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刘xx
代理律师
冯凯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介绍
被上诉人刘xx系山东省临沂市某村村民,在本村承包100亩关山山场土地种植板栗等,承包0.63亩土地种植茶园,并有4.75亩家庭承包土地。
因山东xx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临沂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无极鬼谷旅游区,违法占用土地3000亩左右。目前土地现状为旅游区旅游项目、员工宿舍、酒店、游客中心、道路、基础设施等项目建设。其中包含被上诉人承包的关山山场土地100亩,被上诉人已经种植多年的树木也被强行破坏,茶园被占用建设酒店,一部分家庭口粮田被占用建设了通往旅游区的道路。
被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冯凯律师代理案件,律师介入后调查分析案情,认为上述两个公司开发无极鬼谷旅游区建设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用地行为,依法向上诉人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起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查处违法用地被告知土地未征收、未破坏、未改变用途
上诉人下属的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关于无极鬼谷旅游项目用地情况的回复书》,主要内容记载为:“……对于您反映的家庭承包土地4.75亩情况,经现场核实,土地未被征收,土地性质及用途未改变,土地未被破坏,村集体表示,未收回土地使用权,也未对土地进行相关发包等处置……”。
万典律师认为该回复仅对查处情况进行了简单介绍,但对违法单位未依法进行实质性的处理,依法应予纠正。于是帮助当事人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案涉《关于无极鬼谷旅游项目用地情况的回复书》;
二、责令被告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对原告申请查处的非法占用其部分家庭承包土地修建道路的行为作出处理。
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上诉
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原审被告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服,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称:
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无极鬼谷旅游项目用地情况的回复书》回复内容与客观事实一致,没有占用被上诉人的家庭承包地,不存在可撤销内容。刘xx的承包地中第三地块,在2023年3月23日,上诉人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刘xx、xx村委干部进行过实地查看,刘xx主张该地块中间的一条农村道路是违法占地,占用了其家庭承包土地。临港分局工作人员会同村干部进行了丈量,核实其实际耕种面积达到了村集体分配给被上诉人0.6亩土地的面积,因此在给予被上诉人的回复书中描述,其家庭承包土地面积没有减少。
2024年8月29日,临港分局工作人员再次邀请被上诉人刘xx及其女儿刘x、xx村委两名村干部到实地核实被上诉人家庭承包地具体情况。经临港分局现场指认及村干部确认,临港分局委托测绘人员实地测量,结合临港分局自然资源管理的相关资料,对被上诉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刘xx共带工作人员现场指认了5个地块,其中4个地块为撂荒状态,无实际永久性建筑。被上诉人刘xx及其女儿刘x指认的“称其家庭承包地被修建道路地块”,共指认3宗小耕作地块,经测量,面积分别为0.47亩,0.22亩,0.03亩,合计0.72亩。其指认的农村道路经查阅土地规划及土地利用现状,资料显示规划及土地利用现状均为农村道路,规划宽度为7米;现场测量道路硬化宽度为5米。
因此,两次调查结果一致,也与回复书中回复的“土地未被征收,土地性质及用途未改变,土地未被破坏,村集体表示,未收回土地使用权,也未对土地进行相关发包等处置”结果一致,因此,临港分局《回复书》的内容与上诉人一审庭审陈述内容以及被上诉人刘xx目前的土地现状均一致,并且可以进一步证实,《回复书》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一致,不存在可撤销内容,上诉人也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xx地块涉及的农村道路硬化符合土地规划及土地利用现状及法律规定,且田间道路属于公共道路,硬化没有减损被上诉人的权益。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应当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中院判决:驳回上诉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上诉人在回复书中答复“对于您反映的家庭承包土地4.75亩情况,经现场核实,土地未被征收,土地性质及用途未改变,土地未被破坏,村集体表示,未收回土地使用权,也未对土地进行相关发包等处置”,但在庭审中上诉人又陈述“只有地块三的田间道路硬化了”,由此看出,对于田间道路存在硬化是否对上诉人承包的土地造成破坏,上诉人事实认定不清,并未作出明确答复。
上诉人2023年3月23日、2024年8月29日对案涉争议土地进行了现场勘查,虽对案涉地块三进行了实地丈量,且经核实刘xx实际耕种面积达到了村集体分配给被上诉人0.6亩土地的面积,但对答复内容“土地未被破坏”缺乏充分依据,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无极鬼谷旅游项目用地情况的回复书》并责令对刘xx申请查处事项作出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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