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银行是否真正陷入到所谓的“错误认识”
骗取贷款罪虽不需要非法占有目的,但骗贷行为必须足以使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放贷进而导致危害后果,即欺骗行为与骗贷后果必须具备因果关系。然而在实践中,银行对贷款人尤其是贷款企业之弄虚作假往往心知肚明,最终却基于诸多考虑继续放贷,此类“心照不宣”在贷新还旧中绝非个例。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现在银行发放贷款均实行的是“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所以即便初审者知晓贷款申请材料是虚假的,终审者也不知情,仍然说明终审者因为虚假申贷材料而陷入了错误认识,不能因此切断因果关系。例如,(2016)苏1181刑初181号判决书认为:“即便银行具体办理业务的人员明知材料有假而予以上报,但其后的一系列环节均受该虚假事实所欺骗,从而向被告单位发放贷款500万元”。
但是笔者认为,贷款初审者同样属于银行工作人员,无论其是否具有贷款发放的决定权,其实施的都是职务行为,故行为结果也应当归属于银行。这种由被害人的主动行为推动行为人犯罪导致被害人被害的互动关系被称为“被害人的主动被害”。在刑法评价上,这种所谓的“主动被害”表明银行等金融机构没有被欺骗,并不是真正的被害人。在银行工作人员未被骗的情况下,银行为了通过贷款谋取自身的利益继续向行为人发放贷款,即丧失刑法对其保护的必要性,即使日后对其造成损失,也属于刑法中的被害人自我答责的范围,阻却犯罪的成立。浙江省绍兴市 2018年《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类经济犯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已经体现了相似观点。
二、“借名贷款”和“骗贷”的区别
从民事法律关系考察,若被借名人实质参与贷款申请、认可贷款系其所为,银行也对其开展资信审核,则双方已合意形成了金融借贷关系,而被借名人和实际欠贷人则另行形成“民间借贷”或“间接代理”关系。无论何种关系,均不能轻易否定被借名人的合同主体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在内的众多民事案例也都认为被借名人应当“责任自负”,承担还款责任。例如(2016)最高法民申360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甲小贷公司诉秦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在刑事评价上,实际欠贷人是真正的用款主体,在“借名贷款”过程中可能会进行弄虚作假,向金融机构提供其他虚假贷款材料,此时认定其“骗贷”争议不大。但是若无证据能够证明作假系实际欠贷人指使,则不应仅凭借名入罪如果新贷申请中确有虚假行为。
三、骗取贷款罪中的“直接经济损失”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直接经济损失”的理解和适用存在较大分歧。部分司法机关认为只要贷款人逾期无法还款,即便贷款时提供了足额有效的抵押担保,也已经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了损失。
实际上,在许多涉贷案件中,银行本可以通过民事途径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或向保证人主张连带清偿责任,进而有效挽回损失。但基于我国“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法院可能以等待刑事判决为由中止原有民事审判或直接不予受理,导致银行在刑事判决前无法追回损失,而这又使骗贷人员的定罪量刑无法得到减免。更有甚者,部分银行在刑事判决后,又通过民事手段优先执行抵押物并追回了全部损失。
笔者认为,在“贷新还旧”案件中准确认定“直接经济损失”尤为重要。在存在抵押担保的情形下,直接以逾期贷款金额认定犯罪数额,难以实现罪责刑相一致。
骗取贷款罪入刑的本质在于“危害信贷资产安全”,立法者设立骗取贷款罪的目的是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而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是否安全,一看是否造成实际的损失,二看是否形成贷款风险(潜在的损失)。因此,骗取贷款罪的法益就是贷款安全,其最低的入罪标准应限定为形成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笔者认为,贷款等信贷资产本身即有一定风险属性,银行之风险防控也仅能控制风险于合理区间,而无法完全排除风险。由此可见,贷款中的各类欺骗行为,只有突破银行放贷风险预期、额外增加信贷资产的风险程度或风险数额时,才可能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而对于那些根本没有额外提升风险的欺骗行为,即便违反信贷规范,也并未危及信贷资产安全,此时可通过民事或行政途径处理,不宜科以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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