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对人社部发〔2015〕28号(以下简称28号文)相对比较熟悉,而各地区对其有关规定贯彻执行的差异也是造成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缴费年限认定乱象的缘由之一。

28号文依据国发〔2015〕2号制定,作为全国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待遇计发文件。28号文“关于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规定如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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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号文作为全国统一退休待遇计发文件,其“关于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规定,成为参保人员缴费年限认定的唯一口径,即参保人员缴费年限认定必须符合其第①或第②条规定

1. 认识28号文第①条规定

关于“改革前曾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人员:

其涵盖的相关人员包括“编制内合同制工人;编制外合同制工人;企业进入人员;统考招入人员”,等等。

关于“改革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的解读:

基于文字表述:改革后”即2014年10月1日及后,10月1日涵盖改革前进入人员,10月1日及后则涵盖改革后进入人员,由此第①条规定从文字表述应包含改革前后进入人员;

基于文字运用:关于“参加”,28号文对改革前进入人员多使用的是“纳入”表述“对于符合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而不是“参加”,因此从文字运用观察,28号文第①条规定应指改革后进入人员;

基于制定依据:28号文依据国发〔2015〕2号制定,其第①条规定“缴费年限累计计算”是贯彻落实国发〔2015〕2号关于改革后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的决定(规定),即应针对改革后进入人员。

综上,28号文第①条规定基于保持与国发〔2015〕2号一致性及文字运用,应针对的是改革后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的情况,但仅从文字表述上理解可以同时适用改革前后两个时期(前提是不能与现行国家有关规定冲突)。

2. 认识28号文第②条规定

针对28号文第①条规定关于缴费年限认定涉及改革前后体制内外各种错综复杂状况,仅单一条款不可能妥善解决所有相关问题,由此纳入了第②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规定,以妥善处理“原有试点政策”“编制内劳动合同制工人参保”“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等涉及改革前后、体制内外的政策衔接问题。例如,依据28号文第②条规定,执行13号文有关规定:其在企业原有的连续工龄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个人缴费上交),即“改革前连续工龄计算”。

至此,28号文“有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情形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的第①②条配对“双条款”规定,确保了与国发〔2015〕2号相关规定的一致性和作为待遇计发文件的完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