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虎

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中,公、检、法三家各司其职,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职权范围上有明确的分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主要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而法院则负责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判。公安机关在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后,会按照管辖范围进行立案侦查,收集证据,但并不会对法院的裁判行为进行直接监督或干预。

然而,在四川凉山彝族自治州,却出现了公安部门发函指定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罕见一幕。凉山州中级法院一份《指定管辖决定书》显示,凉山州公安局来函建议将一起假药案指定由德昌县法院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指定由该院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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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刘虎 摄

事实上,该案的一审的确由德昌县法院审理完结。该案还是一起未立案先抓人的案件。基于对案件办理中多方面荒诞性的质疑,被告人们正在提起上诉。

01

11月抓人,12月立案

“他们去跨省抓人的时候,这个案件并没有立案,抓回去30多天以后才立案的。”该案一名辩护人指出,该案的办理极其荒唐。

德昌公安的《情况说明》显示,本案2022年12月27日经凉山州公安指定管辖给德昌公安(该指定管辖也是德昌公安自己先向凉山州公安申请),12月28日凉山州公安将案件移送给德昌公安,12月29日德昌公安将本案与赵沛红、王樱花等人“9.28”案并案侦查,赵案为主案,本案为从案。

而本案被告人王雄华、王艳、王琼、朱志祥早在2022年11月8日就被德昌公安从云南曲靖麒麟区、宣威市的家中抓走(刘金莲因当时身体原因未在这天被抓走),而抓捕并无一份有效法律文书。12月2日被德昌公安拘留,12月15日凉山州公安立案,12月27日凉山州公安指定德昌公安管辖,12月28日凉山州公安移送德昌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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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公开斥责本案办案机关无法无天。微博截图

数名辩护律师称,王雄华等是在2022年12月2日被送看守所的,此期间没有任何法律手续,侦查机关的行为是对王雄华等实施非法拘禁,情节比较严重的行为。由本案颠三倒四的程序及德昌公安肆无忌惮的滥权、枉法行径来看,《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立案、侦查措施等制度在本案中俨然成了一张废纸,这也是本案乱象丛生的肇始。

此外,律师们质疑:德昌公安在获得凉山州公安指定管辖时,王雄华等已被其抓捕了49天,而德昌县境内并无一例与刘金莲(赤脚医生)、王雄华、王艳、王琼、朱志祥存在疑似假药的交易记录。不管是《刑事诉讼法》或是《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都强调一个最基本的原则,任何犯罪都应由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公安机关管辖。而从本案证据来看,案涉药品的生产地在云南省罗平县,生产者刘金莲居住和生活在云南省麒麟区,案涉药品的销售也是从云南省麒麟区向外销售。德昌县公安局根本没有管辖权,即使发现了犯罪线索,也应该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这种强行把人抓捕后再谋取管辖权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德昌公安局就是在趋利执法的主观意识下发起的这场司法活动。

一审《刑事判决书》显示,2022年11月左右,四川德昌县公安局赴云南省曲靖市办理了一起生产、销售假药案,抓获了刘金莲、王雄华、王琼、王艳、朱志祥五名被告人。这五人多为亲属关系。

2023年,德昌县检察院将此案向德昌县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2002年以来,被告人刘金莲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无生产、经营药品许可证的情况下,购入来历及成分不明对外宣称为纯中药的“风湿灵”,并制作药品功能主治说明标签备注购买电话,在云南曲靖、宣威采取电话联系等方式对外销售。

2015年至2022年10月,刘金莲在无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自发研制配方,采购中草药原料,并在其中加入“强的松”等西药激素,自制、混合成“风湿灵”药丸,通过电话联系、银行卡转账、微信转账记录等方式邮寄快递销售到全国各地。

2016年开始,被告人王雄华帮助其母亲刘金莲邮寄快递销售“风湿灵”;2020年开始,被告人朱志祥帮助王雄华包装、邮寄快递“风湿灵”。被告人王琼、王艳帮助其母亲、其弟弟王雄华销售“风湿灵”。刘金莲作为该案主犯,被指控销售假药金额为660万余元。

公诉方称,涉案“风湿灵”为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文件生产的药品,无国家药品标准,且无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对外宣称为中药,未标明成分,但检出化学药成分,属于“以他种药冒充此种药”的情形,应依法认定为假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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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昌县法院。刘虎 摄

2024年11月9日,德昌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刘金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750万元;王雄华、王艳等四人获刑一至六年不等,并处相应的罚金。罚金总额达到了1345万元。

多名被告人不接受判决结果,提起上诉。

一名江苏省某检察院前公诉科科长得知这个判决,感到震惊。“这起假药案并没有出现致人死亡等严重情节。判决如此之重,闻所未闻!”

02

公安机关能指定法院管辖案件?

2023年的6月5日,德昌县公安局制作《起诉意见书》;6月6日,德昌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德昌检察院审查起诉;6月7日,德昌检察院受理该案。

然而,就在德昌县检察院受案的同一天,令人难以置信的一幕出现了。

2023年6月7日,凉山州中院向德昌县法院下发《指定管辖决定书》。内容为:“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王雄华、王琼、王艳、朱志祥、刘金莲、雷常坤等人涉嫌销售假药一案,凉山州公安局来函建议将该案指定由德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为了便于该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指定该案由你院审判。你院收到本决定书后,即书面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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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发质疑的《指定管辖决定书》。受访者供图

对于这份《指定管辖决定书》,辩护律师们一致认为,这是一份彻头彻尾颠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非法文书,内容极其荒谬。

辩护律师认为,凉山州公安不享有干预德昌县公安办案的法外特权,尤其是管辖问题。

《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2款、《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条第3款、《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3条第2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28条第5款明确规定,“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由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需要指定管辖,应由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本案审判管辖如何指定,与德昌县公安和凉山州公安没有任何关系,但凉山州公安竟然越俎代庖明目张胆直接发函凉山州中院指定管辖,这种行为要么是无知无畏,要么是无法无天。

辩护律师认为,指定管辖本应由德昌检察院和德昌法院协商后“由下而上”上报凉山州中院,但本案却变成了凉山州中院直接“由上而下”指令德昌检察院和德昌法院管辖,这是典型的程序逆流。

03

“消失”的同案犯被单独判决当作“样本”?

判决书显示,本案庭审中只有五名被告人,即刘金莲、王雄华、王琼、王艳和朱志祥。但是,在凉山州中院指定管辖函中的却是六名被告人——除了上述五人,还有一名被告人雷常坤。那么,同案犯“雷常坤”又去了哪里了呢?

在假药案庭审的举证质证环节,辩护人对此提出质疑。公诉方迅速补交了雷常坤的一审《刑事判决书》和二审《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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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昌县公安局。刘虎 摄

雷常坤的裁判文书显示,其被指控于2018年1月至2023年1月,为谋取非法利益,从其兄长(另案处理)处以1.5元每颗的价格购进无经营许可证、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名为“风湿痛风灵”的中药,并以微信平台为依托,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等方式以5元每颗包邮的价格向全国各地人员邮寄快递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德昌法院以销售假药罪定罪,量刑七年半。雷常坤上诉,凉山州中院维持原判。

“雷常坤认罪认罚,本应判有期徒刑六年,但因为判决前交不出钱来,被法院认定态度不好,从而被判七年半。”知情者称,这充分说明了该案办案机关趋利执法的特点。

裁判文书显示,雷常坤一案和刘金莲等人的案件并没有关联性。那为什么他们的名字又出现在了同一份《指定管辖决定书》里呢?

辩护人认为,既然决定书已将雷常坤指定为本案共同犯罪的同案犯,德昌法院就不应将雷常坤从本案中分出并背着本案五名被告人搞“秘密分案审判”。分案审判导致本应同庭受审同案犯雷常坤缺失本案,德昌法院选择性地执行《指定管辖决定书》,这一行为很肆意妄为,本质是枉法滥权,导致本案一路强审下来无异于司法裸奔。

04

异地执法没有协作手续?“这是我们内部的事”

据辩护律师称,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未见到德昌公安跨省抓人的异地办案协作手续,也未见到协助德昌公安开展侦查活动的曲靖市当地公安人员。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问题,德昌县公安部门出具《情况说明》,称他们办理了异地办案协作手续,该手续保存在曲靖市公安局生态环境与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德昌公安自己没有保存。

出庭作证的几位办案民警称,德昌公安兵分三路到宣威、麒麟区和曲靖环食药侦支队。其中一路办案人员到曲靖环食药侦支队办理协作手续,但是曲靖公安部门不收手续,告诉他们要抓人自己去抓就行了。

针对该问题,公诉方在庭前会议上的说辞是,如果需要就让律师去曲靖市环食药侦支队调取协作手续,因为律师有调查取证权。

辩护律师认为这种说法很荒唐,他们认为办案机关的目的是为了遮掩非法侦查行为。首先,公诉案件举证责任在控方。辩护人没有义务充当“第二公诉人”帮助控方调取指控证据,完善控方的证据链,协助控方指控律师的当事人。

其次,异地协作由公安机关内网发起、协商、审批,只要调出内网上传的协作审批材料,即可说明一切。即便是德昌公安手工制作填写协作手续,那么只要发生协作,协作地公安机关接收材料后也会有协作回执,这是办案常识。

据辩护律师介绍,他们核实后确定没有协作手续。于是,辩护律师就该问题对曲靖市公安机关进行了控告。曲靖公安部门收到材料后,给辩护律师作了回复,称这个事情是他们公安机关内部的事,不应该由你老百姓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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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被告人被关押在德昌县看守所。刘虎 摄

05

假药生产人员无罪,其他人却有罪?

该案的辩护律师认为,该案除了在程序上有违规之处,在事实认定上也存在问题。比如,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王艳、王琼、王雄华、朱志祥四名被告人均不知道刘金莲在中药添加了“强的松”,因此不构成销售假药罪。既然假药生产人员张二林无罪撤案,上述四名被告人也应该不构成犯罪。

首先,刘金莲生产“假药”所用十数种中药材的功能主治均对症风湿痛风类疾病,仅在2022年后的某一批次40万粒中添加了西药强的松,在2022年之前生产的是纯中药。

根据凉山州市场监管局两份《复函》认定“假药”的逻辑,没有添加西药的纯中药丸不能被认定为“假药”。在案证据能证明的假药只有40万粒,涉案金额27万元,公诉方主观“推定”其他纯中药丸也为假药的逻辑站不住脚。王艳、王琼、王雄华、朱志祥一直认为刘金莲生产的是纯中药,并不知晓刘金莲添加了西药。

其次,本案“假药”生产人员张二林无罪撤案,也进一步证明王艳、王琼、王雄华、朱志祥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德昌检察院对张二林的《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称,生产假药的原材料及配方均系刘金莲在掌控,在中草药粉未中添加的西药“强的松”成分也是刘金莲独自所为,并未告知生产人员张二林,前期刘金莲仅告知生产的系“饲料”,张二林在加工生产过程中发现中草药味后询问,刘金莲后才得知生产的是治疗痛风的药品,但其仍不知药品里面的成分。综合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从业经历看,张二林系仅有小学文化程度的农民,无从事与药品有关的职业经历,虽知道无生产经营许可,但认为生产的系纯中药,认知能力有限,并未认识到其生产的系假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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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法院。刘虎 摄

张二林既生产又销售,但因不知中药中添加了西药成分,被依法认定不构成犯罪。王艳等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方无法客观理性地坚守“同等行为同等评价”这一法治信仰,区别对待张二林与王艳、王琼、王雄华、朱志祥四名被告人。

对于辩护律师的质疑,庭审上公诉方解释说,虽然假药的生产人员张二林无罪释放,但不代表着以后不会有新证据出现,重新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外,刘金莲的辩护人表示,这个案件有“五加皮风湿痛风灵”、“神龙风湿通风灵”、“风湿痛风灵”、“风湿灵”四类药品,而刘金莲生产的仅为“风湿灵”。下家赵沛红的讯问笔录显示,公安在赵沛红那里搜查出来“神龙风湿痛风灵”,但这个药品在后来就一直没出现过。王樱花、赵沛红、雷常彬、雷常坤等人手中大量的药品,并非仅来自于刘金莲,且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所有药品都来自刘金莲。

刘金莲的《上诉状》显示,其认为该案是典型的以司法之名捞金的“远洋捕捞”案,在趋利执法的利益驱动下,侦查人员在该案中实施了栽赃陷害行为。其请求凉山州中法院依法将案件报请四川高院,指令其他法院审理本案。

目前,该案正在凉山州中院审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