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回迁安置房不符合补偿协议约定的交付条件,法院如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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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对安置房交付时间、交付标准有明确约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约严格履行。如果安置房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标准,不具备交付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而不能以客观上合同标的物给付不能为由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02

原案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根荣,女,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朝锋,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原许昌市魏都区建设动迁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人民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邹枫浩,该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李根荣因诉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魏都区政府)、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魏都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1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根荣申请再审称:一、魏都区政府委托魏都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与李根荣签订《拆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一审仅判决魏都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继续履行该协议,适用法律错误。二、魏都区政府、魏都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未按照《拆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约定的交付时间、交付标准提供安置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二审认为协议无法履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根据《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魏都区政府、魏都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应当加倍支付过渡费。一、二审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本案中,中共魏都区委、魏都区政府为实施裴山庙城中村改造工作设立裴山庙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原许昌市魏都区建设动迁服务中心受该指挥部委托与李根荣签订《拆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因此,李根荣诉请履行《拆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魏都区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拆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安置房交付时间、交付标准均有明确约定,魏都区政府应当依约严格履行。魏都区政府未交付安置房,二审中亦自认裴山庙小区安置房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标准,不具备交付条件,故应当依法判决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二审以客观上合同标的物给付不能为由,判决驳回李根荣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李根荣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李根荣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4358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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