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只有特定主体颁布的特定形式的法律文件,才能称为“国家规定”
关于“国家规定”的概念,《刑法》第9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均已明确: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
2.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带有单行法性质的决定;
3.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修正案、立法解释等;
4.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5.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
6.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7.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
二、“国家规定”的二次授权必须明确
“国家规定”的效力层级至少要在国务院级别,但是这个层级以上的规定往往较为原则、概括,更细致性的规定需要该“国家规定”对下位法进行授权。那么,经过“国家规定”授权的下位法是否还属于“国家规定”?笔者认为,如果“国家规定”明确授权下位法作出具体规定,则应属于“国家规定”,如果没有明确授权,则不应属于“国家规定”。
例如,某公司搭建网络小说平台,与网络小说作者签约刊发网络文学作品,平台盈利依靠用户注册会员付费和推广、广告等。该获批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但未获批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出版物许可证的规定来自于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来自于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来自于《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该规定来自于是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国家规定”。因此即使未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也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
三、“国家规定”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对于原则性、概括性内容,不应适用
由于“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属于典型的空白罪状,需要其他规范进行填补,如果适用的“国家规定”在内容上仍然是概括性、原则性的,实际上就等于没有适用,因此,空白罪状所援引的规范也应当具体、明确。
例如《刑事审判参考》第1077号指导案例指出,在非法讨债业务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讨论中,涉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3年4月2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3〕12号,以下简称《惩处信息犯罪的通知》)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问题。该通知中有这样的内容:“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信息网络的广泛普及,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日益突出,互联网上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泛滥,由此滋生的电信诈骗、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绑架和非法讨债等犯罪屡打不绝……非法调查公司根据这些信息从事非法讨债、诈骗和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法院认为,《惩处信息犯罪的通知》虽然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其中也提到了经营有偿讨债业务是违法犯罪行为,但并未明示具体违反的是哪个层面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且该通知主要是就打击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作出的规定,只是附带提到了实践中存在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从事非法讨债、诈骗和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因此,《惩处信息犯罪的通知》亦不足以作为认定经营有偿讨债业务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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