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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2024年12月17日,华税团队通力协作并由王强律师出庭代理的一起成品油贸易企业接受价税合计15亿余元成品油专用发票虚开案件由某地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企业负责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均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纠正侦查机关的罪名适用,最终对企业负责人判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适用缓刑。本案判决践行了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虚开专票罪的出罪规则,对成品油领域虚开案件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01案情简介

甲公司是一家在A市从事成品油购销业务的贸易企业,在某港口租赁油罐,从全国各地炼厂采购汽油后销售给中石油、中石化等主营机构,使用成品油贸易企业模块开受发票。2021年至2023年,甲公司在采购上游地炼厂成品油时无法取得炼厂开具的汽油发票,导致其成品油模块中欠缺汽油库存数据,在向下游主营机构销售汽油时无法正常开具成品油专用发票,导致其销售业务不能正常开展。为了解决甲公司成品油模块库存数据缺失问题,甲公司的企业负责人李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位于B县的张某,与张某商议以每吨500元至800元不等的价格从张某控制的乙公司购买成品油专用发票,以填补其库存数据并用于对外销售汽油。

张某在B县周边组织了大量不要发票的加油站等用油终端,从这些终端处集中收取购油款并以乙公司的名义向B县的丙公司采购汽油支付货款并取得丙公司开具的成品油专用发票。张某通过操纵票货分离的方式,在丙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一方面将采购来的汽油指令加油站提走,另一方面由其控制的乙公司取得丙公司开具的成品油专用发票,并向李某的甲公司开出这些成品油专用发票。2021年至2023年期间,乙公司为甲公司开具成品油专用发票18.3万吨,发票价税合计15亿余元;甲公司共采购汽油18.4万吨,销售汽油并消耗成品油模块中的汽油库存数据18万吨。

2023年初,B县公安机关接到张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举报,对张某及其控制的乙公司立案侦查。2023年4月,B县公安机关对甲公司的李某拘留。2023年9月,B县公安机关以张某、李某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移送B县检察院审查起诉,李某恐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乃至无期徒刑的风险。

02本案的主要辩护思路和辩护工作

李某及其家属在侦查阶段委托华税律师为李某辩护。华税律师接受委托后,根据多年来在成品油涉税领域的刑事辩护经验,就甲公司的涉案成品油购销业务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调查研究,并实地走访了甲公司的经营场所和油罐租赁方。我们分析认为,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成品油虚开发票案件,导致甲公司虚接受成品油专用发票的原因并非抵扣增值税,而是由于上游供货商出于逃避消费税等各种原因在销售汽油时不提供成品油发票使得甲公司欠缺成品油模块的汽油库存数据,甲公司是以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弥补其库存数据,不缺少进项抵扣税额,因而其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未造成税款被骗损失。在此基础上,我们为李某制定了主打罪名适用的罪轻辩护策略,即李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在此辩护策略基础上,我们律师开展了全面而有效的以下辩护工作:

1、积极主动收集提交证明甲公司是实体经营企业、非空壳公司的大量证据材料。根据我们办理虚开案件的实务经验,贸易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往往容易被办案机关认定为是空壳公司,而目前国家对空壳公司暴力虚开的惩治力度不断上升,如果本案甲公司被办案机关错误认定为空壳公司,则将对后续整体辩护工作极为不利。因此,我们律师首先在空壳公司的问题上开辟主战场,指导甲公司收集整理了大量证据材料,证明甲公司是民营实体经营企业,包括甲公司的各类经营资质证照、办公场所租赁协议、油罐租赁协议、十多名员工的社保缴费记录、涉案期间的税收缴纳记录和地方水利基金等费用缴费记录等,全面证明甲公司具有成品油经营资质和经营能力,非空壳公司。

2、收集提交甲公司购销两个环节的业务真实性证据资料。我们律师在查阅侦查机关收集的案卷资料时发现,侦查机关只调查收集了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虚构业务的合同、发票等证据,但这并不能反映甲公司涉案业务的全貌,因此,我们律师指导甲公司将涉案期间从各个地炼和贸易公司采购汽油的合同、油库入仓作业单、第三方质检报告、上游供应商开具的化工品名发票清单等证据以及甲公司向主营机构销售汽油的合同、油库出仓作业单等证据予以收集整理并提交给办案机关,用以证明:

第一,甲公司在涉案期间并非只接受了乙公司虚开的汽油发票,而是有真实的货物采购和货物销售等实质经营活动,不具有“无货虚开”的主观恶意,只有“代开”、“补开”的主观故意。

第二,甲公司在涉案期间共取得了上游供应商的进项发票和乙公司的进项发票,总的可抵扣进项税额充足,无虚增进项骗抵税款的客观危害和主观目的。

第三,进一步证明甲公司不是空壳公司,有实质经营活动。

上列证据的提供使得侦查机关主动到甲公司租赁油罐的公司开展了调查取证活动,并认可了甲公司在涉案期间有油品采购和销售的客观事实情况。

3、开辟另一个主战场:取得发票的目的和成品油模块库存数据。根据我们律师的实务经验,侦查机关在办理虚开犯罪案件时,往往固守的底层逻辑是“没有真实交易”+“抵扣税款”=虚开犯罪,与之对应的核心证据就是无真实交易的口供和抵扣税款的记录。本案的侦查卷宗也明显体现出了这种思路,显然这也并不能反映甲公司接受涉案发票的目的和使用这些发票的客观实际情况。由于在案的客观证据中没有成品油模块库存数据相关材料,司法机关对金税系统中的成品油模块功能不甚了解,因此我们律师在这一领域开辟了另一个重要战场,梳理了近年来税务总局出台的成品油模块相关规定和操作手册,调取了甲公司成品油模块库存数据使用记录,向司法机关详细讲解成品油模块的功能和使用方法。

通过上述辩护工作,我们完成了既定的辩护目标:让司法机关了解到甲公司在没有成品油模块库存数据的情况下无法对外开出成品油专用发票,并认识到甲公司及李某取得乙公司发票的目的不是为了抵扣税款,而是为了补足成品油模块库存数据从而可以对外开票销售货物。据悉,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针对律师提出的意见专门到当地税务机关咨询座谈成品油模块有关问题,并最终采信了律师提供的证据材料。

4、结合两高司法精神和类似案例与办案机关沟通罪名适用。在上述证据事实方面的辩护工作基础上,我们律师就李某应当适用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同步进行了意见沟通。我们提出,第一,根据最高法法研[2015]58号文和最高检“六稳”“六保”意见,两高均认为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不构成虚开专票罪,即虚开的构罪逻辑已经调整为“虚开”+“抵扣”+“骗税目的”=虚开犯罪;本案中李某取得发票的目的不是为了骗抵税款,而是为了弥补库存数据,且客观上未造成税款损失,不构成虚开专票罪。第二,李某以支付每吨500元至800元的方式取得发票的行为,扰乱了发票管理秩序,可按照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为了解决司法机关对虚开犯罪普遍持有“对合犯”的思维,即开票方构成虚开犯罪,则受票方也构成虚开犯罪这种观点,我们还为司法机关提供了许多开票方构成虚开犯罪、受票方构成非法购买罪的裁判案例,并着重分析本案中开票方张某的主观恶性客观危害和受票方李某之差异,即张某对外开票有放任税款被骗损失的故意和危险,不能与李某相提并论,请求司法机关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对本案中的开票方和受票方的刑事责任区别对待,并支持我们律师提出的罪名适用意见。

本案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即采纳了我们律师的意见,在起诉书中纠正了侦查机关的罪名适用,改按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指控李某,本案法院最终也采纳了检察机关和我们律师的意见,判处李某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适用缓刑,辩护目标顺利达成。

值得一提的是,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机关没有恶意查封扣押公司财物,没有冻结公司银行账户,这一点应予充分肯定。令人欣慰的是,在整个辩护工作开展过程中,李某及其家属对华税律师给予了充分的信任和支持,且案发后公司员工上下一心,一直坚持在困境中稳住经营,没有倒下,并在我们律师的指导下开展了大量的证据收集工作,为上述辩护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和有力的保障。

03两高司法解释背景下,本案判决对成品油虚开案件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2024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其中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解释作出时,正值本案法院审理阶段,这为我们律师在论述李某的涉案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供了直接而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

2024年4月18日,最高法滕伟、姚龙兵等四名法官撰写的《“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在《法律适用》期刊发表。文中指出,“如受票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不是用以骗抵税款,而是用于其他目的,如其他目的不构成犯罪的,则系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罪”。该权威司法观点正契合了我们律师提出的李某应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

可见,本案判决对我们律师意见全面采纳,是两高司法解释限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功能的生动体现,更印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非法定的目的犯。司法机关应当彻底抛弃“虚开”+“抵扣”=虚开犯罪的错误逻辑,建构起“虚开”+“抵扣”+“骗税目的”=虚开犯罪的底层逻辑。在成品油等石化领域,发票违法现象和案件类型各不相同,有的虚开行为并非为了获取非法的税收利益,有的虚开行为只是为了获取逃避消费税的不法利益,对于这些确有抵扣税款但无骗税目的的行为,司法机关不能“一刀切”地定性为虚开犯罪,更不应为了攫取地方罚没利益而肆意妄为,而是应当遵循罪刑法定、主客观相一致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定罪量刑,才能真正实现个案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