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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经济环境的变化以及多种不确定因素的发生,百姓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也随之而来,当事人之间有借条,但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凭借还款记录主张被告偿还的部分款项是利息,要求继续支付借款本息,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呢?不久前,兴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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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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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吕某、文某与高某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5年2月向高某借款300000元,后吕某、文某从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20个月)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给高某9000元,共计180000元。因未能清偿全部借款,2016年11月,吕某、文某分别向高某及案外人高某某重新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今借到高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借期壹年,从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止,特立此据”,借款人署名为吕某、文某,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原出具给高某金额为300000元的的借条销毁。重新出具借条后,吕某、文某陆续归还了高某40000元。经催讨,仍未归还剩余欠款110000元,高某诉诸于法院。

被告吕某、文某提交证据并辩称,已通过转账、现金、折抵等累计偿还原告及案外人共30万余元,因双方未具体核算已经归还的借款金额,导致已超额偿还原告;所签订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偿还的180000元应为借款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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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院 审 理

兴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两被告出具给原告金额为300000元借据经双方协商后销毁,由两被告分别向原告高某和案外人高某某重新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据。自此,原借款合同终止,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贷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关于本案焦点问题,对于利息的约定,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虽然原300000元的借条已经销毁,但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9000元,不间断地支付了20个月,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月利率3%相吻合,也符合本地民间借贷每月支付等额利息的交易习惯和交易方式,并且约定的月利率3%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还款日期、金额有明显的规律可循,即以当期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息,案涉150000元的《借条》上有两被告的再次签名确认,均可印证原告所述口头约定利息并且被告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故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两被告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两被告连续按月支付9000元,20个月共计180000元系借款利息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两被向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吕某、文某已偿还了原告40000元,故尚欠110000元未还,吕某、文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并向原告支付起诉后的利息等违约责任。故法院判决吕某、文某共同偿还原告高某借款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一审宣判后被告吕某、文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 官 说 法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很多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有利息约定,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诉请借期内的利息,就无法得到支持。本案中,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是根据民间借贷的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借贷当时的交易背景、当时的市场报价利率、被告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判断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事实上约定了利息。另外,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双方当事人最好是能以书面形式对本金、利息、返还期限等关键要素作明确约定,以保障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尽量避免因此产生此类纠纷或者减少纠纷。

法 条 链 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图 文| 陈晓钰

编 辑| 陈晓钰

初 审| 张 睿

终 审| 欧阳婷、邱全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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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于2024年06月11日

图:来源网络

文 字| 周双秀

编 辑| 陈晓钰

初 审| 张 睿

终 审| 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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