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旧房盖新房,应视为“无偿赠与”

-王元某与蒋昭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

摘录《赢在二审与再审》原文:

争议焦点:

无偿提供旧房建新房,离婚时财产性质如何认定;双方在离婚财产分割时,是否应当为旧房和土地的提供者分配一定的财产份额。

案情简介:

1995年,王元某与蒋昭某(本案例所涉人物均为化名)经人介绍谈婚。因王元某是xx县人,二人商量在蒋昭某娘家A县B镇修建房屋供婚后居住。

1995年8月21日,王元某拆除蒋昭某家旧房,在原址上修建了一层新房屋,面积约80平方米。房屋建成后,王元某与蒋昭某于1996年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登记结婚。婚后,又于2004年在原来的房屋上修建了两层。

2012年4月13日,王元某与蒋昭某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双方对涉案房屋的分割产生纠纷。蒋昭某主张该房屋是婚前个人财产,而王元某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于是,王元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蒋昭某的父母申请参加诉讼,主张涉案房屋不属于王元某与蒋昭某的财产,并有村镇规划建设准建证可以佐证。后该案经一审判决,该财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从而判决驳回了王元某的诉讼请求。王元某提起上诉,二审改判涉案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均等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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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理文书: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某,男,汉族,1970年x×月xx日出生,xx省xx县人。住xx省xx市红花岗区沙河小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德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省xx县人。住xx省A县B镇。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天某,又名杨小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省xx县人。住xx省A县B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昭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x x省xx县人。住xx省xx市红花岗区春天堡。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位于A县B镇xx社区王五庄组的争议房屋的第一层属上诉人所有;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争议房屋的第一层属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所有系事实认定错误,该房屋第一层属于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王元某与被告蒋昭某经人介绍谈婚。因原告是xx县人,二人商量在被告蒋昭某娘家A县B镇修建房屋供婚后居住。1995年8月21日,第三人蒋德某以自己的名义向A县B镇政府申请,取得村镇规划建设准建证,同时拆除了原有的旧房屋,在旧房屋原址上修建了一层新房屋,面积约80平方米,主要是由原告王元某出资修建,并利用了部分旧材料。该一层房屋建成后,原告王元某与被告蒋昭某于1996年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登记结婚,婚后又于2004年在原来的房屋上修建了两层。

上诉人认为,根据一审中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各方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本案争议房屋的第一层,应属于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审第三人提供建房用地及拆建行为属于“无偿赠与”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该争议房屋的第一层属于原、被告及第三人蒋德某、杨天某共同所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没有证据支持。其理由如下:

1.从该争议房屋第一层的修建时间来看,该房屋第一层修建的时间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结婚以前

本案上诉人王元某与原审被告蒋昭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为了实现在蒋昭某娘家修建房屋结婚的条件,上诉人于1995年8月实际出资,在原审第三人的房屋旁修建了房屋一层三间,约80平方米。随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双方于1996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4月13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4年在原来的房屋上增建了两层,形成现在的两楼一底房屋,共三层。

从上述房屋的修建时间和出资情况来看,本案的争议房屋第一层,是由上诉人实际出资修建,且修建于双方1996年登记结婚之前。因此,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房屋只能够认定为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不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更不能够认定为与原审第三人共同所有的财产,或者按份共有的财产。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的争议房屋虽然曾以被上诉人蒋德某的名义办理了村镇规划建设准建证,但由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蒋德某的女婿,上诉人是外地人,在当地并不能够申请宅基地,加之蒋昭某系蒋德某的女儿,所以,其以第三人蒋德某的名义申请准建证。该准建行为是一个行政许可行为,并不当然发生物权效力,也不能够体现各方就房屋系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或者财产混同关系。

而且,一审法院已经明确认定了该房屋的第一层,系上诉人实际出资修建,且各方对此无异议,故该第一层房屋应当认定为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同时,xx县人民法院(2012)遵x法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元某与蒋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住房三层楼,并明确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而上诉人王元某与原审被告蒋昭某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约定“王元某与蒋昭某两人修建的房屋,每人一半”,这便充分说明了蒋德某不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同时,证人证言也证明了上诉人王元某与原审被告蒋昭某在结婚之前,蒋德某便将用于修建争议房屋的土地赠送给了上诉人,并由上诉人出资在上面修建了第一层。因此,该争议房屋的第一层是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审法院认定该“争议房屋第一层为原审第三人所有”系事实认定错误,且毫无法律依据。

2.从修建该房屋第一层的用地来源来看,被上诉人提供土地修建房屋的行为,应属于“无偿赠与”行为

本案上诉人王元某与原审被告蒋昭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因上诉人王元某是外县人,二人便商议在娘家修建房屋结婚。在1995年7月左右,原审第三人给上诉人提供了建房用地,并由上诉人实际出资修建了房屋第一层。随后,双方于1996年4月14日登记结婚。

从这一状态过程来看,本案房屋的修建是属于永久性建筑,而上诉人是外地人,在当地并没有土地;原审被告与第三人蒋德某又系同一家庭成员、系父女关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曾经商议,必须在娘家修建房屋后双方才结婚。那么,蒋德某为什么要让上诉人王元某在属于自己的土地或者拆除的地基上修建永久性建筑呢?蒋德某又是基于什么原因、基于一个什么法律关系才让原、被告在属于自己的土地上修建房屋呢?本案没有买卖合同,也没有相关协议约定及补偿约定。

其实,我们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通过对相关事实的推定,对各方特殊主体的推断,通过对各方陈述和举证的判断,可以看出,本案上诉人获得在原审第三人的土地或者房屋地基上建房的权利,就是一个典型的无偿赠与行为,且该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已经得到了原审第三人的认可和同意,并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同时,上诉人已实际居住和使用该房屋18年,且各方无争议。因此,对于该赠与行为,因原审第三人已实际履行,并转移占有,故对该争议房屋的第一层不享有物权,一审法院认定“一层房屋属于第三人所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没有证据支持。

同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该房屋的第一层是由上诉人王元某主要出资修建。在本案中,不能体现原审第三人对第一层房屋的修建履行了出资义务,或者各方对该房屋有物权约定。而且,这么多年以来,该房屋一直是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在共同居住和使用。因此,不能因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离婚,从而判决确认涉案房屋的第一层就属于原审第三人所有。

3.从原审判决的主文和说理来看,原审法院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对争议房屋的第一层享有物权

由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财产分割纠纷,各方主体特殊。因此,要认定本案的财产物权归属,只有依据相关出资及各方的陈述综合认定。但本案的各方陈述、建设出资、证人证言,均一致指向系上诉人王元某出资修建。 因此,本案就应当认定“第一层是上诉人的婚前财产或者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原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以“本案由于是在拆除旧房屋的基础上修建,修建时也使用了旧材料”为由,判决“第一层归原被告及第三人各四分之一”明显不符合常理。

事实上,通过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和主文说理,我们不难看出,原审法院确实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对争议房屋享有真正意义的物权”,而是在无任何依据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行使了所谓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并进行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法律判断,以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鉴于本案争议房屋的“第一层”是上诉人婚前出资修建,属于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因此,原审法院只能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其归上诉人个人所有,或者按照自愿和处分原则,判决归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平均分割。

但是,一审法院却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判决第一层房屋归各方共同所有,各享有四分之一。而事实上,所有的出资均是上诉人支付。因此,原审被告不应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原、被告及第三人各自享有第一层的四分之一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引用的上述法条,也“没有明确规定”和“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而且,即便是拆除原旧房屋,并在该基础上修建,也只能够认定是无偿赠与行为。同时,该拆建行为发生在18年前,当时并没有相关约定,在这18年中,又是原被告双方一直在实际居住和使用该房屋,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争议房屋的第一层属原、被告及第三人蒋德某、杨天某共同所有明显不当,判决各享有四分之一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元某

2013年7月9日

附:本状副本4份。

王元某诉蒋昭某等人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件

民事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书记员:

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王元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他与被上诉人蒋德某、杨天某、蒋昭某等人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根据本案的有关事实及法律,代理人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二审法院参考,并请予以采纳:

一、争议房屋的第一层属于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审判决“争议房屋的第一层属于第三人所有”系事实认定错误

1.争议房屋的“第一层”修建在上诉人结婚前

本案上诉人王元某与原审被告蒋昭某于1996年4月14日登记结婚,而上诉人是于1995年8月实际出资,在原审第三人的房屋旁修建了房屋一层三间,大约80平方米。从上述房屋的修建时间和出资情况来看,本案的争议房屋第一层,是由上诉人实际出资修建,且修建于双方1996年登记结婚之前。因此,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房屋只能够认定为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

2.生效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该房屋系共同财产

根据xx县人民法院(2012)遵x法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元某与蒋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住房三层楼,并明确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事后,上诉人王元某与原审被告蒋昭某又于2012年4月12日在签订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王元某与蒋昭某两人修建的房屋,每人一半”。这便充分说明了原审第三人不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该争议房屋的“第一层”是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至少也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定该“争议房屋第一层为第三人所有”系事实认定错误。

3.原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对争议房屋的第一层享有物权

由于本案各方主体特殊,因此,要认定本案的财产物权归属,只有依据相关出资及各方的陈述综合认定。但本案的各方陈述、建设出资、证人证言,均一致表明系上诉人王元某出资修建。因此,本案就应当认定第一层是上诉人的婚前财产或者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原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判决了“争议房屋的第一层属于第三人所有”,以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4.被上诉人提供土地修建房屋的行为,应属于无偿赠与行为

本案上诉人王元某与原审被告蒋昭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因上诉人是xx县人,二人便商议在蒋昭某娘家修建房屋结婚。1995年7月左右,原审第三人给上诉人提供了建房用地,并由上诉人实际出资修建了房屋第一层。随后,双方于1996年4月14日登记结婚。从这一过程来看,本案房屋属于永久性建筑,而上诉人是外地人,在当地并没有土地。因此,双方商议在娘家修建房屋结婚,并获得在原审第三人的土地或者房屋地基上建房的权利,应当认定为无偿赠与行为,且该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已实际居住和使用该房屋18年,故原审第三人对该争议房屋的第一层不享有物权,一审法院认定“一层房屋属于第三人所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没有证据支持。

二、原审判决每人一层适用法律错误

鉴于本案争议房屋的第一层由上诉人婚前出资修建,属于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因此,原审法院只能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其归上诉人个人所有,或者按照自愿和处分原则,判决归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平均分割。但是,一审法院却依据《物权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了三层房屋三方当事人各自一层,并明确了争议房屋的第一层为第三人所有,以致案件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公正。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争议房屋的第一层属第三人所有明显不当。代理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代理人:张绍明、杨俊梅

2013年12月28日

办案总结:

一、“上门女婿”新建房屋再结婚现象在农村较为常见

目前,虽然社会文明程度已经相当高,但是,由于20世纪80年代,国家倡导计划生育政策,多数夫妇只能生育一个孩子。在部分农村,男方到女方家结婚,并 当上门女婿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而且,在农村有一种现象,那就是男方往往会对女方的房屋先进行改善或者改建,然后才举行结婚仪式。而婚姻关系,不可能永恒不变,一旦发生诉讼离婚,就会出现类似本案的情况。

二、拆除旧房盖新房,应当视为无偿赠与

就前述案例而言,双方商量好,男方到女方家定居,且女方家自愿将原旧房提供给男方进行拆除重建,在拆除重建的过程中,由于特定的关系,双方也未约定价款,房屋作为永久性建筑物,一旦建成不可能予以拆除。因此,对于类似案件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当认定涉案房屋为“女方父母对女儿和女婿的共同赠与”,在进行离婚财产分割时,无须为旧房和土地的提供者,分配一定的财产份额。

三、律师二审代理词是对上诉状的高度浓缩和补充

在本案中,虽然上诉状已经对相关内容分析得非常透彻,很多案件只要写好了上诉状,即便不提供代理词,也会获得改判。但是,诉讼代理律师还是提交了一份书面代理意见。从该代理词的内容和结构来看,代理词的内容更为精简,这对上诉状起到了画龙点睛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