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交通事业发展和人民生活品质提升,机动车保有量和驾驶人员数量持续增长,道路交通量日益加大,交通事故易发多发。河北法院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创新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聚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难、理赔难、诉讼难”的问题,不断探索道交纠纷解决新机制。
省法院持续加大对下指导,一是强化源头治理根基。畅通维权渠道,深化矛盾前端化解,尝试鉴定前置,并强化数字赋能,实现业务全流程在线处理。二是深化道交审判改革。强化案件繁简分流,开展案件研讨会,统一裁判标准,以案促调、类案同判,提高审判质量。成立联合解纷团队,集中审理道交纠纷案件,推进业务审判专业化。三是夯实多元解纷基础。召开联席会议,加强会商研判和信息共享。建立赔付预算制度,为实现快速理赔打下基础。研发司法建议,并坚持跟踪落实,实现“发前沟通”与“发后跟踪”同步发力。四是推进普法宣传引导。发布典型案例、组织法治宣讲、开设线上专栏、拍摄普法视频、示范庭审等,提升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从源头降低交通事故风险。
依法做好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下一步,全省法院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工作,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为推进高质量发展落实赶超,加快新时代新河北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一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伤并在诉讼中因其他原因死亡的,受害人实际存活年限不影响残疾赔偿金的计算
张某春、郁某贤等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4日7时许,弭某驾驶轿车与张某贤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贤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支队认定,弭某承担同等责任,张某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某贤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1月4日入院,2020年2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112天。2020年3月17日,张某贤再次入住唐山南湖医院,2020年4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33天。2021年8月17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记载,被鉴定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脑外伤事实,影像学资料表明其在脑外伤后出现了颅内损伤。对被鉴定人鉴定诊断为(一)鉴定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二)伤残评定八级伤残,受此影响其社会功能在车祸后有明显下降,与日常生活有关的组织计划能力明显下降。2021年10月18日,张某贤因心脏停搏循环衰竭在医院去世。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伤残赔偿金,经查张某贤年龄超过75岁,故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286元标准计算五年,根据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为55929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伤者张某贤已经去世,其继承人无权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自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损害后果已经发生,则侵权人应对其行为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虽因其他原因死亡,但此情节不应影响侵权人对其所致损害而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的给付责任。张某贤在其死亡前已提起诉讼,该部分损失在受害人定残之日起已客观存在,不应因受害人死亡而消灭。故张某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中,残疾赔偿金金额为55929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张某贤于2020年8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组织了诉前调解程序,委托了鉴定机构对张某贤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张某贤于2021年10月18日死亡,并由其继承人参加诉讼。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发生时,损害后果已经产生,侵权人应对其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在伤残评定确定时即已固定化,不因受害人死亡而改变侵权损害后果和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范围。本案中,张某贤在死亡之前已经伤残评定八级伤残,并在死亡之前就其损失诉至法院,故在伤残鉴定作出之日,张某贤的伤残赔偿金已固定明确,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和责任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故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但案件中往往存在多种其他法律条款难以明确规范的情形,例如在定残之日后、诉讼期间受害人因其他原因死亡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问题。侵权人可能因赔偿权利主体不复存在进而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提出质疑,认为即便赔偿也应以受害人实际存活时间为依据。然而,以受害人的实际生存期间来确定残疾赔偿金,会造成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不固定,对受害方不公平,还可能导致侵权人利用诉讼技巧拖延诉讼、阻碍受偿,影响裁判标准的统一。本案的审理思路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为残疾赔偿金在特定情形下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有益参考。
案例二
乘车人开车门致他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承保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李某芳诉刘某鹏、朱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5月1日,朱某驾驶小型轿车至某服务中心门口处临时停车,乘车人刘某鹏开车门时,与沿该道路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某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芳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刘某鹏乘坐机动车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认定朱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鹏承担次要责任,李某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多处骨折。经鉴定,案涉交通事故造成李某芳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经计算,案涉交通事故给李某芳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施救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3932.67元。另朱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2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依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案涉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认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是车辆使用过程中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并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该赔偿是根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事故责任比例,而非驾驶员的责任比例,该损失并不限于由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所造成的损失。刘某鹏作为乘坐人开车门造成他人损害属于因使用车辆对第三人形成的侵权,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因乘客开车门致人损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机动车停靠后,乘车人开车门致他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赔偿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请求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近年来,因“开门杀”致他人损害的事故频发,其中有超过30%的“开门杀”事故还引发了二次事故,损害后果十分严重。“开门杀”事故中,驾驶人与乘车人的过错导致第三人受到损害,未超出“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范畴。虽然驾驶人与乘车人有事故责任划分,但不影响事故车辆所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车外第三人的统一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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