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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先生与王女士育有张某3、张某2、张某1三个子女。2016年张先生与女儿张某2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先生以20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张某2,付款时间未约定。签订合同当日,涉案房屋过户至张某2名下。2018年3月王女士去世,张某1将父亲接到河北共同居住。2020年1月经张某1申请,法院判决张先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张某1被指定为张先生的监护人。

2020年8月张某1作为张先生的法定代理人,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张某2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某2支付200万购房款及逾期利息。2020年11月2日,张先生去世。后张某1申请将案由变更为继承纠纷,并追加张某3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并要求张某2支付200万元购房款,该款项由其继承。并提交日期为2018年9月12日代书遗嘱一份,欲证明父亲立下遗嘱,要求将张某2未付的200万元购房款交由张某1继承。代书人兼见证人齐XX、见证人齐X存出庭作证,二人与张某1之子系同学。

张某2未应诉答辩,开庭前向法院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已向父亲支付了200万元购房款。最终一审法院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张某1不服故提起上诉。

张某1认为:2018年父亲与自己共同生活后,父亲持身份证复印件去银行查询,发现张某2及其丈夫从父亲银行卡中将148.5万元房款取走。张某1认为,张某2付款与取款时间很接近,系张某2利用掌握父亲银行卡和身份证的便利,制造了付款的假象,实际上张某2并未付购房款,故要求张某2支付200万元购房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张某2 向自己给付200万购房款及利息。

无奈之下,张某2委托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经过对案情的详细分析和证据的梳理。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张某2在支付200万元购房款后是否擅自将该款项从银行账户中取走;二是,200万元的购房款是否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

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张某1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某1的上诉请求。张某2已完成了支付200万元购房款的合同义务,其父母如何处置自己的个人财产,他人无权干涉。张某1提交的遗嘱中见证人是张某1的利害关系人,且老人没有设立遗嘱的能力,该遗嘱应认定为无效遗嘱。并提交载有张某2父亲签字的取款凭证,可以看出取款人并非张某2。结合银行业务相关办理规范,张某1称账户内款项均被张某2擅自取走之理由与事实不符。

最终,经二审法院经过质证审查等工作,采纳了我方律师的意见和诉求,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

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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