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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修文县人民法院日前一审判决一宗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陈明某(下称三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181122.71元;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其余损失共计399067.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下达后,死者亲属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贵阳市中院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发:驾驶轿车撞死横穿公路者

吴某某于2023年8月27日19时45分,饮酒后驾驶贵A30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修文县扎佐街道办事处黔轮大道往乌当新场镇方向行驶,行至黔轮大道高铁站路段时,撞到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陈某,造成陈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34分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修文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陈某横过车道未走人行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23年9月20日,陈某家属陈某某、陈明某、王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吴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9月22日,陈某三家属收到吴某某赔偿金136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吴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吴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吴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某事发后没有逃逸并主动交代,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吴某某主动赔偿1366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吴某某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诉称,吴某某的行为致被害人陈某离世,给原告带来身心痛苦和财产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13601.2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人承担。

吴某某对三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辩称已经尽力赔偿原告方13万余元,原告方诉请赔偿金额和要求合理合法,但是自己无力赔偿,车辆已购买保险,希望由保险公司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公司答辩称: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已经违反刑法规定,触及商业险免责条款,不赔偿商业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项1122.71元、死亡项18万元,其余赔偿项不予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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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被告人吴某某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各自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由吴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181122.71元;吴某某赔偿三原告人其余损失共计399067.3元;驳回三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直指四焦点

一审宣判后,受害者陈某亲属王某某、陈某某、陈明某不服,依法提起上诉。三上诉人认为:首先,一审法院认为的交通费、住宿费、支付殡仪馆费用、误工费,均已包含在丧葬费中,这明显不合理,严重损害了被害人家属的合法权益。其次,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吴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明显不合理且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再次,一审法院判决民事赔偿中扣除刑事谅解金1366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第四,一审法院认为财保公司对《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受害者陈某亲属王某某、陈某某、陈明某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财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以内承担相应赔偿。

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上诉至贵阳市中院请求支持上诉人诉请。

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日前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学专家:针对四焦点说法

根据本案一审、二审结果,以及本案中受害人亲属一直不服并准备提出再审申请,其焦点在于:交通费、住宿费、支付殡仪馆费用、误工费是否包含在丧葬费中?被告人与受害人70%与30%的责任分担是否合理?在民事赔偿中扣除刑事谅解金是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保险公司对《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约定的免责事由是否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

针对本案涉及的这些焦点问题以及类似案件“类案不同判”等问题,贵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张贵湘和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聂佳玲律师分别阐述了自己的观点。

张贵湘士通过研判本案案情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删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关于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的规定,且各赔偿分项的解释也没有该项目,故可以认定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不再是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

被告人与受害人70%与30%的责任分担是否合理?这需要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的严重性、分析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与双方行为的因果关系以及道路环境、天气状况等来最终认定。

在民事赔偿中扣除刑事谅解金是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如果在谅解书中明确约定了刑事谅解金的性质和用途,且各方对该约定没有异议,那么按照约定执行一般不会被认为是错误的。但如果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晰,而将刑事谅解金直接等同于或扣除在民事赔偿中,可能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和法律精神。

保险公司对《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约定的免责事由是否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可通过提供有显著提示免责条款的保险凭证、投保过程记录(如网络投保的确认行为)、投保人签字的书面声明、电话回访记录、含有免责条款说明的宣传资料来证明尽到告知义务。同时,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这些证明方式也有规定,若不能充分证明,免责条款可能无效。

律师聂佳玲通过研判本案案情后认为:本案中如受害人亲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丧葬费不足以填平其相关损失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将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算为丧葬费的组成部分,不再作为单独赔偿项目予以处理。相反的,如受害人亲属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丧葬费不足以填平其相关损失,在实际损失远大于法定的丧葬费标准的情况下,应酌情考虑支持部分合理损失。

本案中,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确定受害人未走人行道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及责任比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已经先行赔付的款项是否应当扣减应当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达成的具体协议、受害人方的理解等来进行判断;车主是在APP上购买的车险,该投保方式的特点是保险合同的签订均在线上进行,保险合同条款也由投保人在线滑动阅读,保险公司需要证明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应当举证证明对于该条款中的具体免责条款已设置强制性弹窗、强制性阅读时间、强制性宣读或其他提示投保人的方式予以提醒和提示。虽然保险公司提交了打印的投保单及附属资料,但如果其并未举证证明对于该条款中的具体免责条款以设置强制性弹窗、强制性阅读时间等方式予以提醒和提示,免责条款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贵州日报天眼新闻记者 贾华

编辑 何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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