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律师张秀峰刑事案例研究

案情介绍:2023年4月,姬某在朋友圈看到代办信用卡的信息,填写好个人信息后让其代办。在办卡过程中,对方称银行包装信用卡需要本人办卡走流水,后姬某将其补办的两行银行卡和手机卡提供给对方。经在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姬某其中一张银行卡进账流水89余万元,其中涉诈资金5万元。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姬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补查重报一次。

检察院意见:虽经补侦,仍然认为公安机关指控的姬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不明确、证据不足,无法直接证实姬某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是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姬某不起诉。

实务中如何审查“主观明知”?

1、重视对主观要件的证明,克服客观归罪。要防止对帮信罪的主观要件不加以证明,直接以客观事实取代对主观要件的审查。例如,办案人员不能直接根据行为人出售“两卡”的行为,得出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结论。

2、对于主观明知的证明,必须合理运用刑事推定。①不能片面地依赖于某一项或某几项基础事实;②对于司法解释列举的推定明知的基础事实不能进行僵化理解与适用;③不能用不具有常态关联的基础事实直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如不能以行为人明知“两卡”不能买卖,直接推定行为人明知他人是借用“两卡”实施犯罪,因为二者之间不具有紧密的常态关联,还需要其他证据、事实补充推理链条。

3、行为人主观认识程度的证明比较困难的情况下,应遵守程序法上的存疑有利被告人原则,在无法充分证明行为人对被帮助者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具有盖然性认识,无法排除行为人只有程度较低的可能性认识时,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帮信罪的主观明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