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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末,具体日期为12月31日,一起因安全设施不足引发的意外事件发生在某温泉场所。原告刘某在结束温泉体验后,步行下台阶时,由于台阶表面湿滑,不幸从约一米高的台阶上滑倒,导致头部遭受伤害。鉴于温泉公司未能充分履行其安全保障职责,刘某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遂委托恒略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将温泉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经过法院的公正审理,最终判决温泉公司向刘某支付各项损失赔偿共计27136.88元人民币。

值得注意的是,温泉公司此前已与一家保险公司签订了《公众责任险》合同,该合同的生效期限覆盖了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段,即从2018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23日。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温泉公司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赔偿款承担理赔责任。然而,温泉公司并未积极行使这一权利,导致刘某的赔偿款迟迟未能到位,其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有效保障。

在此情况下,刘某在律师的指导下,决定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代为清偿温泉公司欠付刘某的赔偿款。保险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声称其承保范围并不包括其他任意第三人的损失,且认为刘某无权依据债权人代位权向其主张权利,认为刘某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并未成就。

针对保险公司的抗辩,律师提出了有力的反驳意见。律师指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刘某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温泉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这是基于法院已判决温泉公司赔偿刘某损失27136.88元的事实。同时,温泉公司作为公众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同样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此外,保险公司怠于行使向温泉公司主张保险金的权利,已经实际影响到了刘某到期债权的实现。最后,律师强调,本案中的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符合法律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相关规定。

在此基础上,律师还引用了《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进一步论证了刘某作为第三者,在被保险人温泉公司怠于请求保险金的情况下,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经过律师的精心准备和据理力争,法院最终采纳了律师的意见,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要求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支付保险金26636.88元人民币(注:与原判决金额有微小差异,可能因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具体细节调整)。

此次胜诉不仅为刘某争取到了应有的赔偿,也彰显了法律对于公平正义的维护。恒略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严谨的态度、缜密的思维和专业的法律知识,为当事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为刘某的债权上了双保险,确保了其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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