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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平等协商、在自愿基础上就所商讨内容达成合意的条款,故保险人对特别约定条款不负说明义务。若特别约定条款系保险人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提供且不具有平等协商性,则其实质为格式免责条款,保险人仍应负说明义务。
当投保人通过电话、网络等电子渠道自助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还应当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主动审查保险人是否通过网页、音频、视频、人工客服等形式向投保人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第13条第2款
【原告诉请】
原告谢某诉称:谢某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谢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遂要求某保险公司定损理赔。因某保险公司拖延定损,谢某委托第三方价格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54,895元,谢某为此支付评估费2645元。谢某认为,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谢某赔偿车辆维修费54,895元、拖车费1,620元及评估费2,645元,合计59,1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谢某单方委托价格评估且已自行修复车辆,导致重新鉴定不具有可能性,保险公司无法核实损失项目、损失程度是否合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特别约定的效力优于一般条款。根据特别约定的内容,若承保车辆出险,所有配件按市场拆车件金额赔付。保险公司已经对特别约定的内容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按照市场拆车件价格出具定损单,核定谢某的车辆损失为12,000元且不承担评估费。此外,保险公司认为拖车费以不超过600元为宜。
【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谢某通过手机上网点击某保险公司投保链接的方式,自助为其自有的机动车辆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单特别约定第四条载明“承保车辆出险时需按照市场拆车件金额赔付配件损失”。谢某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名,《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特别约定等内容向其本人明确说明”的内容。某保险公司未就特别约定第四条的内容与谢某进行过协商。
在保险期间内,谢某驾驶投保车辆追尾碰撞其他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谢某委托第三方价格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为此支付评估费2,645元,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54,895元。此外,谢某支出拖车费1,620元。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谢某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谢某有权依据保险合同之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认定;二、谢某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
一、涉案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认定: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涉案事故中不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应对谢某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援引保险单特别约定第四条进行抗辩,主张车辆维修的所有配件应按市场拆车件金额赔付。
该条款虽载明为特别约定,但并非谢某与保险公司在平等协商、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条款,其实质仍为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涉案保险合同系谢某通过手机自助投保,谢某主张投保时并未看到特别约定的条款内容,经法院进一步询问保险公司履行提示说明的方式,保险公司既未举证证明投保过程中曾向谢某提示上述特别约定之内容,也未举证证明曾以人工、网页、音频、视频等任何形式向谢某说明该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保险公司未就前述条款内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特别约定第四条的内容对谢某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谢某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一)车辆的损失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此可见,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所形成的鉴定意见并不必然无效,仍需结合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理据是否充分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本案中,谢某委托的鉴定机构属于独立的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关的行业鉴定资质,鉴定人员进行了实物勘查,评估损失项目与事故车辆受损位置相符,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附有详细的修理、换件项目清单及勘验图片,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
保险公司作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单方作出的定损单与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相比较,后者更具有客观中立性,且保险公司并未进行实物勘查,亦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以反驳鉴定意见,故对谢某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予以采纳,并结合谢某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确定受损车辆的损失价格为54895元。鉴于车辆维修更换的旧件未由某保险公司回收,评估报告亦未对车辆残值金额进行评估及扣减,经询问谢某及保险公司,双方协商一致按300元确定残值金额扣减,故某保险公司仍应向谢某赔偿车辆维修费54,595元。
(二)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谢某诉请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2645元有发票为证,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拖车费。谢某主张的拖车费有发票为证,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拖车费1,620元予以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向谢某赔偿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58,860元(54,595元+2,645元+1,620元)。
【裁判过程】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粤0604民初【】号民事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向谢某支付保险金58,860元。
宣判后,谢某及某保险公司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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