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金融市场主体提供规则预期和行为指引
广西法院发布金融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12月23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广西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工作情况,发布典型案例。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梁炳扬出席新闻发布会。
“2024年广西法院深入推进广西金融商事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为全面建设新时代壮美广西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梁炳扬介绍,今年截止11月30日,广西法院受理各类金融一审商事案件85543件,审结67775件。
金融审判是金融产业发展的晴雨表和助推器,广西法院狠抓主责主业,积极推进金融案件“繁简分流”,推行集约化、信息化审理模式,以“阅核制”为抓手把好金融案件质量关,推广示范判决机制,提升金融商事审判质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积极推动落实“二号司法建议”,与广西金融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分行、广西银行业协会等部门,共同谋划完善信用卡监管政策、信用卡纠纷源头治理工作举措,截至今年11月30日,广西法院一审信用卡纠纷收案33892件,同比下降13.31%。完善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在广西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中,法院成功调解,使上百件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得到妥善、高效化解,实现证券市场各方利益的平衡。截至今年11月30日,广西法院成功诉前调解金融商事纠纷30214件。
一个案例胜过一沓文件。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作用,进一步提升全区法院金融审判能力水平,营造金融法治化环境、规范金融市场秩序,服务保障广西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广西法院近两年审结的金融商事案件中,精选出8件典型案例予以发布。这些案例体现了广西法院深刻践行司法为民宗旨,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积极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助力营造良好金融法治环境;坚持金融协同治理,服务保障金融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担当作为。
2023-2024年
广西法院金融商事审判
典型案例
案例一
践行“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理念,妥善化解涉众型证券纠纷
——广西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广西证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广西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布2018年年度报告时已知悉有诉讼案件,涉诉金额合计1亿元以上,占该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上,诉讼事项已经达到及时披露的标准,应当披露而未及时披露,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对广西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进行了处罚。为此,部分投资者以广西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其投资损失为由,起诉要求赔偿投资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广西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兼具当事人众多、专业性强、损失不易确定等特点,尤其是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因素很多,除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外,亦受到系统风险和非系统性风险影响。为妥善化解纠纷,法院积极引导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最终促成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调解方案,涉诉131件案件均以调解或撤诉方式结案,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广西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时履行了调解协议承担了赔偿责任,投资者快速便捷地获得了损失赔偿。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高效实质化解涉众型群体性证券纠纷,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和中小投资者的典型案例。证券虚假陈述是资本市场违法行为的典型形式,也是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易发多发行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专业性、涉众性较强,且利益牵涉面较广,由此也导致案件呈现出当事人众多且分布广泛、投资损失认定复杂、诉讼周期长的特点,因此应充分运用代表人诉讼简化审理程序,通过示范性判决推进后续平行案件快速处理,积极开展先行调解、联动解纷等机制,以有效提升审判质效,助推群体性证券纠纷高效化解。本案通过调解实现了上百件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得到妥善、高效化解,不仅最大限度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有力维护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而且在惩罚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同时也最大程度减少了对上市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实现证券市场各方利益的平衡,对引导金融机构合规经营,提高社会公众的风险防范意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市场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达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二
准确适用保理制度,盘活企业存量资产
——广西某管理公司与某科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以转让应收账款作为融资担保,与柳州某银行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融资580万元,四位自然人为保证人。上述融资经两次转让,广西某管理公司成为新的保理人。因借款到期后,某科技公司未能清偿债务,广西某管理公司要求某科技公司清偿本息,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某科技公司及部分保证人辩称应追加该应收账款债务人参加诉讼,且广西某管理公司只有在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未获清偿时才可向某科技公司主张权利。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理合同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综合性金融服务的合同。本案涉及的是有追索权的保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本案中,保理人仅起诉应收账款的债权人返还保理融资本息,系其自行处分其权利,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并且,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已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亦对应收账款在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因此,在案涉《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理人广西某管理公司可以要求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某科技公司归还融资,并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保护和促进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金融创新和改革,助力营造良好金融法治环境的典型案例。保理作为一种快速发展的金融交易,满足了企业将应收账款转变为现金流的商业需求,在弥补传统金融工具供给不足、激活中小企业存量资产方面具有独特优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首次将保理合同列为有名合同,对其定义、内容、追索权等进行了明确,从法律层面构建保理合同的基本框架,为司法审判提供规范依据。本案是典型的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人的救济具有多重性,保理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人民法院准确适用保理制度,依法认定保理合同效力,厘清有追索权、回购义务及担保人的保理各方清偿顺序,有利于盘活企业存量资产,在促进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案例三
依法审查认定银行资金监管义务,
保障交易规范安全
——某置业公司与某银行柳州分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置业公司(甲方、出借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借款人)、某银行柳州分行(丙方、监管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借给乙方20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由甲方分别转入乙方指定的十二家公司的账户。第二条约定,以上借款2000万元和乙方以前所欠甲方借款2000万元(甲方通过实际控制人出借)合计4000万元,乙方承诺从某楼盘项目开盘后取得的购房款中优先偿还甲方以上借款等。第三条约定,乙方确认其开户于某银行柳州分行的账户为某楼盘项目收取购房款专户,该账户由丙方监控,乙方委托丙方直接从该专户收取的购房款中按以上还款期限付给甲方,丙方负责监管乙方按本协议约定及受乙方委托从购房款中划转归还甲方借款。第四条约定,乙方先将某楼盘项目共46套商品房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给甲方,后再由甲、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预售登记网签备案,以作为还款担保,如乙方确定买受人并收取购房定金的,甲方可将该房网签备案撤销并配合办理买受人后续网签手续,乙方保证上述出售商品房购房款的80%优先用于偿还甲方以上借款,丙方监管乙方履行完成该保证等。第五条约定,若出现逾期归还或逾期履行合同义务,则责任方应赔偿损失,并应以拖欠或逾期履行义务所涉款项为基数,承担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等。在合同约定还款日,案涉监管账户转入14笔购房款合计1844.8万元。同日,该账户中转出18494114.36元至某银行柳州分行账户。某置业公司以某银行柳州分行无依据占有该18494114.36元资金,给其造成了利息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银行柳州分行返还资金18494114.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某银行柳州分行仍应继续履行案涉《借款协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银行柳州分行在履行案涉监管义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若存在,其责任应当如何认定;二、案涉借款协议应否继续履行。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协议》约定内容应如何理解存在重大分歧,某银行柳州分行认为进入监管账户可优先清偿某置业公司债务的资金仅限于合同第四条约定的46套让与担保房屋销售所得,而某置业公司则认为是进入监管专户的全部购房款。法院以合同争议条款本身文义解释为基础,结合合同文本通过体系解释确定合同真意,借助双方在交易洽谈、履行中所体现的合同目的进行判断印证,通过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等进行价值衡量,综合认定某银行柳州分行对进入监管账户的购房价款负有监管责任,而非仅限于46套让与担保的房屋销售所得,其扣划监管资金用于偿还自身发放贷款的利息,实质是无限期迟延履行监管及划转资金义务的根本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本案监管义务是基于借贷关系而约定的从合同义务,其目的是为了保证进入专户的资金能够按照约定使用以实现某置业公司的债权,在主合同权利义务没有终结、购房款专户仍有效存续的情况下,不能认为某银行柳州分行的监管责任已经终结。其次,《借款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仅在履行方式上应当调整符合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使用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行政规范的要求,不会导致其失去履行基础。最后,案涉监管账户是否被采取冻结的诉讼保全措施,亦不会丧失履行的事实基础。综上,法院判决某银行柳州分行返还资金18494114.36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并继续履行《借款协议》。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借款合同中涉及银行未尽监管义务造成监管账户资金流失的违约责任,保障交易规范安全的典型案例。账户资金监管业务,也称“第三方监管业务”,常见于房地产交易市场,是指双方的交易资金通过银行开立的资金监管“专用账户”进行划转,以保障交易资金安全,维护合同双方权益。本案当事人对于银行账户资金监管义务条款存在争议,人民法院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交易履行情况、交易习惯与诚实信用原则等综合判断认定银行的监管责任,其扣划监管资金用于偿还自身发放贷款利息,实质是无限期迟延履行监管及划转资金义务的根本违约,导致通过设立账户监管达到的风险控制目的落空。同时,监管义务是基于借贷关系而约定的从合同义务,在主合同权利义务没有终结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况下,监管义务仍应依约继续履行。人民法院依法审慎审查认定银行在资金监管协议中的权责义务边界,对有效防范监管账户资金流出使用风险、保障设立账户方的信赖利益与合同目的实现、促进银行资金监管业务合法合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四
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承诺费是否应予支持
——某银行桂林分行与桂林某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基本案情
某银行桂林分行与桂林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约定桂林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某银行桂林分行借款5亿元用于某地块开发;桂林某投资有限公司应根据实际用款需求,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一次或多次提请借款;除利息外,桂林某投资有限公司还应向某银行桂林分行支付承诺费。之后,某银行桂林分行与桂林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承诺业务协议书》,约定本协议项下某银行桂林分行承诺事项为贷款承诺,即双方签订案涉《房地产借款合同》后,在未来约定的有效期内,按照合同或协议商定的条款为桂林某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约定数额信贷支持的承诺;支付承诺费的具体标准为根据提款进度支付,按实际提款金额确定承诺服务费金额;某银行桂林分行为保证桂林某投资有限公司在未来一定时期内的融资需求,需作出相应资金安排,占用相应经济资本,并履行对应融资合同中的相应义务,某银行桂林分行有权按约定收取承诺费,且此项费用不影响桂林某投资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上述合同、协议书签订合同后,某银行桂林分行先后两次向桂林某投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共计2.8亿元。桂林某投资有限公司分三次向某银行桂林分行支付了承诺费共计862万元。桂林某投资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之后违约,某银行桂林分行遂诉至法院。桂林某投资有限公司抗辩某银行桂林分行收取的承诺费862万元应冲抵案涉借款本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桂林分行收取的承诺费862万元应冲抵案涉借款本息,主要理由如下:首先,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遵守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关于金融服务收费的各项政策规定,并严格遵守公开透明等原则。公开透明原则要求各项服务必须“明码标价”,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使客户明确了解服务内容、方式、功能、效果,以及对应的收费标准,确保客户了解充分信息,自主选择。案涉《房地产借款合同》虽约定了承诺费,但未明确承诺内容,亦无具体的承诺费收费标准,且在合同中没有关于某银行桂林分行违反承诺的违约责任约定。《承诺业务协议书》《承诺业务付款通知书》均无明确的承诺费收取的计算标准。因此,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某银行桂林分行已以明显的方式履行向桂林某投资有限公司告知承诺费的收费依据和标准的义务。其次,金融机构向贷款人收取的服务费应遵循质价相符,且服务内容不得将本应由金融机构承担的职责、提供服务中的应有内容(经营成本)转化为有偿服务。本案中,《承诺业务协议书》约定某银行桂林分行的承诺服务事项仅为贷款承诺,并无其他承诺服务事项,该承诺服务事项实为《房地产借款合同》中某银行桂林分行应负担的主要合同义务,某银行桂林分行将其提供服务中的应有内容(经营成本)转化为了有偿服务,在收取约定的贷款利率外,额外收取了862万元的承诺费,变相加大了桂林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融资成本。据此,桂林某投资有限公司抗辩某银行桂林分行收取的承诺费862万元应冲抵案涉借款本息成立。
典型意义
本案系银行与民营企业之间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引发的纠纷。实务中,一些金融机构在金融借款合同约定除利息外另行收取财务顾问费等费用。如金融机构未提供财务顾问费等费用相应的服务,其收取费用实际增加了企业融资成本,实为变相利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酌减相关费用。本案中,某银行桂林分行未明示其收取承诺费的标准,且承诺服务事项仅为贷款承诺,实为其在借款合同中应负担的主要合同义务,某银行桂林分行收取承诺费缺乏依据,应将收取的承诺费用于冲抵案涉借款本息。本案充分发挥司法的规范、引导作用,对金融机构的不合理收费说“不”,规范金融机构变相收取利息的行为,促进金融与实体经济实现良性循环,有效降低企业用资成本。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五
依法严格审查“既往症”免责条款,助推保险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黄某乙等与某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天等县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黄某甲(系黄某乙等人的亲属)在天等县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配送货物工作,天等县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投保人身份向某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为黄某甲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单。2022年10月黄某甲在配送途中摔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黄某甲符合高血压性心脏病并发小脑及脑干出血猝死。天等县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即按保险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某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认为黄某甲死亡是既往症高血压、脑溢血引发的猝死,拒绝承担赔偿责任。黄某乙等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80万元。某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黄某甲死亡并非意外事故,是既往症高血压、脑溢血引发的猝死,某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虽然某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在网络页面中对于免责内容以字体加黑的特别约定的形式体现,但不能证明其对免责内容确实尽到了合理且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其次,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的“既往症”定义没有具体明确的认定标准,对于“既往症”的定义生涩难懂,含义隐晦,亦并未就相关病症的标准作出明确定义并进行相应的解释说明,且对于相关“高血压性心脏病”的情况,对于普通群众而言也未必能够进行专业了解。最后,某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黄某甲在投保前曾患过或知道自己患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既往症”,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天等县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投保时或投保前就免责条款中的“既往症”向相关具有告知义务的人员进行了询问。据此,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涉及“既往症”免责条款的效力,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推动保险行业规范化发展的典型案例。“既往症”免责条款作为我国商业健康保险中最为常见的特有条款之一,通常约定为对保险合同生效前被保险人已存在的疾病或症状,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若“既往症”的定义不明确、不合理,概念模糊不清,缺乏客观判定依据,且保险公司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则明显加重了投保人的判断义务。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以及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对免责条款中关于“既往症”等专有名词或专业术语的定义、内容和外延进行准确、清晰的界定,并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人民法院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依法严格审查“既往症”免责条款,能有效防止保险公司利用模糊条款规避赔付责任、维护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对于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规范化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崇左市天等县人民法院)
案例六
金融机构对股东会决议未尽合理审查义务,
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
——桂林某银行与李某、防城港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桂林某银行(乙方、贷款人)与李某(甲方、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最高额借款额度为200万元整。防城港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本公司以电话形式通知全体股东在本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大会,公司股东共4人,出席会议的股东1人,代表企业股东70%的表决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经股东大会表决一致通过以下决议:同意公司为李某向桂林某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股东签捺为李某。同日,桂林某银行(债权人)与防城港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案涉《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主合同债务人为李某,本合同担保最高债权本金金额为200万元,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桂林某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李某作为借款人未能及时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桂林某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向其返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防城港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桂林某银行与李某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对桂林某银行诉请李某向其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予以支持。就保证人防城港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股东会决议》所载,全体股东为4人,表决股东即债务人李某1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规定,该份《股东会决议》未能体现防城港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损害其余股东合法权益,故而认定桂林某银行与防城港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桂林某银行作为债权人就上述《股东会决议》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防城港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虽无需就《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存在人员、公章等内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对于《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亦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决防城港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李某上述债务在李某不能清偿部分债务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引导金融机构注重合理审查义务及公司企业加强规范经营,实现各方利益平衡的典型案例。金融商事活动中,经常涉及公司处理对外担保等重大事项,公司必须严格按照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意思表示,这有利于规范公司内部治理,避免损害公司利益。而作为债权人,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进一步强化其负有合理审查义务。对于公司提供担保的,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应当审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例如出席股东会的股东人数以及参与表决数是否符合规定,以达到合理审查的标准,否则可能导致担保责任落空的不良后果,影响金融债权的实现。本案明确了在新《公司法》背景下金融机构对公司提供担保的合理审查义务边界,为金融担保行业的规范稳健运行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案例七
金融机构将客户逾期记录上传个人征信系统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
——林某与某银行防城港 分行信用卡纠纷案
基本案情
林某向某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预留了本人及联系人的号码,授权某银行可以通过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其他渠道查询本人有关信息。案涉信用卡于2017年12月通过POS刷卡消费发生三笔交易,交易验证方式均为密码验证。在上述三笔款项消费支付后,某银行防城港分行向林某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通知进行催收,并通过电话方式向联系人进行提醒。林某认为某银行上报逾期记录给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之前,未尽到通知义务,且因某银行未履行风险预警与风险把控的职责导致林某银行卡被盗刷,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某银行防城港分行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林某个人征信不良记录,退回已收取信用卡产生的费用(透支利息等)以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林某持有的信用卡发生逾期后,某银行防城港分行已提供短信催收记录证明已通知案涉信用卡消费支付的事实,且通过电话联系林某以及其预留联系人方式,因此,银行已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且案涉三笔款项刷卡支付方式均是通过密码验证支付,林某主张自己一直持有卡片,林某在某银行防城港分行送达刷卡消费的通知后,并未谨慎对待并采取相应措施处理,法院不予采信其关于卡片系被盗刷的主张。第二,某银行防城港分行在林某逾期还款后将逾期还款信息上报相关征信机构,已获得授权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其报送的信息均来源于林某名下账户真实的逾期还款记录,并非捏造,不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未造成侵犯林某名誉权的后果,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由信用卡纠纷衍生的名誉权纠纷,平衡兼顾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典型案例。个人征信系统现已成为公民的“经济身份证”,影响个人的社会经济活动。对征信主体录入上传征信系统是否构成侵害民事主体名誉权,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判断:一是信息提供主体、征信主体在信用信息收集、报送、分析过程中是否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二是对民事主体的信用信息是否存在过度采集、不当报送或者错误加工的情形。本案结合各方举证情况对金融机构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进行认定,既严格审查金融机构在催收、上报逾期信息等方面是否依法依规,也对持卡人及发卡银行各自的责任义务进行合理评判,对于引导金融消费者理性消费、诚信履约,促进金融行业依法依规经营、完善征信体系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案例八
网约顺风车载客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认定
——罗某某与某保险公司南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罗某某为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南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投保单中的“机动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用黑色字体载明,被保险人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人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某天晚上,罗某某从广东省东莞市出发,到虎门镇接罗某梅、罗某汉、李某广、李某之后从广东省回广西,罗某某等三人是回玉林北流市老家过年,李某光、李某是到玉林市容县六王镇。罗某某由岑溪往容县六王镇方向行驶途中,因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某某申请车辆全损理赔,某保险公司南宁分公司认为罗某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拒赔,罗某某遂诉至法院。另查明,罗某某在某网约车平台上注册“顺风车”。乘客李某光、李某两人由“顺风车”平台下单,罗某某获得平台结算金400元。根据车主端账单情况记载,罗某某有多达几十次的接单收费行为,且时间、金额均不固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罗某某在案涉事故中以私家车从事收费的网约车顺风车行为,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首先,从案涉事故发生来看,罗某某驾驶车辆从东莞市回北流市过年,通过顺风车平台搭载两名乘客到容县六王镇,虽然容县为东莞市到北流市的必经之地,但是具体到线路,六王镇并非必经之地,而案涉事故正好发生在由岑溪往六王镇方向行驶路段。其次,作为车辆使用人的罗某某应就其驾驶案涉车辆接单载客行为的出行目的、行驶线路、出行频率、费用分摊等方面承担举证责任。罗某某主张其有工作,其使用顺风车载客收费业务不多,只是为了平摊成本,但其行驶线路、出行频率、接单时间、收费金额并不固定,罗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合理顺路费用分摊的出行目的。法院认定罗某某适用平台载客收费行为性质上属于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客观上增加了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符合保险条款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判决某保险公司南宁分公司免于承担保险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顺应新时代互联网经济新业态发展,妥善处理网约顺风车行业保险纠纷,引导市场主体规范操作、合法经营的典型案例。随着共享经济的发展,顺风车业务作为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被越来越多的车主所选择。当车主在从事顺风车业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构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触发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此类纠纷中的争议焦点,应当结合收取费用及成本分摊情况、车辆行驶区间、出行时间、车辆所有人职业状况以及接单频率、数量等情况予以综合判定,不能一概而论。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认定以下两种情况:一是从事顺风车业务时车辆行驶路线与车主日常出行路线一致,顺路搭乘的目的在于分摊行驶成本,行驶范围、行驶路线在合理可控范围内,并不因搭载乘客而明显增加路途,且接单频率属于合理范围,被保险车辆并未因顺路搭乘而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从事顺风车业务的车辆行驶范围、路线明显超出车主既定行驶范围或日常出行路线,接单频率明显超出私家车的日常使用频率,并非顺路搭载乘客以分摊出行成本,而是以提供顺风车服务为名进行营利的,应认定属于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保险公司免于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审理同类案件时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免责提供了裁判思路,对促进共享经济新业态在法治轨道上健康有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来源:广西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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