言,其虽然暂时拿到了135万元货款,但却陷入诉讼,损害了商誉,丧失了与买方以后再交易的可能。诉讼中,法院从最大限度保护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多次进行调解,均未成功。为妥善化解双方纠纷,法院考虑到涉案车辆为定制车辆,卖方已在诉讼期间办理了达标公告,买方已办理了车牌和行驶证且其作为运输企业有条件合理利用所购车辆,故判决合同继续履行,某特种车辆公司配合某物流公司办理道路运输证,但考虑到卖方的违约行为,酌减40%的价款。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企业不仅在销售过程中要重视客户的体验,争取获得订单,更要重视售后的服务,才能赢得客户的信赖,不断扩大市场份额,实现企业可持续的高质量发展。

案例八

联合化解巨额债权转让纠纷助力新能源企业管控债务风险——某新能源公司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债权转让纠纷案

【基本案情】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张某等合计持有甲破产重整企业100%的股权。某新能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张某等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新能源公司将其司对甲破产重整企业享有的近3亿余元的债权转让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张某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张某等将其持有的甲破产重整企业的股权质押给了某新能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张某等逾期未向某新能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某新能源公司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本案诉讼标的额巨大,但案件事实较为清晰,尝试促成双方调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张某等提出的调解方案为将其控制的甲破产重整企业开发的房产网签给某新能源公司抵偿案涉债权转让款。某新能源公司虽对该调解方案予以认可,但为消除该方案可能会损害甲破产重整企业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疑虑,合议庭建议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张某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案涉债权转让款,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张某等不同意,调解陷入僵局。鉴于该案对某新能源公司的发展影响重大,法院与市工商联联系,市工商联派出调解人员与承办法官开展联合调解。市工商联的调解人员充分发挥联系企业桥梁纽带作用,承办法官切实发挥法律专业优势,积极考虑案涉双方快速收回债权、加快企业破产重整的意愿,强化释法明理,促使双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达成了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本案系法院与工商联以联合调解的方式化解涉企纠纷的重大案例。一方面,通过工商联、商会开展调解,民营企业更放心;另一方面,本案涉及破产重整企业、股权质押等法律专业知识,法官通过释法明理也为调解助一臂之力。本案标的额巨大、涉诉当事人较多,对各方当事人包括甲破产重整企业持续健康发展影响大。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动引入市工商联调解力量,帮助双方充分协商,实现了案结事了、双方共赢,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结合案件审理情况,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化市场主体涉诉案件分析,敲响诉讼风险“警示钟”,促进民营企业风险管控、依法经营、健康发展。

编辑 | 王瑞普

供稿 | 市中院民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