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化宏 戴兴栋(分别为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综合业务部干警)

来源:检察日报2024年11月15日第3版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在明知相关财物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故意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其他手段予以掩饰、隐瞒的行为。从刑法理论视角审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的罪名,实践中一般将该罪称为赃物犯罪,是盗窃、职务侵占、诈骗、抢劫、抢夺等犯罪的下游犯罪,也是当前全面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形势下高发的罪名之一。笔者拟结合工作实际,探讨办理该类犯罪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重点问题。

关于主观明知的认定。司法实践中,赃物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网络环境则加剧了这一复杂性。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言,该罪涵盖窝藏、转移、收购、代售等多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部分供卡人为了牟利,主动提供银行卡或协助取款,对资金来源与流向持放任态度,常以“不知情”为由抗辩。对于这类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如何判断?笔者认为,对于明知他人从事非法活动而提供帮助中的明知,即行为人是否存在犯罪主观故意,需深入剖析。在网络支付平台帮助转移赃款时,行为人可能未意识到资金的非法性,仅视为常规交易。司法实践中,仅凭行为人应认识到虚拟货币交易存在风险,即推定行为人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易致打击面过宽。同时,主观故意的认定还面临证据收集的难题。在传统掩隐犯罪案件办理中,应综合考虑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种类、与犯罪所得关系及了解程度等因素。网络环境下,则需全面评估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与犯罪所得的关系、转移转化方式等要素。

关于情节严重的判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刑罚框架为最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最高可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了全面界定,涵盖数额标准、案件数量、特定情境下的行为频次或累计金额及掩饰、隐瞒对象的特殊性等。评估“情节严重”时,应避免单一依赖资金数额或行为次数,而应综合考量数额、次数、行为手段、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在确定数额时,需综合考虑行为持续时间、地点、对象及对法律所保护利益的侵害程度等。此外,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时,应严格限于已查证属实的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排除无法认定来源或性质的流动性资金,以确保法律严谨公正。

关于上下游犯罪量刑均衡问题。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作为后续行为,若行为人未取得先前犯罪的财物或其收益,则不构成该罪。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作为派生行为,其危害程度与上游犯罪的本质密切相关。上游犯罪数量众多且量刑差异明显,导致司法实践中量刑不均衡。因此,司法人员在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案件时,要深入剖析行为性质、社会危害、掩饰隐瞒情节与后果及扰乱司法秩序程度等因素。

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界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下称“帮信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或广告、支付结算等帮助,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尽管两罪在法益侵害、行为模式及侵权内容上有所不同,但同属帮助犯范畴,且帮助行为的交织使性质界定复杂并存在分歧。特别是在协助取款或汇款时,该行为兼具洗钱犯罪中的“支付结算”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的“转移财物”特征。2022年3月,“两高一部”《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了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界限,指出明知是非法收入及其收益而出租、出售信用卡,并提供转账、套现、取现等业务,利用人脸识别等手段验证以完成上述行为的,若满足其他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但在银行卡转账、套现、取现环节,如何认定提供人脸识别服务构成犯罪的证据尚存在分歧。笔者认为,“人脸识别验证”与“提供信用卡密码”在操作层面并无本质区别,不宜作为区分两罪的标准。认定时,还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涉案资金性质及是否协助实施非现场帮助行为等因素综合判断,既补充帮助行为之不足,又防止不当扩大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