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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裁判要旨】
渔船所有人作为会员与某渔业互保协会订立渔船互助保险合同后,渔船所有人是否有权获得互保金,应当根据渔船是否在互保期间内发生了互保事故、是否存在除外责任的情形来确定。
渔船所有人因自愿退出海洋捕捞业而获得的政府补助金,是政府为推进减船转产、鼓励企业或渔民转入其他行业而给予的鼓励金,数额与减船功率相关,与渔船价值无关,故补助金并非对互保事故引起的渔船损失的赔偿或补偿,某渔业互保协会无权以渔船所有人已获得减船转产补助金为由拒绝支付互保金。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农业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
【法院查明】
2017年,乔某春在某渔业互保协会为“辽大中渔X”捕捞船投保并支付了互保费5700元。某渔业互保协会向乔某春出具了《渔船互助保险凭证》。凭证载明,乔某春为某渔业互保协会会员,承保船舶为“辽大中渔X”捕捞船,船舶价值30万元,互保金额15万元,互保费5700元,互保期限为2017年9月23日00:00起至2018年9月22日24:00止,互保责任为综合互保责任(包括全损互保责任、第三者碰撞互保责任和部分损失赔偿互保责任)。
凭证背面的渔船互保条款第三条“互保责任”规定:“(一)全损互保责任:1、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互保渔船的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的。2、……”第六条“除外责任”的第一项为“船舶不适航”。第七条第九项规定:“会员自互保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向本会经办机构提出索赔,或不提供必要文件和证明的,视为自动放弃权益处理。”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了会员索赔时应提供的材料。
2017年10月29日晚21点,“辽大中渔X”船在N33°00′/E 125°45′处站锚,天气恶劣导致船后舱进水,11名船员获救后船舶沉没灭失。大连中山渔港监督于同年11月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结案报告和灭失证明。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一)事故原因:根据船员笔录分析,由于当时天气恶劣,船后舱密闭不严,海水涌入,使船只失去浮力,最后导致船舶沉没。(二)事故性质:根据船员笔录及天气网记载,当时风浪太大,使船后舱进水,失去浮力,此次事故属于一起自然灾害事故。”乔某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其中8名船员的船员证、大连市农业农村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宋某凯、倪某礼渔业船员证书情况说明》和《关于宋某凯、倪某礼发证情况的说明》,证明事故发生时其中两人具备三级船长资质,一人具备一级轮机长资质,其余五人具备渔业船员资质。
2017年,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大连市捕捞渔船结构性改革实施方案》,载明“……国家以赎买渔船的方式支持渔民和企业自愿退出海洋捕捞业,所有人自愿签订退出协议,不再从事捕捞。申请淘汰渔船须真实存在、证件齐全、船证相符。渔船拆解或改作人工鱼礁后,由各涉海区市县(先导区)渔业主管部门为渔民或企业开具《海域捕捞渔船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灭失渔船由渔港监督部门开具《渔业船舶灭失证明》),并注销船舶证书证件,功率指标由省渔业主管部门收回上缴国家……为加大推进减船转产力度,对减船转产的企业或渔民按照减船功率给予8000元/千瓦的补助……”2017年11月24日,乔某春向大连市渔政监督管理局递交了自愿减船转产申请书,其中申请理由一栏写明“船海损,已灭失”。
同日,乔某春签署了渔船减船转产承诺书和渔民减船转产协议书,承诺不利用报废拆解渔船功率指标制造渔船及不非法从事捕捞业,保证今后不再购置、新建捕捞渔船从事渔业捕捞生产。乔某春获得渔船减船转产补助金96.8万元。2018年8月20日,大连市中山区渔政管理所出具了渔船灭失证明,载明渔船灭失原因为船舱进水沉没灭失。相关行政机关陆续出具了船舶注销/中止登记证明书和船舶证书注销证明。
乔某春自2018年3月起多次向某渔业互保协会索赔互保金,某渔业互保协会拒绝支付,理由如下:1.乔某春已经以渔船灭失为由申请了渔船减船转产补助金,并注销了船舶证书,故无权再行获得互保金,否则将构成不当得利。2.根据保险法律规定,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处分权。现保险标的已被转化为渔船减船转产补助金并由乔某春所有,故某渔业互保协会作为保险人没有再行支付互保金的义务。3.补偿原则是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乔某春因渔船灭失已获得远超渔船价值的减船转产补助金,故无权再行主张互保金。4.即使乔某春未获得渔船减产补助金,其也无法获得互保金,因为:渔船人员配置不合格、船后舱密闭不严,船舶不适航,属于渔船互保条款约定的除外责任情形;乔某春未按照渔船互保条款的约定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交索赔的必要文件和证明,视为其自动放弃索赔权利。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乔某春与某渔业互保协会订立了合法、有效的渔船互助保险合同。乔某春已支付了互保费,其渔船在互保期间内发生互保事故发生损失后,某渔业互保协会应及时向乔某春支付互保金。涉案渔船因自然灾害而沉没灭失,该事故属于渔业互助保险合同“互保责任”约定的“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互保渔船的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情形,即在互保期间内发生互保事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乔某春在已经获得减船转产补助金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获得互保金;2.乔某春是否在渔业互助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某渔业互保协会索赔;3.是否存在“船舶不适航”的除外责任情形。
一、乔某春在已经获得减船转产补助金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获得互保金:《大连市捕捞渔船结构性改革实施方案》载明,发放减船转产补助金的原因是为支持渔民和企业自愿退出海洋捕捞业;申请人的渔船没有灭失的,须拆解或改作人工鱼礁并由相关行政机关开具《海域捕捞渔船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申请人的渔船灭失的,由渔港监督部门开具《渔业船舶灭失证明》;补助的数额按照8000元/千瓦的标准、根据减船功率确定。乔某春递交减船转产申请书时,写明船舶的状态为因海损而灭失,在此种情况下,相关行政部门审核后仍准许乔某春减船转产并向其发放补助金。
可见,减船转产补助金不是对涉案渔船灭失的补偿,亦不包含对涉案渔船灭失的补偿,因为涉案渔船在申请减船转产前已经灭失且灭失与减船转产无因果关系;乔某春获得补助金是因为其自愿退出海洋捕捞业,不是因为其渔船灭失;补助金的数额仅与减船功率有关,与申请减船转产时渔船是否灭失及船舶价值无关。某渔业互保协会提出的乔某春因渔船灭失而获得渔船减产补助金、保险标的已转化为减船转产补助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某渔业互保协会主张国家是以“赎买渔船”的方式支持渔民和企业自愿退出海洋捕捞业,故发放补助金后涉案渔船归国家所有,乔某春丧失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故无权主张互保金。涉案渔船系因自然灾害而灭失,乔某春于船舶灭失时失去船舶所有权。在申请减船转产补助金时,乔某春已申报涉案渔船为灭失状态,已灭失的物体不存在所有权,更不能产生所有权的转移,故减船转产补助金的发放不能导致涉案渔船归国家所有、乔某春丧失所有权,某渔业互保协会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综上,减船转产补助金与互保金没有关联性,既没有替代关系亦没有重合关系;乔某春获得减船转产补助金既不是基于转让船舶所有权,亦不是基于船舶灭失,与其索赔互保金所依据的事实不同;乔某春并非从某渔业互保协会获得减船转产补助金,其获得减船转产补助金的合法性及数额的大小与某渔业互保协会无关。某渔业互保协会从未向乔某春支付互保金,其提出的乔某春已获得减船转产补助金、再获得互保金将不当得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乔某春是否有权获得互保金,仅依据其与某渔业互保协会之间的渔业互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相关事实进行判断。
二、乔某春是否在渔业互助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某渔业互保协会索赔:《渔船互助保险凭证》背面的渔船互保条款第七条第九项规定,会员应自互保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索赔。涉案渔船于2017年10月29日发生事故,乔某春自2018年3月起多次向某渔业互保协会索赔,故乔某春在渔船互保条款约定的索赔期限内向某渔业互保协会提起了索赔,乔某春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亦涵盖了索赔应提交的材料,某渔业互保协会不能以乔某春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持相关资料索赔为由拒绝赔偿。
三、是否存在“船舶不适航”的除外责任情形:某渔业互保协会主张涉案渔船人员配置不合格、船后舱密闭不严,属于渔船互保条款约定的除外责任中的“船舶不适航”,故某渔业互保协会不应向乔某春支付互保金。涉案渔船长20米,主机总功率121千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附件4海洋渔业船舶职务船员最低配员标准的规定,该船应配备三级船长1名、助理船副1名、三级轮机长1名。
事故发生时船上有11名船员。乔某春提供了其中8名船员的船员证、大连市农业农村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宋某凯、倪某礼渔业船员证书情况说明》和《关于宋某凯、倪某礼发证情况的说明》,证明8人中2人具备三级船长资质,1人具备一级轮机长资质,其余5人具备渔业船员资质,符合最低配员标准的规定。某渔业互保协会未举证证明这11名船员的资质不合格,故其提出的人员配置不合格的主张不成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渔业船舶营运检验报告均载明“辽大中渔15X”船经检验合格,可以证明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是适航的;主管机关大连中山渔港监督调查后认定海损事故属于自然灾害事故,而非由于船后舱密闭不严导致的沉船事故,故船后舱密闭不严不能证明船舶不适航。
综上,某渔业互保协会未证明渔船不适航,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涉案渔船在互保期间内因发生互保事故而沉没灭失,不存在渔船互保条款 “除外责任”约定的情形,某渔业互保协会应按照《渔船互助保险凭证》的记载,向乔某春支付互保金15万元。
【裁判过程】
大连海事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辽72民初【】号民事判决:
某渔业互保协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乔某春支付互保金15万元。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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