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剑波(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政治学博士后)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法律适用》2024年第12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数字藏品作为一种新型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可以成为受贿犯罪的对象。但是,受数字藏品市场属性与法律属性的影响,对于数字藏品受贿犯罪的数额认定,现行法律规范尚未明确适用规则,因而存在着理论上的争论与实务适用困难的问题。对数字藏品受贿犯罪的数额认定,有必要引入同类型数字藏品在同期市场的交易价格作为参照,并结合犯罪数额认定的一般标准进行综合考量。如果涉案贿赂属于未公开发行的数字藏品,数额认定可考虑以成本价格为基础,以处置价格为补充,同时参照同类型数字藏品的同期市场交易价格。如果涉案贿赂属于已公开发行的数字藏品,数额认定可考虑以受贿行为完成时的市场价格为基础,以处置价格为补充,同时参照同类型数字藏品的同期市场交易价格。
关键词:数字经济;数字藏品;受贿犯罪;新型腐败;数额认定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数字藏品受贿犯罪数额认定的实践分析 三、数字藏品受贿犯罪数额认定问题的思考 四、数字藏品受贿犯罪数额认定的规则建构 结语
一
问题的提出
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数字藏品受到了市场和藏家的青睐。数字藏品本质上是非同质化通证(Non-Fungible Token,NFT),是基于区块链技术进行唯一标识的数字化文创产品,可实现数字化发行、购买、收藏和使用。数字藏品具有独特性和稀缺性特征,且可以通过区块链技术进行流转和交易,因此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收藏价值和经济价值,通常被视为以数字化形态存在的一种“数字资产”或“网络虚拟财产”。近年来,随着NFT交易市场的活跃,数字藏品成为了各类经济犯罪,特别是贿赂犯罪的“新宠”。例如,在李某某受贿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接受王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处理网络负面信息等提供帮助。为此,李某某先后收受王某给予的人民币现金80万元以及某平台数字藏品1件。此案中,涉案数字藏品是否可以成为受贿犯罪的对象?其具体数额又应当如何认定?
对于第一个问题,目前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数字藏品可以成为受贿犯罪的对象。刑法理论界的代表性见解认为,“虚拟财产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因为“虚拟财产本身具有真实的财产价值性,……可以通过一定方式转变成为现实财产”;而且,“将虚拟财产解释为刑法上的财物,不会侵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刑事实务界的倾向性意见指出,虚拟财产是否属于财物,前置法尚未明确,但虚拟财产无疑具有财产属性,“符合刑法上的‘财物’特征”。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参考案例更是在裁判要旨中明确写道:“虚拟货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在李某某受贿案中,数字藏品作为一款特殊的虚拟财产,应被认为属于刑法上的财物,进而被评价为受贿犯罪的对象。
对于第二个问题,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和规则,这可能会导致定罪量刑的不统一。详言之,一方面,当前涉案数字藏品的数额认定标准与规则不够明确。实践中对普通财物的数额认定,一般都有相对稳定的市场价格体系供参照。但在当前,“数字藏品多属于非标准化虚拟商品,尚未形成公认的价值确认体系”。数字藏品的价值不仅会受到供需关系等市场因素影响,通常还会受到人为炒作、虚假宣传等非市场因素干扰。因而数字藏品定价欠缺透明度,且价格存在巨大波动。这使得数字藏品的数额认定在实践中面临诸多争议和问题。正因如此,实践中对涉案数字藏品的数额认定,尚未形成明确的标准和统一的规则。另一方面,数额认定标准与规则的模糊会影响到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受贿犯罪的入罪和量刑标准,主要根据犯罪数额与情节来设定。数额的多少不仅会影响到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划分,更会直接影响到对犯罪人的量刑。司法实践中,如果无法准确认定涉案数字藏品的数额,会模糊受贿行为罪与非罪界限,或导致量刑结果的不统一。
综上,数字藏品的虚拟性、财产性和价格波动性,为行贿受贿行为提供了隐蔽的操作空间,也使得传统的涉案财物数额认定方法难以适应这一新型贿赂犯罪形式。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指出要“丰富防治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有效办法”。这是党中央纵深推进反腐败斗争的重要部署。在此背景下,如何针对数字藏品的特性,制定合理的数额认定标准和规则,就成为惩治贿赂犯罪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有鉴于此,下文将在梳理分析数字藏品受贿犯罪数额认定的争议及其成因的基础上,建构数字藏品受贿犯罪数额认定的具体规则,以期为司法机关办理新型腐败案件提供参考。
二
数字藏品受贿犯罪数额认定的实践分析
(一)数字藏品受贿犯罪数额认定的法律规范不足
在我国刑法“定性+定量”的立法模式下,“犯罪数额是衡量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标准”,“是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的一个重大情节”。犯罪数额的认定不仅影响着犯罪的成立,还影响着对犯罪人的量刑。但是,由于犯罪定性定量的复杂性以及犯罪对象的多样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与规则作出系统化的规定。目前,不同类型案件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和规则散见于不同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受贿犯罪亦是如此。
为了给惩治新型隐性贿赂犯罪提供明确的规范依据和办案指引,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明确将交易受贿、收受干股、投资受贿、理财受贿、赌博受贿和挂名领薪等十种新型贿赂方式,纳入司法的惩治范围。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明确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进一步明确了“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并规定涉财产性利益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上述意见和解释将贿赂犯罪对象的范围由“财物”扩充至“财产性利益”,并规定了相应的数额认定标准。这是推动我国反腐败法律制度建设,依法惩治贿赂犯罪的重要举措。但是,受限于时代的发展,从贿赂范围上看,上述意见和解释也只是覆盖货币、物品、有价证券、股份、房屋装修、债务免除、代币卡、会员服务和旅游等。数字藏品等虚拟财产,作为一种依托区块链等数字技术的新型财产形式,在当时尚未出现或流行,因此上述意见和解释并未涉及到数字藏品等虚拟财产的数额认定相关问题。
为了防范数字藏品发行、交易可能引发的投资风险和犯罪风险,2022年4月13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和中国证券业协会联合发布了《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明确提出要“确保NFT产品的价值有充分支撑”,“防止价格虚高背离基本的价值规律”。该倡议反映出相关行业协会对数字藏品在金融领域应用的重视和担忧,但其关注点主要在于金融风险的防范,并未针对数字藏品的价值认定作出具体指引。2023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 依法服务保障金融高质量发展的意见》,进一步提出要“惩治金融领域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关注以虚拟货币、数字藏品等投资名义实施金融违法犯罪的新型风险,主动与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应对处置方案。”该意见表明了检察机关对涉数字藏品等虚拟财产相关犯罪的高度重视,但在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以及数额认定标准等方面,也未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明确统一的认定标准和规则。
综上,在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背景下,数字藏品等新型资产形态已经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层面,并在贿赂犯罪中逐渐表现出独特的媒介作用。但现有的法律规范体系未能适时调整和完善,仍主要着眼于传统财物形式,对“‘财物’范围的划定滞后于时代发展”,对数字藏品这种新兴的、具有特殊性质的财产形式缺乏明确的数额认定标准和规则。
(二)数字藏品受贿犯罪数额认定的标准适用问题
在现代社会财产形式多样化和数字化的背景下,数字藏品受贿犯罪数额认定的法律规范不足,使得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数字藏品犯罪数额该如何认定的问题,产生了诸多争议。进一步而言,以数字藏品是否公开发行为依据,可将数字藏品受贿犯罪类型化为:已公开发行的数字藏品受贿犯罪和未公开发行的数字藏品受贿犯罪。下文将对这两种不同类型下的数额认定问题分别予以论述。
1.未公开发行数字藏品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实践中对于财物的数额认定,通常依赖于该财物的市场价格或社会普遍认可的经济价值。数字藏品未公开发行,意味着其尚未进入市场流通,也就没有明确的市场价格供参照。那么,当涉案数字藏品尚未公开发行时,其具体受贿数额应当如何认定?对此,以受贿人是否处置涉案数字藏品为依据,可分为两种情形:
其一,受贿人未处置涉案数字藏品时的数额认定问题。数字藏品在未发行状态下,其潜在市场价值高度不确定。数字藏品未处置,意味着受贿人尚未实际获得可以自由处置的经济利益。这种情形下,受贿所得数字藏品实际上属于获利情况并不确定,而要高度依赖于市场反应的一种“预期利益”。预期利益是否属于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性利益?对此,目前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实务界基本上持肯定态度,认为将预期收益认定为贿赂对象,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依法从严惩治腐败的要求相契合;但同时也指出,预期收益型受贿案件呈现长线化、隐蔽化、动态化等特征,以预期利益作为贿赂对象,由于现行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会导致法律适用和数额认定存在一定困惑。实践中,如果受贿人尚未将收受的数字藏品以出售等方式变现,具体犯罪数额应如何认定?
其二,受贿人已处置涉案数字藏品时的数额认定问题。实践中,当受贿人以出售的方式处置涉案数字藏品时,其受贿数额可直接以销赃后的实际获利数额来认定。因为,销赃数额标准简便易行,符合司法经济的内在要求。例如,在前述的李某某受贿案中,王某在某平台直接向李某某的账户点对点空投一款尚未发行销售的数字藏品。后李某某将该数字藏品在某平台售出,并提现至其银行账户。本案中,涉案数字藏品尚未公开发行,没有公开销售价格。综合考量下,将李某某售出该数字藏品的价格认定为受贿犯罪数额,有其合理性。但是,从社会常识及办案实践来看,销赃价格相较市场价格甚至成本价,往往呈现断崖式跌落。实践中,当受贿人已处置涉案数字藏品时,数额认定应当选择成本价格还是销赃价格?
2.已公开发行数字藏品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司法实践中,“犯罪所得数额的计算一般以行为时的市场价为基准,以收购或者销赃价格为补充”。但是,数字藏品作为一种新型虚拟资产,在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的价格波动极大。那么,当涉案数字藏品在公开发行后,其具体受贿数额应当如何认定?对此,以受贿人是否处置涉案数字藏品为依据,同样可分为两种情形:
其一,受贿人未处置涉案数字藏品时的数额认定问题。在经济犯罪、财产犯罪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的数额认定,通常是以行为时的市场价格为标准。但就数字藏品而言,以行为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其具体的数额,面临着较大的争议。因为,“NFT市场尚处于早期阶段,缺乏统一的估值标准和公允的定价体系”,数字藏品的价格波动极大,往往难以反映其实际价值;甚至不少数字藏品在发行出售当日,价格都会大幅上涨或下跌。例如,2022年初,官方授权发行的一款冰墩墩NFT数字藏品零售价99美元,一经上市便被抢购一空,在发售当日的二级市场成交价一度暴涨近20倍,高达1888美元。但随着冬奥会结束,该藏品地板价已经跌破当初的发行价。又如,“鲸探”平台上一款名为“越王宝剑”的数字藏品,2021年发行价仅为19.9元,但目前在二手平台上已涨至2500元以上,价格涨幅超过125倍。实践中,如果类似数字藏品成为贿赂犯罪的对象,认定数额时应当选择公开发行销售价格还是行为时的市场交易价格?
其二,受贿人已处置涉案数字藏品时的数额认定问题。数字藏品的市场交易价格通常反映了交易时的市场预期和价值评估,但这种价格未必能够反映数字藏品在特定时点的真实市场价值。前文已述,数字藏品的市场交易价格波动性高,受人为炒作等市场外因素的影响显著,依据交易价格认定犯罪数额,很有可能导致实际受贿数额被高估。那么,是否可以依受贿人处置数字藏品时的价格来认定受贿数额?对此,刑事理论界与实务界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在涉案虚拟财产价格无法查明,即不能提供有效价格证明且无法估价的情况下,以销赃数额来认定犯罪数额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但是,受贿人为了及时处置贿赂,以减少被查处的风险,通常会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快速套现,这会导致销赃价格大大低于市场价格,无法反映数字藏品的真实价值。实践中,当受贿人已处置涉案数字藏品时,数额认定应当选择行为时的市场价格还是销赃价格?
综上,当数字藏品受贿犯罪的数额认定因缺乏统一性而出现明显差异时,很可能会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这不仅会引发公众对个案裁决正当性的质疑,削弱司法裁判的权威性,还会增加个案裁决的复杂性,影响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三
数字藏品受贿犯罪数额认定问题的思考
对于数字藏品等虚拟财产的数额认定问题,现行法律规范尚未制定明确的规则,理论上也众说纷纭,这主要与数字藏品的市场属性以及法律属性的双重特殊性有关。数字藏品作为一种新型的虚拟财产,既具有与传统实物不同的市场流通特点,又在法律属性上存在着难以归类和规范的问题。这两方面的特殊性共同导致了实践中数字藏品受贿犯罪数额认定的争议。
(一)数字藏品的市场属性决定了适用一般标准认定数额面临现实问题
一方面,以行为时的市场价格认定涉案财物的具体金额,是经济犯罪、财产犯罪数额认定的一般标准。例如,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4条第1款第1项前半段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2015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3号)第14条前半段规定:“依照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的,根据涉案文物的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文物价值”。受贿犯罪的数额认定,通常以贿赂财物的有效市场价格为基础。具体而言,传统受贿犯罪中,涉案贿赂通常包括货币、贵金属、房产等实物,其都有较为稳定的市场价格,所以受贿数额的计算与认定也都是确定的。预期收益型受贿犯罪中,涉案贿赂通常包括股份股票、收藏品等。预期收益在行受贿双方达成合意并交付时,该利益本身虽是确定的,但预期收益会随市场行情等因素发生变化。因此,为了避免涉案贿赂价格波动所引发的定罪量刑偏差,司法实践通常会确定一个基准时间来认定涉案贿赂的价格。例如,对收藏品的价格认定,主要有请托人实际购入时的价格,以及案发时的实际估价等;对于股份价格的认定,主要有收受股份时的价格,以及转让股份行为时的价格等。但是,实践中无论适用何种时间基准,受贿具体数额的认定通常以存在有效的市场价格为前提。
另一方面,数字藏品的市场属性决定了难以对其确定有效的市场价格,也就不宜一概适用一般标准认定数字藏品受贿犯罪的具体数额。“当一件数字作品复制件以NFT形式存在于交易平台上时,就被特定化为一个具体的‘数字商品’,……并呈现一定的投资和收藏价值属性。”数字藏品作为一种有经济价值、收藏价值、可获得预期利益的虚拟财产,受贿个案中对于其具体数额的认定,确实可以参照具有类似特性的收藏品、股份等的数额认定标准和时间基准。但问题在于,数字藏品的有效市场价格难以确定。进一步而言,目前,“我国尚未形成完善、成熟的数字资产市场生态,无法形成对数字资产科学、客观的定价机制和定价标准”。数字藏品作为一种新型的数字资产,市场尚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其价格形成机制尚未成熟。数字藏品在发行销售后,受人为炒作、虚假宣传等非市场因素干扰,交易价格往往难以反映其真实价值。而且,“在NFT交易模式下,每个数字文件均有唯一的标记,一部数字作品的每一个复制件均被一串独一无二的元数据所指代,产生‘唯一性’和‘稀缺性’等效果”。这决定了数字藏品的价格形成还会受到技术背景、稀缺程度、买家偏好等多重不可控因素的影响和制约。由此,数字藏品有效市场价格的形成面临难题。
综上,数字藏品的市场价格不具备传统实物价格的稳定性和透明度,因此,数字藏品受贿犯罪的具体数额认定,也就不宜一概适用犯罪数额认定的一般标准。
(二)数字藏品的法律属性决定了通过价格认定确定数额存在规范障碍
一方面,委托价格认证机构对价格不明的涉案财物进行价格认定,是经济犯罪、财产犯罪数额认定的兜底选项。例如,《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第1项后半段规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对案件涉及的有关文物鉴定、价值认定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对于文物价值,也可以由有关价格认证机构作出价格认证并出具报告”。2021年9月20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08条第2款规定:“对于移送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财物,价值不明的,应当在移送起诉前委托进行价格认定。”实践中,当涉案贿赂价格不明时,通过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可以确保其价值得到合理评估,能够为案件的公正处理提供相对准确的数额认定依据。但是,并非所有的涉案财物都适合由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比如禁止在市场上流通的物品等。
另一方面,数字藏品的法律属性决定了暂时不宜对其进行价格认定。前文已述,尽管目前前置法尚未明确,但刑事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倾向性观点认为,数字藏品属于虚拟财产,属于刑法上的财物。但是,对于数字藏品与虚拟货币之间的关系,理论上还存在较大争议,这会影响到对数字藏品的价格认定。进一步而言,目前多数观点认为数字藏品不应归入虚拟货币的范畴,因为NFT只是区块链技术基础上权利交易的电子记录,不具有脱离被交易对象而独立存在的价值,不具备代币功能,并非虚拟货币。另外,有法院的判决指出,“NFT数字藏品基于数量的天然有限性和区块链节点之间的信任和共识机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交易”,“NFT交易实质上是数字商品所有权转移”。该判决对数字藏品可交易性的认可,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将非同质化的数字藏品与禁止交易的同质化的虚拟货币进行切割的效果。但是,也有观点认为,数字藏品本身是一种具备唯一性的数字代币,甚至可以归入虚拟货币的范畴,“虚拟货币既包括比特币等同质化加密货币,又包括非同质化通证,以及稳定币。”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规定,严格禁止“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据此,如果认为数字藏品属于虚拟货币,价格认证机构就不宜对数字藏品进行价格认定,否则就违反了上述规定,等于变相承认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对应关系,会间接助长虚拟货币的交易和炒作。我国首例比特币仲裁案,就因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的兑付、交易,而被法院依法撤销。另外,《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提出要坚决遏制NFT金融化倾向,不通过分割所有权或者批量创设等方式削弱NFT非同质化特征,变相开展代币发行融资,不以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作为NFT发行交易的计价和结算工具。该倡议提出的“去金融化”“不与虚拟货币挂钩”的要求,一定程度上从反面印证了实践中将数字藏品与虚拟货币切割的不易。
综上,关于数字藏品的法律属性,现有的法律规范并未提供明确的依据,理论界与实务界也存在不同的见解。在法律与政策层面明确相关问题之前,为避免价格认定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不宜贸然通过价格认定的方式确定具体犯罪数额。
四
数字藏品受贿犯罪数额认定的规则建构
为确保犯罪数额认定的科学性与公正性,有必要引入同类型数字藏品在同期市场的交易价格作为参照,并结合受贿犯罪数额认定的一般标准进行综合考量。
(一)同类型数字藏品同期市场交易价格的引入规则
1.同类型数字藏品同期市场交易价格的引入必要
“刑法上涉案物品价值、价格的认定,往往直接关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而有必要遵循大体一致的认定原则。”在数字藏品价格形成机制尚未成熟,有效市场价格难以确定的背景下,受贿个案中的具体数额认定也就难以实现大体一致。引入同类型数字藏品同期市场交易价格做参照,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客观的评估标准,减少犯罪数额认定中的偏差。具体而言,数字藏品的唯一性和稀缺性特征,使得其在特定时期的价格波动极大,其实际价值往往难以准确衡量。实践中,如果缺少客观且统一的数额认定标准,容易导致数额认定的不统一,进而影响到定罪量刑的公正性。有鉴于此,基于数字藏品市场交易大数据,引入同类型数字藏品同期市场交易价格,能够在复杂多变的数字藏品市场交易环境中,为数额认定的司法实践提供一套相对客观、稳定和统一的价值认定标准,这有助于提高司法人员认定犯罪数额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确保法律适用的一致性与确定性,有效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同类型数字藏品的选择依据与认定要素
“同类型”数字藏品的选择,既要考量铸造数字藏品所采用的区块链技术方式上的相似性,还应衡量铸造数字藏品所投入的各方面成本;既可以是同一数字藏品交易平台的其他产品,也可以是铸造技术特性和投入成本相似的其他平台的产品。“同类型”数字藏品的认定要素主要包括如下三点:
其一,数字藏品交易平台体量与区块链技术的统一性,是“同类型”数字藏品的首要认定要素。交易平台的规模、信誉及技术选择,对数字藏品的合法性及价值认定产生直接影响。多数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借助的是以太坊公共区块链网络,通过分布式公共分类帐,对数字藏品进行交易。不同平台在联盟链、以太坊链等公链与私链之间的技术选择,会导致数字藏品在发行、流通以及可追溯性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若平台体量悬殊,或所采用的上链技术在透明度、去中心化程度等方面不一致,便会影响数字藏品在市场中的信任度及法律保护程度。由此,在认定“同类型”时,应对平台的规模和上链技术的一致性进行首要考量。这种考量不仅是对市场机制的尊重,也是确保法律适用公平的关键。
其二,数字藏品铸造投入的成本资源与稀缺性的相似,是“同类型”数字藏品的基础认定要素。数字藏品的铸造实质上是将拟铸造对象以及与之相对应的智能合约、NFT数据上传至选定的区块链,并被该区块链的网络服务器分布式存储。数字藏品的铸造过程涉及到大量的技术和资源投入,包括数字作品的创作、版权保护、智能合约的编写和区块链的部署等。不同的铸造成本,反映了不同数字藏品在质量和稀缺性上的差异,这会直接影响数字藏品的实际价值以及在市场中的定价结构。铸造成本较高的藏品在市场上往往具有更高的基础定价。此外,数字藏品的价值通常源于其稀缺性。稀缺性作为影响数字藏品市场表现的重要因素,不仅决定了其收藏价值,还影响其在二级市场上的交易活跃度。当然,这种稀缺性应当是基于客观的铸造成本及技术复杂性,而非人为制造。进一步而言,如果不同数字藏品在铸造过程中投入的成本与技术资源大体一致,且稀缺性被合理呈现,则可以认定其具有同类属性。反之,若稀缺性通过人为手段虚构,如滥用智能合约大量生成所谓“独特”藏品,导致市场价值的虚假抬升,则不应认定其具有同类属性。总之,对于不同成本的数字藏品,司法实践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慎判断这些成本在实际价值认定中的权重,避免简单以成本高低作为唯一标准。
其三,数字藏品首次发行价格和发行数量的近似一致,是“同类型”数字藏品的重要认定要素。数字藏品的首次发行价格,往往反映了该藏品的基本价值。数字藏品的发行数量则与其稀缺性直接相关;数字藏品发行数量越少,稀缺性越高,往往也就具有更高的市场价值。不同数字藏品的首次发行价格和发行数量趋于一致,意味着这些数字藏品在市场定位、目标受众以及预期价值等方面具有相似性。因此,认定“同类型”数字藏品时,考量该类藏品的首次发行价格和发行数量是否一致,是很有必要的。另外,数字藏品的创作者知名度、本身的艺术性、潜在受众的数量级,以及交易平台的影响力等,都会影响数字藏品的发行价格和发行数量。这些也都是认定“同类型”数字藏品时需要考量的因素。
(二)未公开发行数字藏品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规则
1.受贿人未处置涉案数字藏品时的数额认定规则
在受贿人未处置涉案数字藏品的情况下,数额认定可考虑以成本价格为基础,同时参照同类型数字藏品同期的市场交易价格。具体而言:
其一,以成本价格为基础的数额认定方法,具有较强的实践可操作性。根据行贿人获得数字藏品的不同途径,成本价一般可以分为铸造成本和购买成本两种情形。一方面,如果行贿人是通过铸造方式获得数字藏品,则应当以其铸造成本作为数额认定基础,因为铸造成本直接反映了数字藏品的内在价值。铸造成本包括数字藏品的区块链上链费、技术开发费、藏品设计创作费和版权费等制作相关成本。另一方面,如果行贿人是通过购买方式获得数字藏品,则应当以其购买成本作为评估基础,因为购买成本直接反映了数字藏品在特定市场环境下的交易价值。购买成本则包括数字藏品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平台手续费、服务费和税费等各种相关费用。总之,无论何种成本,均需通过核实相关凭证和证据,确保数据的准确和可信。
其二,参照同类型数字藏品同期市场交易价格认定受贿数额,可以为成本价格标准提供重要的补充和修正。在具体操作中,可考虑以受贿既遂当日为时间基准,选取前后一个月内的同类型数字藏品的市场交易价格数据做参照。因为,受贿既遂之日前后一个月内的时间周期,可以较好地平衡市场短期波动的影响,进而提供较为稳定的价格基准。一方面,数字藏品市场价格在短期内可能波动较大,一个月的时间跨度足以减少极端市场波动对价格认定的影响。另一方面,这一时间周期涵盖了受贿既遂日前后的市场行情,可以更准确地反映受贿行为发生时数字藏品的实际市场价值。
进一步而言,一方面,对于同类型数字藏品同期市场交易价格高于成本价格的情形,可以优先考虑同类型同期市场交易价格作为受贿数额认定的标准。这是因为市场交易价格更能反映数字藏品在市场中的真实价值,具有更高的参考价值。例如,如果行贿人通过铸造方式获得数字藏品,其综合铸造成本为1000元,而同期市场上相同类型的数字藏品交易价格为1500元,则应以1500元作为受贿数额进行认定。这样可以确保数额认定不仅仅停留在成本价格基础上,而是更贴近市场现实,反映出数字藏品的实际价值。另一方面,对于同类型数字藏品同期市场交易价格低于成本价格的情形,可以优先考虑以成本价格作为受贿数额的认定标准。这是因为成本价格代表了数字藏品的最低价值,能够避免因市场价格波动或市场供需关系失衡导致的价值低估,同时可以有效防范因市场价格短期波动带来的数额认定不公平问题。
2.受贿人已处置涉案数字藏品时的数额认定规则
在受贿人已处置涉案数字藏品的情况下,数额认定可考虑以成本价格为基础,以处置价格为补充,同时参照同类型数字藏品同期的市场交易价格。具体而言:
其一,当涉案数字藏品的成本价格高于受贿人处置该数字藏品的价格时,可考虑以涉案数字藏品的成本价格为标准来认定受贿犯罪的数额。因为,如前文所述,成本价格代表了数字藏品的最低价值。而且,成本价格可以作为一种相对稳定和客观的参考依据,代表行贿人在受贿既遂这一特定时间节点上的经济负担,能够更真实地反映出涉案数字藏品的实际经济价值。
其二,当涉案数字藏品的成本价格低于受贿人处置该数字藏品的价格时,可考虑以同类型数字藏品的同期市场交易价格为参照,为处置价格设立合理的价格区间。因为,认定受贿数额一般应以市场经济中的客观价值为准,合理价格区间的设定旨在提供一个客观、公正的参考框架,以平衡同期市场交易价格和实际处置价格的关系,确保数额认定的准确性和合理性。进一步而言,在实践中可考虑参照已有司法解释,将处置价格不低于同类型数字藏品同期市场交易价格的70%,且不高于30%设定为合理价格区间。
进一步而言,一方面,如果涉案数字藏品的处置价格在合理价格区间内,或者高于合理价格区间,可考虑将处置价格作为认定受贿数额的标准。详言之,当受贿人选择以出售方式处置涉案数字藏品时,处置价格便成为重要的参照依据。因为,“平台的信息中介功能使得其可以在现有市场中形成二级市场”,处置价格能够直接反映数字藏品在二级市场上的实际交易价值。例如,在盗窃案件中,当无法查明盗窃数额或无法进行价格鉴定时,将销赃数额作为盗窃数额认定,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制逻辑,也能客观全面评价行为人的罪行与后果。因此,在处置价格高于同类型数字藏品的同期市场交易价格,或与其基本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借鉴盗窃案件的数额认定方法,以受贿人处置数字藏品的价格作为认定受贿数额的主要标准,这样的处理方式既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体现出犯罪事实与所认定的数额之间的紧密关联。另一方面,如果涉案数字藏品的处置价格低于合理价格区间,可考虑以同类型数字藏品的同期市场交易价格作为认定受贿数额的标准。详言之,如前文所述,受规避风险、快速贱卖心态的影响,销赃数额往往会大大低于正常价格,因此某些交易可能会出现价格极端异常的情况。如果以受贿人处置数字藏品的价格作为认定标准,可能会导致不合常理的犯罪数额认定结果,进而破坏刑事司法的公信力和公正性。而同类型数字藏品的同期市场交易价格,通常是数字藏品的普遍经济价值的客观反映,其有着较为广泛的社会共识。以此为数额认定标准,不仅能够更为准确地体现涉案数字藏品的正常市场价值,确保受贿数额的认定基于普遍性经济规律和客观标准,同时还可以保证受贿数额与实际非法所得的相符性,避免因个别极端价格交易所导致的数额认定偏差,从而实现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公正均衡。
(三)已公开发行数字藏品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规则
1.受贿人未处置涉案数字藏品时的数额认定规则
在受贿人未处置涉案数字藏品的情况下,数额认定可考虑以受贿行为完成时的市场价格为基础,同时参照同类型数字藏品同期的市场交易价格。具体而言:
其一,以行为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具体的受贿数额,通常能够准确衡量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详言之,一方面,“贿赂犯罪的本质特征是权力与金钱之间的腐败交易关系,贿赂双方在实际给付与收受财物时的心态与行为,最为直观且准确地体现了贿赂犯罪对职务廉洁性的侵蚀。”而且,受贿行为完成之时,受贿人实际占有或控制了贿赂财物,此时贿赂财物的价值自然就是受贿人的违法所得。所以,实践中通常以受贿行为完成时作为犯罪数额认定的基准时间。另一方面,交易价格是市场对商品的客观评价,往往能够真实反映商品的实际价值。而且,交易价格是对贿赂犯罪危害性量的量度因素。所以,在认定贿赂数额时,选择受贿既遂当日的市场价格,通常更能真实反映贿赂的实际价值,从而准确衡量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其二,参照同类型数字藏品同期市场交易价格认定受贿数额,可以为行为时市场价格标准提供重要的补充和修正。如前文所述,数字藏品的价格形成机制尚未成熟,即使在交易完成当日,价格也可能会发生剧烈震荡。“若以其市场交易对价作为入罪标准、量刑情节,那犯罪行为相差一日,量刑结果天差地别,刑法的安定性、和平性无从实现”。因此,为了确保数额认定结果的客观公正,避免价格波动所引发的定罪量刑偏差,在受贿既遂当日前后,涉案数字藏品的价格出现显著的高低波动时,可以考虑参照同类型数字藏品同期市场交易价格认定受贿数额。实践中,可通过调取同类型数字藏品在受贿既遂之日前后一个月内的平台交易数据,然后对这一时间段内的所有交易价格进行统计,计算出平均价格。平均价格的计算应当排除极端值,以避免个别异常交易对整体价格认定的影响。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如果行为时涉案数字藏品的市场价格,低于同类型数字藏品同期市场交易的平均价格,具体受贿数额可考虑依照前者价格来认定;如果行为时涉案数字藏品的市场价格,高于同类型数字藏品同期市场交易的平均价格,具体受贿数额可考虑参照后者价格来认定。
2.受贿人已处置涉案数字藏品时的数额认定规则
在受贿人已处置涉案数字藏品的情况下,数额认定可考虑以受贿行为完成时的市场价格为基础,以处置价格为补充,同时参照同类型数字藏品同期的市场交易价格。具体而言:
其一,当受贿行为完成时的市场价格高于受贿人处置该数字藏品的价格时,一般可考虑以涉案数字藏品的行为时市场价格为标准来认定受贿犯罪的数额。因为实践中的销赃数额一般低于涉案财物的实际价格。但是,在受贿既遂当日前后,如果涉案数字藏品的价格出现显著的高低波动时,可以考虑参照同类型数字藏品同期市场交易价格,为行为时市场价格设立合理的价格区间,具体可将不低于同类型数字藏品同期市场交易价格的70%,且不高于30%设定为合理价格区间。
进一步而言,一方面,如果涉案数字藏品的行为时市场价格在合理价格区间内,或者低于合理价格区间,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可考虑将行为时的市场价格作为认定受贿数额的标准。另一方面,如果涉案数字藏品的行为时市场价格高于合理价格区间,那么,当处置价格低于合理价格区间时,可考虑以同类型数字藏品的同期市场交易价格作为认定受贿数额的标准;当处置价格高于合理价格区间时,可考虑以处置价格作为认定受贿数额的标准。
其二,当受贿行为完成时的市场价格低于受贿人处置该数字藏品的价格时,可考虑以处置价格为标准来认定受贿犯罪的数额。因为,如前文所述,目前对数字藏品难以确定有效的市场价格,但处置价格可以直接体现数字藏品在二级市场上的实际交易价值。而且,处置价格标准能够更加直观地反映受贿人的非法获利,符合司法实践对违法所得精准量化的要求。
结语
近年来,随着大数据、区块链和人工智能等技术的进步,经济发展与社会生活的各领域开始步入数字化。数字技术在催生、助力数字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为新型犯罪的出现、蔓延提供了空间和便利。例如,基于数字技术的创新发展而出现的网络虚拟财产,如虚拟货币、数字藏品等给贿赂犯罪提供了更为隐蔽的权钱交易渠道和方式。案发后,受贿人往往以“虚拟财产不属于财物”“虚拟财产没有实际价值”“不知道实际价格”等理由,为自己的受贿行为辩解。而且,由于虚拟财产尚未形成有效的市场价格确认体系,在受贿罪的定罪量刑过程中,如何认定具体的犯罪数额,在理论界与实务界都存在较大的争议。在此背景下,深入研究涉案虚拟财产犯罪数额认定规则,有利于减轻司法机关的办案阻力,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助推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治理。在具体规则建立上,一方面,有必要正确辨识数字藏品等虚拟财产的市场属性和法律属性,谨慎选取数额认定标准,避免简单套用传统财产犯罪数额认定规则;另一方面,可考虑引入同类型虚拟财产的同期市场交易价格作为重要参考依据,以平衡不同数额认定标准间的冲突,确保数额认定标准的稳定性和客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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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2024年第12期
【专题研究: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处置的法律机制】
1.论金融风险处置的司法机制
李曙光
2.金融稳定监管权力的法律配置
——兼论金融稳定法的立法逻辑
贺丹
【专题研究:行政审判质效提升研究】
3.“穿透式审判”在行政诉讼中的展开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4.论行政诉讼立案的阶梯化构造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5.行政审判质效提升的若干问题探讨
——《法律适用》“立信杯”行政审判质效提升主题学习交流会综述
韩利楠
【专题研究:聚焦“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6.婚姻关系中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若干实践问题
王丹
【法学论坛】
7.数字藏品受贿犯罪的数额认定规则研究
王剑波
8.论打击网络空间犯罪中的跨境远程讯(询)问
裴炜
9.论“问题楼盘”治理中府院联动机制的优化
邱书沁
【案例研究】
10.驰名商标的“按需认定”及跨类保护研究
——以“钉钉驰名商标侵权纠纷案”切入
徐俊
【实践法学笔谈2024年度热文回顾】
11.新公司法热点问题解析
王毓莹
《法律适用》是最高人民法院主管、国家法官学院主办的应用法学理论刊物,创刊于1986年,现为国家A类学术期刊,中文核心期刊,中国人文社会科学A刊核心期刊,CSSCI(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扩展版来源期刊、RCCSE核心期刊、人大《复印报刊资料》重要转载来源期刊。《法律适用》杂志始终致力于促进中国应用法学的发展,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坚持刊物的学术性,突出法学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相结合的特色,着重对审判实践中的新型、疑难、前沿法律问题及典型司法案例进行研究。所刊发的文章多次被《新华文摘》《中国社会科学文摘》《复印报刊资料》《高等学校文科学术文摘》等转载,在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具有较大的影响力,深受各界读者的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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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郭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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