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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4年12月12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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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裁判要旨】

PICC“仓至仓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期间终止时“货物到达仓库”的含义,应理解为货物卸离运输车至仓库地面落定的完成时状态,卸货过程应包含在保险人保险责任期间内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4条第1款

【原告诉请】

原告某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诉称:其为某苏州公司向被告投保了一批进口货物,该批货物从韩国港口运输至苏州收货人仓库进行卸货时发生倒塌,货物全损,保单记载的险别为PICC一切险,保险人负仓至仓责任,被保险人某苏州公司将保单项下索赔权转让至原告,原告因与被告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相应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辩称:发生货损时货物已经到达收货人仓库,保险责任已终止,因此不构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某苏州公司已从原告处获得足额赔偿,被告不应另行赔付。

【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某苏州公司向某有限公司(韩国)购买电子助力转向系统控制单元一批,由某有限公司(韩国)承运,某有限公司(韩国)签发了多式联运提单,提单号为【】,从韩国仁川港运至苏州收货人仓库,上述货物先由海运从韩国仁川港运往中国连云港港,到达连云港港后,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责报关、报检并联系运输车辆运至最终收货人仓库。上述货物运至某苏州公司仓库后,集装箱卡车司机将涉案货物从集装箱卸至地面过程中,2个托盘的货物(共计300件)不慎发生倒塌,摔至地面。

江苏某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为:经勘查现场发现,涉案保险标的外观无明显变形。但是该电控单元属于精密电子产品,用于汽车电子助力转向系统,非标准零件,须退回原厂检测。退运面临海关、商检、国税等多道繁琐手续,检测费用远大于涉案电子助力转向系统控制单元货物实际价值,因此对标的推定全损。现受损货物仍存放于某苏州公司仓库。

涉案货物出运时,某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某苏州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了20个托盘电子助力转向系统控制单元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保单号【】,保单记载承保险别为:根据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承保一切险。

发生事故后,某苏州公司向人保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为方便索赔,将涉案保单项下索赔权转让至某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同时,某苏州公司向某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提出赔偿,某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向某苏州公司支付了共计255626.58元的赔偿款,该款项包括了货物的损失及相关税款损失。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合同适用PICC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版一切险,其中关于保险责任期间的约定,即“仓至仓条款”载明: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

该条款所称“货物到达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应理解为货车到达仓库,对货物进行搬卸作业并货物最终存储于仓库的过程。货物从集装箱车卸离至仓库地面,或经叉车搬入仓库落定后,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才终止。本案的货损发生在货物从集装箱车卸离至地面过程中,此时货物尚未到达仓库,保险责任期间尚未终止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于“仓至仓条款”责任期间何时终止的理解,因双方存在不同理解和争议,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保险人不利的解释。综上,法院认为货损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且属于承保风险所致的货损,因此存在保险事故,对于被告不存在保险事故及货损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终止后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理赔,现有证据表明,某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是海运提单项下收货人,负责涉案货物到港之后至实际收货人仓库的运输,据此,某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作为多式联运承运人某有限公司(韩国)注资的全资子公司的分支机构,系接受多式联运承运人某有限公司(韩国)的指令,负责目的港至苏州收货人仓库的陆路运输,应认定为涉案货物的陆上区段承运人,对于涉案货物在其承运区段内发生的货损,实际负有赔偿责任。

某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现已向某苏州公司支付赔款,被保险人某苏州公司就涉案货损已不存在实际损失,其已丧失向保险人索赔的前提条件。因此,某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受让保险金索赔权,其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过程】

上海海事法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8)沪72民初【】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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