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违法强拆长期未予补偿的,赔偿金额不能低于生效判决作出时同类房屋的市场价值
01
裁判要旨
1.因房屋违法强拆,长期未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主张赔偿因房价上涨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采取现房安置方式的,安置房屋不低于被拆除房屋的使用标准及使用价值;采取货币赔偿方式的,不低于生效判决作出时同类房屋的市场价值。
2.因房屋违法强拆,长期未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过渡安置补助的货币赔付时间从房屋被强拆之时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时。人民法院认定过渡安置补助标准应充分考虑当地租房费用的市场价格因素。
3.因房屋违法强拆,原告主张屋内财产损失,但未就损失情况尽到初步举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提出对违法人员追偿、追责及在新闻媒体上公开曝光等赔偿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之诉审理范围,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2008年11月18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西区政府)对吕某蕾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房屋(面积30.6平方米)进行了强制拆除。强拆时,沈阳市铁西区公证处对房屋现场外观进行现场公证,未对室内物品进行保全及公证。2014年8月11日法院作出(2014)沈中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铁西区政府于2008年11月18日对吕某蕾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生效后,吕某蕾于2015年5月28日向铁西区政府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并于2015年8月3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另查明,沈阳房地产开发研究会公布公开数据显示,2016年沈阳主城区(包括沈河区、和平区、皇姑区、铁西新区、大东区)的商品住宅平均成交价为8295元/平方米。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5)沈中行初字第393号行政判决:一、铁西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吕某蕾房屋损失88100.28元;二、铁西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吕某蕾物品损失10000元;三、铁西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吕某蕾临时安置补助费损失2800元。
宣判后,吕某蕾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辽行赔终17号行政判决:一、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行初字第393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即判决铁西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赔偿吕某蕾物品损失10000元;二、撤销(2015)沈中行初字第393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即判决铁西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吕某蕾房屋损失88100.28元;三、撤销(2015)沈中行初字第393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三项,即判决铁西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吕某蕾临时安置补助费2800元;四、铁西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吕某蕾房屋损失301606.2元;五、铁西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吕某蕾临时安置补助费89500元;六、驳回吕某蕾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行政赔偿诉讼,主要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关于被拆迁房屋赔偿问题
吕某蕾拥有的合法房屋被违法强制拆迁,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得到合理赔偿。合理的标准,应当是由拆迁人在当时提供一套不低于被拆除房屋使用标准、使用价值的房屋。现原拆迁地早已改变用途,无法满足吕某蕾关于恢复原状的要求,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一直也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故只能按货币进行赔偿,而货币赔偿也必须确保被拆迁人通过赔偿金实现被拆迁后得到适当安置。案涉房屋于2008年被拆迁,至今已过八年多,房地产价格一涨再涨,如果按当时制定的补偿办法确定的标准计算,吕某蕾获得的赔偿金无法购得最低使用标准用房,无法实现法律规定的制裁侵权方、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应当指出的是,本案纠纷缘起违法强拆,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扩大的损失,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无证据证明吕某蕾对此应当担责。一审法院以2006年铁西区制定的办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当,应予纠正。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吕某蕾及其家人被侵权后的合法权益长期未得到修复和补救等因素,参照沈阳房地产开发研究会公布2016年沈阳市主城区商品住宅成交价数据,对吕某蕾被拆迁房屋30.6平方米的赔偿按每平方米8295元计算。
二、关于临时过渡安置补助问题
临时过渡安置补助一般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协议,被拆迁人短期内自行解决被拆迁后至获得安置或补偿困难的救济安排。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达成拆迁及补偿协议,被拆迁人一直未获得补偿和安置。一审法院仅按4个月期限以每月600元予以补偿,有失公允。为使被拆迁人权利被侵害后得到基本的赔偿,货币赔付时间应以房屋被强拆之时至判决生效之月,而计价标准应随当地实际租房费用提高而提高。强迁至今八年有余,租房费用不断提高,沈阳市先后出台三个文件,即2004年31号令、沈政办发(2010)98号文件、2014年46号令也将过渡安置费用逐步提高。故过渡安置费的每月单价应分不同时期参照上述三个文件分别计算。
三、关于室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
拆迁人在拆迁案涉房屋时,未按照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及沈阳市拆迁管理办法要求,对拆迁房屋室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铁西区政府亦未提供室内无物品存在的证据。其提出室内无财产的辩解不予采纳。本案是行政赔偿之诉,吕某蕾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即对铁西区政府违法实施强制措施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仅凭吕某蕾提供的物品清单及陈述,便径行认定室内物品的品名、种类、规格、数量、价金,尤其吕某蕾所主张的图纸及其他物品并非生活必需品,必须有证明该物品存在、数量多少、价值大小的证据。然而,法庭多次向吕某蕾释明需要对室内物品损失提供相关初步证据,但吕某蕾一直未能提供。因吕某蕾未能对物品损失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如吕某蕾日后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室内物品损失,可以另行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四、关于其余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对于行政赔偿后的追责,时间在赔偿义务机关履行其赔偿损失义务后,主体为赔偿义务机关,追责程序的启动也在行政机关,并非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故吕某蕾关于对有关违法人员追偿和追责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见在新闻媒体上公开曝光并非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因此对吕某蕾请求在新闻媒体上公开曝光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行初字第393号行政判决;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行赔终17号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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