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案例索引】

案号:(2020)川01民终17415号

案件名称:罗*玲、赵*翼合伙协议纠纷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基本案情】

双流区天*名校冲刺教育中心的机构类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于2009年12月22日在双流区民政局登记成立,2015年12月22日法定代表人由李*变更为罗*玲。《成都双流天*名校冲刺教育中心章程》载明:“第二条本单位举办者罗*玲,利用非国有资产、资源举办的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第二十九条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义务范围和事业发展,盈余不得分红”。

2019年1月17日,罗*玲(甲方)、赵*翼(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依据我国关于个人合伙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友好协商,就共同投资经营民办教育中心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合伙协议:……合伙名称为:成都市双流区天*名校冲刺教育中心……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从事非学历艺术、文化培训及《办学许可证》许可的其他经营项目……合伙期限:暂定为5年,自2019年1月17日至2024年1月16日……出资金额、方式:赵*翼出资总额为人民币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赵*翼占合伙项目20%的比例,罗*玲占合伙项目80%的比例(罗*玲原有固定资产占100%)。盈利分配:罗*玲、赵*翼双方按出资比例合理分配利润,即罗*玲80%,赵*翼20%。协议签订后,赵*翼于2019年1月17日向罗*玲转款400000元。之后赵*翼与罗*玲以天*名校为载体开展合伙事务,由罗*玲实际负责天*名校的经营管理,赵*翼未在校参与经营管理,但赵*翼委派了其女朋友蒋*田在合伙经营的天*名校内担任会计工作。

其后,罗赵二人对合伙协议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

主要争议焦点】

赵*翼与罗*玲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否无效?

裁判摘要】

一审法院

……天*名校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经营性质为非营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原则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之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的结余全部用于办学。天*名校作为非营利法人,不能向举办人分配所得利润,其收入用于弥补办学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也只能用于办学的发展、改善办学条件或向学生提供低成本的教育等。但本案《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其约定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规定相违背,该约定严重侵害了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案涉《合伙协议书》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之规定,罗*玲应当向赵*翼返还基于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罗*玲已收到赵*翼转账支付的400000元,扣减赵*翼还未向罗*玲返还的收取的学费116456.5元,罗*玲还应向赵*翼返还283543.5元(400000元-116456.5元)。就赵*翼主张的利息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天*名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属于公开可查询信息,虽然赵*翼主张是在产生纠纷准备诉讼过程才知晓天*名校为民办非的性质,但赵*翼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与罗*玲签订协议前,应就该学校的相关性质作基本的了解,避免商业风险,即使其事后知晓也应对自己不够谨慎的投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且本案也无证据证实罗*玲就学校性质对赵*翼有欺诈、隐瞒的行为,故《合伙协议书》无效系基于罗*玲、赵*翼双方的过错,不能归结于一方,故赵*翼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确认赵*翼与罗*玲于2019年1月17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无效;2.罗*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翼返还合伙投资款283543.5元;……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伙协议书》的效力,天*名校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经营性质为非营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原则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的结余全部用于办学。天*名校作为非营利法人,不能向举办人分配所得利润,其收入用于弥补办学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也只能用于办学的发展、改善办学条件或向学生提供低成本的教育等。本案中,罗*玲与赵*翼利用民非企业的税收等优惠政策,以获取盈利为目的,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该《合伙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规定相违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伙协议书》应属无效。对罗*玲主张该合同有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例涉及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合伙办学协议的效力问题,这一问题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都是非常重要且值得探讨和研究的。因笔者此前参与处理过类似案件,所以在研读本案例后,对其中涉及的争议焦点和法院认定意见尤为关注。

本案中,罗*玲作为举办者单独举办了天*名校,2019年1月又与赵*翼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约定赵*翼向天*名校投资的同时,还享有分配利润的权利。一审和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均认为,该合伙协议所约定的关于分配天*名校利润的内容,直接违反了《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对此,笔者非常认同,两级法院的裁判观点也是笔者一直坚持的观点。在此基础上,笔者进一步解析如下:

01

首先,笔者认为,本案例中的合伙协议之所以被认定为无效,正是基于该协议所违反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无论是在理论探讨还是具体实践中,对合同效力的认定都是极为审慎的,为确保市场交易行为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原则上以维护合同的效力为基本出发点,不会轻易推翻合同的效力。因此,在民办教育领域的争议案件中,涉及对相关行为或合同效力进行有效性认定时,所涉及的具体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性质认定就至关重要。笔者之所以一直坚持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就在于该条款所规定的是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可以说是基石原则,事关国家对于民办学校的基本管理秩序,绝不能被打破或被臆断。如果将《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则出现违反该条款的行为或合同时,其法律后果不是当然无效,倘若如此,岂不是对《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的否定和推翻?!这一定不是立法的本意和目的。

故此,结合本案例中的案涉合伙协议,罗赵二人约定按照投资比例对天*名校的办学结余进行分配,且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该约定内容直接与《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分配办学结余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无论如何是不能认定其为有效约定的。

02

其次,我们再延伸思考另一个问题,如果案涉合伙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在2016年11月7日或2017年9月1日之前,但协议期限延续到了2019年甚至更久,那么案涉协议关于分配办学结余的约定是否有效呢?是否还可以按原约定执行呢?笔者的结论是否定的。

《民办教育促进法》于2016年11月7日重大修订,并于2017年9月1日正式施行,《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关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结余的规定属于新增条款。因此,如果案涉合伙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在此之前,是否可以“法不溯及既往”为理由认为该协议关于分配学校办学结余的约定为有效呢?笔者认为,“法不溯及既往”运用在《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的内容时,正确的理解应当是:在新增条款之前的分配办学结余的约定和具体行为不会被追究为无效,也不会被要求返还;但在新增条款生效实施之后,关于分配办学结余的约定是自然失效(无效)了,也就不得再继续分配非营利性学校的办学结余了。因此,即便是案涉合伙协议签订在前且有效期限延续到了2017年9月1日之后,该协议关于双方按投资比例分配办学利润的约定也自然归于无效了。

至此,藉由本案例,笔者再次探讨了关于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的行为或约定的有效性问题,在积极肯定本案例中的两级法院认定意见的同时,笔者也为有些地方法院对此类争议的错误认定感到极为遗憾。笔者也在此呼吁,相关司法机关应对《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的性质认定问题达成实践中的统一、正确认识,以求“同案同判”,共同维护法律的权威。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文源 | 丰乐法苑(2024年12月24日)

声明 | 以上图文,贵在分享,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如涉及版权等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爱我,就请给我一点点在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