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马某与单某于1990年4月结为连理,彼时双方均带着各自已成年的子女步入婚姻。马某的前一段婚姻中育有一子王某,而单某则育有单某1、单某2、单某3三名子女。2005年,借助房改政策,马某与单某共同出资并利用双方的工龄购置了一套房产,该房产登记在单某名下。然而,2013年9月,马某不幸离世,随后单某在2015年9月将这套房产出售,获得了250万元的售房款。
王某认为,这套房产的一半应视为马某的遗产,自己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有权分得相应的份额。因此,他将单某告上了法庭,并委托我所的律师代理此案,请求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08号的房屋出售款中,由原告继承四分之一,即62.5万元,由被告方支付。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单某于2022年6月30日去世,法院依法追加了单某的法定继承人——单某1、单某2、单某3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长期居住在国外,具备抚养能力和条件,但并未尽到抚养义务,因此不应分得遗产。
单某已经去世,没有遗产可供继承,且三被告不同意清偿超过遗产实际价值以外的部分,并明确表示放弃对单某遗产的继承。
针对被告方的反驳,我所律师指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继承人马某于2013年去世时,其法定继承人为单某和王某。涉案房产为马某与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视为马某的个人财产。因此,单某和王某各应继承房产的四分之一份额。现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方支付四分之一的售房款,这一诉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虽然单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去世,但其法定继承人——三被告仍需在所继承的单某遗产范围内进行偿还。尽管三被告均表示放弃对单某遗产的继承权,但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而导致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将被视为无效。因此,本案中三被告作为单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仍需配合原告在单某的遗产中清偿上述售房款。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律师指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由于原告并未与单某共同生活,且在之前的诉讼中误写了单某的去世时间,表明原告对单某的近况并不了解。原告是在申请调取房屋档案时才得知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因此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最终,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等相关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单某1、单某2、单某3需在应继承单某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某应继承的售房款62.5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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