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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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为确保判决或裁定的有效执行,执行法院通常会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
如果在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账户后,银行又为被执行人开立另一账户,并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该行为是否“擅自解冻”?会被追责吗?
一、从法律规定及责任角度来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规定,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银行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擅自解冻已被冻结的款项并导致其被转移 。而银行在冻结账户之外另开账户发放贷款的行为,并不属于擅自解冻被冻结账户资金的行为,因为新开账户中的资金在未进入被冻结账户前,不属于法院所冻结的款项范围.
二、从银行自身风险管控及政策角度而言
银行在发放贷款时,通常会有一套严格的风险评估和审批流程。对于被执行人,银行在明知其有未执行完毕的案件且已有账户被冻结的情况下,一般不会轻易向其发放贷款。因为这会使银行面临较大的违约风险,被执行人可能因已有债务未清偿而无法按时偿还新的贷款。并且,银行内部也有相关政策和规定来防范此类风险,避免因向存在执行风险的被执行人发放贷款而导致银行自身资产受损。从银行的利益和风险管控角度出发,通常情况下银行不会在明知被执行人已有冻结账户的情况下,还为其另开账户发放贷款。
三、从实际案例及司法实践来看
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香港九一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中,最高院明确了银行在冻结账户之外另开账户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不违反协助执行义务,法院无权要求银行追回被转移款项。
该案例中,盘龙支行虽为被执行人另开账户并发放贷款,但由于其未擅自解除对原冻结账户的冻结,且发放的贷款未进入已冻结账户,所以不符合上述规定中需承担责任的情形. 这一案例为类似问题的司法认定提供了重要参考,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银行此类行为的认定是较为谨慎和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重点在于审查是否存在擅自解冻已冻结款项的行为 。
四、从维护申请执行人权益角度探讨
虽然银行在冻结账户之外另开账户发放贷款本身可能不违反协助执行义务,但这一行为可能会对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如果被执行人通过新账户获得贷款后转移资产,可能会导致申请执行人难以实现其债权。
因此,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此类行为时,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等方式,调查被执行人新账户的资金流向,以便及时采取措施维护自身权益,如申请法院对新账户进行冻结或要求被执行人说明资金去向等。
综上所述,银行在理论上是可以在冻结账户之外另开账户的,但从实际操作和风险管控等多方面来看,银行通常不会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且即使发放贷款,只要未擅自解冻已冻结账户资金,一般也不违反协助执行义务,但这一行为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相关问题,需要在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以及执行程序等多个层面加以关注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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