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本罪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前提条件。犯罪嫌疑人对案涉物品(财物)系犯罪所得并不知情,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应无罪。

案例1(经发回重审后又上诉,二审改判无罪):(2018)辽02刑终184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李发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李发军系从事域名买卖交易投资活动的个体经营者。/WWW.8.CC域名系2009年5月由陈某1在大连市西岗区大同街31-3号登录金名网(WWW.4.cn)以人民币11.85万元竞拍获得,于2010年8月被张某(另案处理)盗走。后上诉人李发军通过whois查询到张某的联系方式并与其议定价格后,以站长网A5平台为中介,于2011年6月22日,以人民币12.5万元的价格从张某处购得上述域名,并完成域名过户。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发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辽0203刑初2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发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李发军返还被害人陈某http://1www.8.CC域名。原审被告人李发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9月21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重审。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辽0203刑初301号刑事判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发军不服,再次提出上诉。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认定上诉人李发军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焦点问题是李发军是否明知案涉http://8.CC域名系犯罪所得。根据全案证据情况,针对上诉人李发军是否存在主观明知,本院评判如下:在案证据认定上诉人李发军在购买时明知案涉域名系犯罪所得的证据不足,进而不能认定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李发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涉嫌犯罪的金额较小,获利较少,犯罪情节轻微,能认罪认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

案例1:佳县检刑不诉〔2022〕28号佳县人民检察院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不起诉决定书

案情简介:王某甲明知张某某(另案处理)非法开采黄河沙子,为获利仍驶车从张某某处14次购买14车沙子,合计微信支付11500元。王某甲购买的上述沙子自己修建房屋使用2车,向亲戚李某某赠送1车,向**村王某乙出售5车,现金收取砂款3500元,向**村王某丙出售6车,现金收取砂款6600元,共计收砂款10100元,获利1100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检察院观点: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的行为,因其情节相对轻,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三、涉嫌掩饰、隐瞒的金额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依法不构成犯罪。

案例:江检刑不诉〔2022〕18号江达县人民检察院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不起诉决定书

案情简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自己名下的两张银行卡出借给蒋某某使用,其出借的其中一张银行卡收到了本案被骗资金2000元并从该卡转移。之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江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并如实交代了作案过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积极退赔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检察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0元,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四、有自首情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降低量刑。

案例(二审改判缓刑):(2011)南刑一终字第105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刘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案

案情简介:2010年6月30日下午,田书乔(另案处理)伙同汪浩(另案处理),周学洋(另案处理)窜至县城东环路上抢走燕某某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作案后,7月2日上午,田书乔等人将摩托车骑到淅川县铝业集团公路边,以160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梁帮敏卖给被告人刘鑫。2010年7月8日,被告人刘鑫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裁判要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帮敏、刘鑫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帮敏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梁帮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案情,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鑫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五、本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在上游行为无法被认定为犯罪的情形下,不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案例(二审在量刑上从有期徒刑三年改判为一年一个月):(2012)信刑终字第171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薛德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薛德芝从他人手中低价购进被害人黄静、吕思敏的两辆被盗电动车,并经赵美娟介绍,先后将该两辆电动车低价出售给信阳市浉河区双井中心学校的教师。经鉴定,该两辆车价值共计4860元。此外,薛德芝还出售给双井中心学校教师六辆电动车、三辆自行车。案发后,前述十一辆车均已被侦查机关追回。

裁判要旨:关于上诉人薛德芝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未查明薛德芝收购电动车、自行车的次数,及除了两辆电动车可以确定为被盗车辆以外,其余车辆不能证明系赃车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关于涉案十一辆车的来源,只有其中两辆电动车有被害人黄静、吕思敏的陈述、车辆保修卡等可以证实系被盗车辆,其余车辆来源只有薛德芝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判认定其余九辆车系赃物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该上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德芝对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电动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薛德芝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部分事实不清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本案中,除被害人黄静、吕思敏的两辆电动车可以确定为被盗车辆之外,其余九辆车的来源只有薛德芝的供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赃车,亦不能认定薛德芝销售此九辆车的行为属犯罪行为。故该上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此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一项复杂的经济犯罪,对辩护人的要求很高,涉及到法律法规、证据分析和辩护策略等多个方面。在辩护中,辩护人需要全面了解案情,合理运用法律原则,争取为被告人争取有利的结果,以确保被告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如果有家人朋友被卷入类似案件,一定要及时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律师越早介入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而言就越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