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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X产业有限公司,系北京市西城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所有权人。1996年,被告侯某1、侯某2以家庭住房困难为由暂时借用案涉房屋居住至今,期间向原告交纳了部分房租。现原告需收回案涉房屋,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腾空并交还案涉房屋,但被告不予理会。基于以上,原告系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享有涉案房屋的合法权益。现被告强行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拒不返还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不受侵犯,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腾空北京西城区涉案房屋,并将房屋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

占有使用费220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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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到二被告的委托后,律师第一时间展开代理工作。律师认为:被告方入住案涉房屋已长达二十余年。此间,从原告保存的部分票据显示曾就案涉房屋向被告候某收取房屋租金,其中1998年3月至2000年3月的租金为825元,折合每月33元;2000年4-7月的租金为305元,折合每月76.25元;2008年至2011年月租金为104.98元。

此外,案涉房屋存在向单位其他职工出售过户,后因重新分配房屋而回购等问题。与此同时,案涉房屋还存在原产权单位、出租管理单位及现产权单位,因非电资产清理等工作,发生了变动调整的情况。但本案的核心事实为案涉房屋长期出租给被告候某用且收取远低于市场价格的租金,客观上既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暂时性,同时房租价格也体现了单位的福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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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不论原告单位内部的的非电资产清理工作如何开展,房屋产权如何流转,均不改变原产权管理单位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单位内部房屋分配关系。本案属于单位内部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律师部分意见,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本案属于单位内部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XX产业有限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