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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后,要进行清算,亦即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及其他各种法律关系,处置并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最终消灭公司法人资格。清算可以分为自愿清算和强制清算。自愿清算一般适用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等自愿解散的情况,是公司依法自行组织清算组而无须外力介入的清算;强制清算是指公司解散时不能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如在自行清算过程中发生显著障碍,由有关政府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等公权力机关介入进行清算,既适用于强制解散,比如公司陷入僵局被人民法院强制解散、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撤销等,又适用于自愿解散。

新《公司法》对原公司法的清算制度作了较大调整,值得注意的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关于清算义务人与

利害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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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新《公司法》第232条规定,在公司解散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之内,由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清算,逾期不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这涉及两个主体,即清算义务人和利害关系人。对于清算义务人,2018年《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含糊其词,一般理解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新《公司法》第232条则不区别公司类型把清算义务人一律规定为董事,与《民法典》第70条规定保持一致,清算义务人排除了股东,甚至控股股东。但依据新《公司法》第180条之规定,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双控人”与董事负有同样义务,依体系解释“双控人”似应在特定情况下认定为清算义务人。对于利害关系人,2018年《公司法》仅规定为债权人,新《公司法》显然扩大了向人民法院提起指定清算组申请的主体范围。利害关系人,应包括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存在疑问的是,董事是否应在本条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之列?依新《公司法》第232条规定,清算组由董事组成,其既是清算义务人又是清算组成员,似无把其列入可以提起指定清算组申请主体范围之必要。但是,实践中一些董事可能对组成清算组无能为力,或虽组成清算组但完成清算义务出现障碍,而新《公司法》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清算组之目的在于尽可能促使及时进行公司清算,赋予董事这样的诉权对实现立法目的利大于弊,故将其纳入利害关系人范围为宜,《公司法解释二》第7条把董事列入利害关系人无须修改.....

(二)关于强制清算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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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一般由被解散的公司自行组织清算组,自主进行,而不需要公权力介入。但在某些情况下,公司自行清算无法启动或者发生严重障碍、运转机制失灵时,为了保障清算的进行,可以申请有权机关介入,进行强制清算。关于强制清算启动事由,自1993年《公司法》起,始终规定为“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民法典》第70条则规定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根据《民法典》关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以及当时公司法关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规定,《公司法解释二》第7条在逾期不组成清算组之外,又延伸规定了其他两项事由,即“……(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为与新《公司法》规定保持一致,可将该条规定的第2项事由修改为“虽然组成清算组但不清算或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关于董事清算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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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责任,按照新《公司法》第232条第3款、第238条第2款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董事因不及时组成清算组而产生的责任;二是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怠于忠诚履行职责而产生的责任。

第一,董事不及时组成清算组清算而产生的责任。《公司法解释二》以2018年《公司法》相关规定为基本依据,解释性规定了清算义务人及其清算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0条、第21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的清算责任主要分为四个层次:一是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是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四是.......

该司法解释是为解决当时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公司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故意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等问题而制定的。但因把清算义务人确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特别是包括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由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中小股东承担清算义务人责任,而与公司法整体制度安排不协调、不一致。而且,实践中对该条款的理解适用还产生了偏差,导致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的中小股东承担了过重的责任。例如,不少案件中,公司停业而未清算,多年之后,债权人,更多的是职业债权人,依据该条规定要求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中小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了纠正这一实践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多种方式强调非控股股东、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不应负公司清算义务,尤其是《九民会纪要》以3个条款,从“怠于履行义务”的认定,因果关系、诉讼时效等方面,对《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适用进行条件限定。在新《公司法》明确了清算义务人为董事的情况下,相信能够从根本上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无辜中小股东承担过重清算责任这一问题。

但应该注意的是,即便清算义务主体发生变化,同样面临着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财产灭失、账册丢失等情况,是否可以因循《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由董事承担该条款所设定的责任呢?当然不可以。新《公司法》第232条规定仅限于清算义务人一般赔偿责任,而排除了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把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的情形具体分为两类:一类是清算义务人不及时组成清算组清算导致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二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因主要财产、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前者承担赔偿责任,后者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需进一步检视,财产贬值、流失、灭失、毁损与主要财产灭失系同样情况,均不会导致无法清算的结果,只是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大小不同而已。在公司账册、资产资料都存在的情况下,财产是否灭失、毁损、贬值是可以查明的、价值也是可以评估出来的,与账册丢失导致无法清算不应相提并论。当然,如果存在上述情况,是否与不及时组成清算组有因果关系,也是应考虑的因素,对此清算义务人应负举证责任。问题在于,在据以认定公司资产、负债状态的主要账册文件灭失的情况下,或给清算带来极大困难,或导致无法清算。如果通过税收情况、银行流水等资料可以得到基本弥补,也不会导致清算不能的后果。在无补救办法以致无法清算的情况下,董事应承担多大的责任?原则上应推定董事对债权人债务不能清偿的范围承担全部责任,除非其提供减轻责任的充足证据。值得注意的是,一个资产状况、负债率良好的公司,一般是不会弃之不问的。实践中多为公司经营不善、负债率高、资产状况差的情况下才会无人问津。在面对责任判断时要尽可能考量公司清算前的基本情况,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第二,清算组成员责任。2018年《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清算义务人责任与清算组成员责任没有明显区别,从新《公司法》的规定看,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多数情况下是重合的,即都是董事,责任基础都是对信义义务的违反。即便如此,二者也有区别,一是在强制清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可能是有关中介机构,也可能是股东、公司高管,而不仅是董事;二是违反义务的行为模式存在差别,依新《公司法》第232条之规定,清算组成员主要是在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的情况下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重大故意或过失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怠于履行职责,主要是以新《公司法》第234条关于清算组职权的规定判断,职权也是职责。

需要一提的是,新《公司法》第241条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关闭或撤销后长期不清算、不注销登记的情况,规定了满3年强制注销的制度;新《公司法》第240条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大量僵尸公司注销难、周期长等情况,规定了简易注销制度。前者属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不得不注销的情况,故公司注销后,不影响原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可以理解为包括股东欠缴出资责任以及董事不及时组成清算组的责任.......

(四)关于强制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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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231条延续了公司陷入僵局情况下股东可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情况下判令解散持十分慎重的态度。《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列举式规定了四种应当受理解散诉求的情形,第2款也反向规定了不予支持解散诉求的情形,具有实践价值。对于一个有发展潜力的公司而言,因公司控制权、经营管理权或经营发展理念、利益分配等之争而解散公司毕竟不是一个妥当的选择,司法中的慎重态度具有正当性。为进一步深化此理念,应强调对此类纠纷“注重调解”,支持当事人以更为妥当的方式解决分歧,尽力维护公司的存续。比如,以公司部分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股份、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权或股份、他人受让部分股权或股份、公司减资、公司分立等打破僵局。由此也可以认为,经审理如果可以用其他公司制度机制打破僵局并不失公平公正的,可向当事人释明,如当事人初衷不改,可驳回其请求。对于驳回请求的,其他股东又以相同理由提起诉讼的,应不予受理。当然,因时过境迁、情况发生变化的另当别论。解散公司判决对全体股东均具有拘束力,一旦判决解散,董事应当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组成清算组清算。如果诉请中包括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的内容,人民法院应一并处理,不宜让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此种情况可追加董事参加诉讼,董事主张自行组织清算的,可驳回有关当事人指定清算组之申请.......

来源:人民法院出版社、民商法茶座

编辑:Euru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