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近期,《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十年百案”(2014~2024)》一书公开出版发行。该书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十周年之际,从历年审理的十万余案件中精心甄选、审慎评选出的100个具有代表性、典型性、标杆性的经典案件,从社会关注的热点、司法工作的难点、前沿领域新兴产业等角度分为10个知识产权保护系列主题,分类集结、汇编成册。为方便社会各界了解、借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微信公众号专设“十年百案”栏目,按系列主题陆续发布100件典型案例的案情介绍。第一期分享“十年百案”——服务科技创新案例。
服务科技创新案例
1. 德某公司诉宇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2. 全某公司诉富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3. 力某公司诉筴某奎、深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4. 美某肯公司诉海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5. 默某公司诉东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6. 某医院诉东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7. 高某公司诉苹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8. 京某公司诉晖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9. 天某公司诉蓝某公司、国某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
10. 火某物联公司诉物某网研究院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
11. 敦某公司诉虹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12. O×××公司、O×××深圳分公司诉 S×××××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13. 吴某诉信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14. 正某公司诉轻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及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15. 美某公司与华某公司专利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
01
德某公司诉宇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案情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9月28日,授权日为2012年5月30日,登记的专利权人为水某研究所、宇某公司,登记的发明人为姜某、李某、颉某。涉案专利因未及时缴费而于2012年9月28日被终止。水某研究所表示因考虑到涉案专利缺乏实用价值,也从未给宇某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经与宇某公司商量,双方均同意不再续缴维持费用。德某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是姜某的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应该属于德某公司,故分别于2010年、2011年提起专利申请权纠纷诉讼,请求判令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德某公司所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系姜某,且该发明系姜某的职务发明,针对涉案专利涉及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姜某当时所属单位德某公司。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涉及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以及专利权人应当属于姜某当时所属单位德某公司,即德某公司应享有涉案专利技术的相关权益。虽然在水某研究所、宇某公司不缴纳涉案专利年费时,涉案专利记载的专利权人仍为水某研究所、宇某公司,但此时,德某公司就涉案专利申请权问题以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为由再次起诉水某研究所、宇某公司的案件仍在审理中,因涉案专利技术是在姜某从德某公司离职后一年内作出,且可能与姜某在德某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在德某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有关,存在被认定为职务发明的可能性。因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水某研究所、宇某公司负有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善良管理的职责。水某研究所、宇某公司既是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的义务人,也负有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责任,却不仅未按时缴纳涉案专利年费,而且未将不缴纳涉案专利年费致使涉案专利终止的情况及时告知德某公司、审理法院,水某研究所、宇某公司在采取相关行为时具有过错,并最终导致涉案专利终止,已经侵犯了德某公司应享有的涉案专利技术的相关权益。2019年6月21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水某研究所、宇某公司共同赔偿德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宇某公司、水某研究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义
本案是关于在专利权权属争议期间未按时缴纳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而产生的纠纷,该案较为少见,案件审理的核心争议在于专利申请人或者登记的专利权人是否负有积极获得专利授权或者使已经获得授权的专利权维持有效的善良管理义务。本案的审理厘清了该类纠纷案由的确定、登记的专利权人是否负有使已获授权的专利权维持有效的责任、登记的专利权人未缴纳专利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失效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时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因未缴纳专利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失效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问题。该案裁判结果充分体现了“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理念,在加强保护的同时更要注意合理保护,以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大局,真正起到鼓励创新的引导作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第39批指导性案例(第222号)。
编写人:谭海华 林奕濠
02
德某公司诉宇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案情
全某公司主张,富某公司侵害其专利号为031XXXXX.1、名称为“高塔造粒生产颗粒复合肥料的方法及设备”的发明专利权,造成其极大经济损失。全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富某公司停止侵权、拆除生产化肥的高塔造粒设备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在提起诉讼时,全某公司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对被诉高塔造粒设备的内部结构进行勘验,封存生产复合肥所使用的原料,并调取生产复合肥工艺的生产操作手册、生产流程说明、操作规程等资料。对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查认定全某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具备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然而,采用停机勘验的证据保全方式,将导致富某公司因停产而遭受巨大损失,容易激发潜在冲突。而且,正值春耕时节,复合肥的肥效稳定,能极大提高农作物的产量,如停止复合肥生产设备的运转,可能影响当地的春耕化肥供应及化肥价格稳定。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富某公司的涉案化肥生产项目存在《高塔喷浆造粒复合肥项目》〔2007〕64号环评报告和〔2012〕B07号“高塔复合肥项目”环保验收报告所监测的数值,可初步确定涉案生产设备及产品特征。而且,前述环评文件和环保验收报告均由汕头市生态环境局澄海区分局进行保管。据此,法院向全某公司进行释明,引导其变更保全思路,通过申请调取涉案项目的环评报告和环保验收报告来确定产品特征,将证据保全措施可能造成的影响降至最低。证据保全方式的转变,有效化解证据保全措施可能引发的矛盾和损失,并有助于解决及时向富某公司送达诉讼材料的问题,为双方的协商和解提供基础。富某公司在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后,在法院的促成下,双方当事人最终以支付年使用费的方式达成和解,富某公司可继续使用化肥生产设备。其后,全某公司撤回起诉。2022年5月13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三)意义
本案属于保民生、促稳定类案件,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巨额赔偿争议和停产矛盾,还涉及当地的春耕春种、农获产量的保障民生问题。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践行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理念的同时,考虑保民生促稳定的大局,通过对专利技术方案和涉案设备环保规范的合理判定,灵活引导当事人变更证据保全申请的标的,为化解侵权矛盾、缓和利益冲突提供基础,促成双方化敌为友,达成专利权许可使用的合作协议,取得双赢,并最终得以有效避免延误当地农户春耕和复合肥价格波动等问题。案件的处理,彰显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为乡村振兴护航、保民生促稳定的司法担当和决心,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与主流媒体的积极正面宣传,曾入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2年服务和保障科技创新十大典型案例,取得良好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编写人:黄彩丽
03
力某公司诉筴某奎、深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一)案情
筴某奎以生物活性羟基麟灰石人工骨(载rhBMP-2植骨材料)技术(以下简称人工骨技术)入股力某公司,并主要负责该项目技术支持和临床转化。合作期间,筴某奎将上述项目中的核心技术“人骨形成蛋白2成熟肽及其表达”申请为个人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名称为“人骨形成蛋白2成熟肽及其表达”)并转让给深某公司。力某公司主张,该专利主要利用其公司资金、设备和技术支撑完成,应属职务发明创造,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专利权归属其名下。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定,在医药领域,由于其技术方案效果的可预期性较差,能否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或达到预期技术效果的判断多依赖于相应的实验结果的证实,且申请日后提交的补充实验证据至多可用于印证专利申请说明书中已经公开的内容,而不能改变依据原始申请文件确定的公开的事实。故实验数据在认定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上,具有特殊性,属于是否充分公开预期技术效果的重要证据。涉案专利实际利用了力某公司开展的相关试验作为实施例,来进一步支持、公开其专利技术实施效果,进而满足医药化工类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性的条件,因此才被授予发明专利。故涉案专利主要利用力某公司物质技术条件中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研发而成,应属职务发明。因此,判决确认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名称为“人骨形成蛋白2成熟肽及其表达”的发明专利权归力某公司所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专利系筴某奎履行力某公司本职工作或者利用力某公司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2023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义
本案涉及企业针对所入股之技术开展临床试验,并以该入股技术为原型申请的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问题。本案明确因专利授权确权领域中说明书公开充分性的要求,相关实验的开展与实验数据的获得,如临床试验数据,对于获得和维持医药领域的专利权至关重要,属于专利研发范畴。如果相关专利主要是利用企业所受让的入股技术,并进一步研发而成,如开展临床试验,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该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其权属归属公司所有而非技术出资人所有。本案裁判有助于厘清技术出资相关的专利权归属问题,明确医药行业利用临床试验数据持续创新和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属规则,有助于激励临床医药行业的创新发展。
编写人:龚麒天 齐柳
04
美某肯公司诉海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案情
美某肯公司享有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名称为“添加剂组合物及包含其的热塑性聚合物组合物”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包括方法及产品,主要用于聚丙烯材料,发明点在于检测最终产物相关参数是否满足数学模型来确定着色剂用量。美某肯公司主张,海某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方法、销售和许诺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以及制造、使用其专利产品,构成侵权。美某肯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50万元等。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定,涉案专利的发明贡献主要在于其发现在热塑性聚合物组合物中,被大部分评价者分级为更具视觉吸引力的样品,具有Δb*与Δa*或b*与a*满足特定不等式的性质,并据此将主观评价客观化,将最终产物满足上述不等式作为确定着色剂用量这一技术特征的依据。在美某肯公司无证据证明海某公司采用检测最终产物满足涉案专利所限定的不等式来确定着色剂用量的情况下,即便海某公司以与涉案专利实施例中相同剂量且类型完全一样的澄清剂和着色剂用于制备聚丙烯产品,亦不能据此推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关于“着色剂用量”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判决驳回美某肯公司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明显不清楚,难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02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义
本案涉及化工类方法发明专利所涉技术参数保护范围的确定。本案明确在方法发明专利并未明确实现最终产物满足相关技术参数的具体实施手段时,不应仅因被诉产品具有相关技术参数即认定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应技术特征,避免了方法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不当扩张,有效平衡了知识产权专有权与公有领域现有技术的界限,有利于鼓励创新及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编写人:官健 齐柳
05
默某公司诉东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案情
原告默某公司是名称为“作为治疗或预防糖尿病的二肽基肽酶抑制剂的β-氨基四氢咪唑并(1,2-A)吡嗪和四氢三唑并(4,3-A)吡嗪”、专利号为ZL0281XXXXX的发明专利权人,被告东某公司向国家主管部门申请西格列汀二甲双胍片(Ⅲ)药品批件后,向国家医疗保障局申请进入医保目录,国家医疗保障局公示的《2020年国家医保药品目录调整通过形式审查的申报药品名单》中包括了东某公司的西格列汀二甲双胍片(Ⅲ),默某公司据此认为东某公司实施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西格列汀二甲双胍片(Ⅲ)的行为侵害其涉案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要求东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默某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实施其专利。东某公司向国家医疗保障局申报将其获得生产批件的仿制药纳入医保目录,国家医疗保障局通过形式审查后向社会公告公示,东某公司的申报行为本质上系请求国家行政机关给予行政许可的行为,并非“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行为。国家医疗保障局公示或者公告仿制药品名称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构成许诺销售行为。从国家医保制度的目的而言,东某公司申报进入医保目录的行为,也难以认定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行为。东某公司申报进入医保目录行为不属于实施专利权的许诺销售行为,默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东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使用行为,其主张被诉侵权行为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默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24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义
涉案专利是涉及基本生存权的治疗或预防糖尿病的药品专利,保护此类专利应注重专利权人、仿制药企业以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合理平衡,专利法保护专利权的最终目的在于服务社会、提升社会公众福祉。我国实行国家医保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市场和行政手段降低民众的用药成本,扩大药品可及范围,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最终实现国家医保政策目的。本案属于申请医保目录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第一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药品进入中国医保目录的法律制度进行了全面阐释,通过对法律制度的厘清为中国医保制度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提供制度保障,保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使“看病贵”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缓解。
编写人:蒋华胜 杨博
06
某医院诉东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
2007年2月,原告某医院获授“一种含……抗剂的复方降压制剂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2009年12月22日,被告东某公司与某医院签订涉案合同,约定某医院以总价400万元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东某公司。签约后,东某公司支付了首笔转让费80万元,于2010年6月8日申请涉案专利所有权转移,于2010年8月4日登记为涉案专利权利人。
2018年3月,某医院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诉请东某公司支付专利转让费320万元、从2017年6月22日起计至2018年3月31日的利息109040元、违约金320万元(共计6509040元)并承担诉讼费。至诉讼阶段,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东某公司仍未取得合同所列“复方氨氯地平替米沙坦片”(实施涉案专利研发的一种药品)的生产批件。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专利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判定东某公司未付尾款的行为性质为某医院所诉之“拒付”或东某公司所辩之“暂未支付”,应以款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为前提。经审查,未出现双方合同约定的某医院应当返还转让费或东某公司无须支付后续转让费的情形,东某公司无故未付余款属于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拒付转让费”的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2019年6月19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东某公司支付某医院转让费320万元和违约金96万元。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意义
生命健康一直广受社会高度关注。本案涉及医药领域的技术成果转让。药品技术研发具有投入大、周期长、成功率低的特点,每一种创新有益的药品技术价值都应当被尊重和利用。本案中,某医院研发的涉案药品技术为一种新型针对高血压的复方药物,对多种相关疾病的治疗都是一种有益的尝试,如用于临床研究工作或进行生产,对广大高血压患者的疾病治疗具有重要意义。某医院作为医疗机构,无法组织生产实施专利,故才将涉案专利转让给东某公司,希望后者能积极进行临床研究工作,使新药早日上市,为广大高血压患者谋福祉。然而东某公司为了不影响自己正在生产的用于治疗高血压的单方药物,在受让该专利后将其束之高阁,不仅违背了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还严重干扰科研成果的转化,阻碍了我国医疗健康行业的进步。东某公司既不生产该专利药品,也不向某医院支付转让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法律框架内,着眼于鼓励社会创新、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诚信制度建设,对合同约定的过高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公平、合法、有据地妥善处理了本案纠纷。
编写人:郭小玲
07
高某公司诉苹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案情
原告高某公司起诉称,其是移动通信领域的先驱,诸多发明专利构建了当代移动通信技术的核心,高某公司指控被告苹某电脑贸易(上海)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等四被告(以下简称苹某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要求停止进口、销售、许诺销售移动电话等移动通信产品,并要求赔偿相关合理费用。苹某公司辩称,根据高某公司与苹某公司合同制造商之间的许可协议,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获得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专利组合的完整许可。高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意图在于迫使苹某公司接受其不合理的许可要求。此外,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即便本案认定侵权成立,基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比例原则和保护公共利益原则,以及避免当事人双方利益重大失衡,即便侵权成立,高某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应当获得禁令救济,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本系列案后,由通信领域纠纷特色审判团队组成合议庭,并安排技术调查官全程参与技术调查工作,当事人也申请了技术辅助人员参与诉讼。经审理,合议庭在事实基本清楚、技术问题清晰、法律关系明确的情况下组织调解,并得到双方当事人的积极配合。最后高某公司与苹某公司达成全球性和解,裁定准许高某公司撤回起诉。
(三)意义
本系列案隶属于高某公司和苹某公司为各自争夺专利许可费定价优势地位,而在全球角逐的多起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一部分。由于涉案专利为移动通信领域关键技术,且几乎涵盖苹某公司所售所有型号手机。若侵权成立,不仅苹某公司将停止进口、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型号产品,亦将深刻影响该领域全球范围内的技术研发、运营及实施诸环节的分工与合作。一方面,合议庭利用自身专业法院平台优势,启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广东中心、技术调查官、专家证人等多重技术判定机制,攻克专利审判痛点,为案件最终处理提供实质依据,亦为双方当事人和解提供合理参照面。另一方面,不拘泥于个案纠纷明晰,而是置身双方全球纠纷背景下,通盘考虑所涉领域上下游整体利益平衡,为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全球和解作出应有努力。最终,通过扎实合理的技术判定预期及对双方当事人诉讼背后博弈考量,成功助力双方当事人达成全球和解,并促使高某公司撤诉本案。本案的成功处理亦突显中国法院在纠纷处理中的国际视野,呈现中国法院作为全球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优选地”新态势。
编写人:刘宏 王厚权
08
京某公司诉晖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案情
原告京某网络系统股份有公司、京某通信技术(广州)有公司(以下简称京某公司)是“……微波器件”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对“移相器”(微波器件)现有技术进行了有益改进,曾获“中国专利金奖”等殊荣。2018年6月,京某公司等与同为上市公司的被告晖某公司共同参与并成功中标了“中国移动2018年至2019年‘4+4+8+8’独立电调智能天线产品集中采购(第一批次)”项目。2019年5月15日,京某公司向晖某公司采购智能天线100副,指定晖某公司交付的天线产品的技术和质量应与其前述中标项目供应的产品技术方案一致,且须是晖某公司自产的产品。京某公司2019年6月收货后,以晖某公司制造并出售的电调智能天线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同,且该产品与晖某公司参与并最终中标前述招标项目的产品技术方案一致,同为侵权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诉请晖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等并赔偿4000万元。诉讼中,晖某公司提出不侵权抗辩和现有技术抗辩。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晖某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核心部件“移相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且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认定晖某公司涉案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权利人损失等责任。赔偿数额方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京某公司已充分举证,晖某公司逾期未履行法院指令举证义务的情况下,以晖某公司年报为主、以京某公司证据为辅,综合可查实的数据及合理推断的数据,认为京某公司主张晖某公司侵权行为非法获利达4000万元合法有据。
2020年12月16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晖某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京某公司共计4000万元。一审判决后,晖某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意义
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有其自身的特点,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侵权行为的隐蔽性使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证据往往由侵权人掌握,权利人在维权诉讼中难以获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往往难以查明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进而导致权利人维权不力、维权失利乃至失败。当控制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相应证据,试图妨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适用证据妨碍规则,从司法实践层面着力解决权利人“举证难”的问题,是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在知识产权审判中的具体运用,也体现了对通信领域技术创新的保护与激励,为该行业的持续技术创新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也为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司法保护实例。
编写人:郭小玲
09
天某公司诉蓝某公司、国某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
(一)案情
天某公司系名称为“线性锂电池充电器”、登记号为BS.16500XXXX布图设计(以下简称本布图设计)的权利人,其主张国某公司和蓝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芯片的布图设计完全复制本布图设计的三个独创点,被诉侵权芯片侵害了本布图设计专有权。天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蓝某公司、国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天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诉讼过程中,天某公司申请先行判令停止侵权行为。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定国某公司生产被诉侵权芯片且将芯片提供给蓝某公司进行封装并对外销售的行为,侵害了天某公司的本布图设计专有权,先行判决责令国某公司停止侵权,驳回天某公司对蓝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国某公司既不能证明本布图设计并非权利人天某公司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又不能证明本布图设计属于公认的常规设计,涉案证据不足以否定天某公司主张的三个独创点的独创性,故国某公司复制天某公司的本布图设计,构成侵权。而蓝某公司作为芯片封装企业,属于对上游产品的商业利用,只要封装企业对晶圆生产提出的参数要求仅指向功能而不指定特定的布图设计,在缺乏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当然认定封装企业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知道晶圆布图设计的权利状况。布图设计专有权人针对将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物品善意投入商业利用的行为人提起诉讼,应视为向该善意行为人发送了侵权通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该善意行为人应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报酬。2024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义
本案系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首例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亦系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首次对停止侵权之诉请作出先行判决的有益尝试。本案涉及芯片这一前沿领域“卡脖子”技术问题,在近年我国经济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备受关注。本案明确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案件的审理思路,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独创性和芯片封装企业的责任认定、善意投入商业利用时行为人支付合理报酬的义务等问题进行了阐释,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极具参考价值的案例样本,也有利于芯片产业发展和上、下游相关企业诚信有序开展竞争。司法实践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类案件涉及的技术复杂,采取先行判决的方式推进审理,有利于破解知识产权案件“周期长”的难题,也为赔偿请求“定量”部分纠纷的解决奠定基础。本案的审理,体现了知识产权审判在锂电池新能源等新兴产业、重点领域、重要产品、关键核心技术领域加大司法保护力度,彰显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提升中的“头雁效应”,为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注入司法动能。
编写人:郑志柱 赖彩丽
10
火某物联公司诉物某网研究院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
2017年8月2日,火某物联公司与物某网研究院签订《基于低功耗广域网络的物联网定位技术研究合作协议》。火某物联公司主张,物某网研究院拒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25万元,导致该合同项目无法继续履行。物某网研究院称可以解除合同为条件补偿10万元给火某物联公司。火某物联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物某网研究院继续履行合同,但物某网研究院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火某物联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物某网研究院继续履行涉案合同,若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则物某网研究院应赔偿火某物联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定,涉案合作协议系物某网研究院与火某物联公司恶意串通,在未向涉案项目投入资金的情况下仍签订协议申报国家科技经费,并希望利用部分科技经费购买火某物联公司产品,该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科技经费使用管理的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的规定,涉案合作协议系无效合同。故判决驳回火某物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非法获得涉案项目的政府资助资金,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涉案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2023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义
本案涉及国家投入科技经费的国际合作项目,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的效力。“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认定是否属于恶意串通的合同,需要考量如下因素:1.主观上双方互相串通,为满足私利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2.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一定的行为来实现非法利益。本案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主动审查合同效力,认定涉案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合同。此外,司法建议工作是延伸司法职能、助力社会治理的重要载体。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作出判决的同时发出司法建议,向广州市南沙区科技局提出针对性意见,建议有关单位对国家科技经费加强管理,并专门指出应加强与该案有关的科研项目申报阶段和验收阶段的管理,帮助有关单位做好法律风险防范,避免国家利益受到损害。本案入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3年度服务和保障科技创新典型案例及十大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100件典型案例。
编写人:彭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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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某公司诉虹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案情
2015年7月2日,原告敦某公司从案外人处受让了涉案专利。涉案专利为涉网络通信领域方法发明专利,名称为“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本案中,敦某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敦某公司认为,被告虹某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专利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虹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智能无线云AP系列产品。经技术比对,在具备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应当直接认定虹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一是被诉侵权方法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过程中得以固化,终端用户无须借助其他特殊装置或条件,即可实现专利方法。二是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过程中实现专利方法所达到的功能,只能使用专利方法。三是专利方法与虹某公司从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中获得的不当利益存在密切关联。并认定虹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0余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意义
本案涉及多方参与实施的网络通信领域发明专利。该种专利因其自身的特点,往往只能撰写成需要多个主体参与才能实施的内容。在实际应用中,被诉侵权产品常以终端设备的形式出现,相关技术以软件形式安装在硬件设备中,由终端用户在使用设备时予以实现。从表面上看,终端用户是专利方法的实施者,但是,实际上方法专利的实质内容早已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固化。但若按照通常的专利侵权认定规则,由于未覆盖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难以被认定为构成侵权,不利于保护该行业专利权人的利益,也不利于整个行业的稳定与创新。
本案秉承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腾达”案中确定的“固化”+“不可替代实质性作用”裁判规则,即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结果对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使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该裁判规则充分考虑了网络通信行业的技术特点,充分尊重该领域的创新和发展规律,克服了仅在产品测试阶段认定侵权或者“间接侵权”认定的学理逻辑困境,确保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实质性保护,实现该行业的可持续创新和公平竞争。
编写人:丁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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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XXX公司、OXXX深圳分公司诉SXXXXX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一)案情
OXXX公司和OXXX深圳分公司是全球性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两者共同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主张SXXXXX公司拥有无线通信领域相关标准必要专利,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协商中违反了公平、合理和无歧视(FRAND)的原则,实施了收取不公平高价许可费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并就相同专利在不同国家提起诉讼,给OXXX公司和OXXX深圳分公司的经营造成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SXXXXX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SXXXXX公司已就标准必要专利许可问题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由英国法院审理。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了SXXXXX公司的管辖权异议。SXXX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鉴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的特殊性,结合SXXXXX公司已在其他国家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可能对OXXX公司等参与国内相关市场的竞争造成直接、实质、显著的排除与限制效果,OX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可以作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三)意义
本案涉及与标准必要专利有关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纠纷管辖问题,入选2021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案件既涉及双方主体在全球不同司法辖区平行的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纠纷对我国法院管辖垄断纠纷的影响,又涉及垄断纠纷的相关案件事实发生在国外应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问题。本案裁定以我国《反垄断法》第2条规定的域外适用原则为依据,对垄断纠纷的域外管辖问题进行了探索,明确了涉国际标准必要专利垄断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则,对人民法院依法积极行使对涉外反垄断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具有典型意义和促进作用。
编写人:朱文彬 刘世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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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信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案情
吴某系专利名称为“柴油车额定功率部分负荷检测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人,其主张信某公司依据国家标准《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检测柴油车的动力性,采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测方法,故信某公司未经许可实施涉案强制性标准必要专利,构成侵权。吴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信某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36000元。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国家标准的相关检测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属于标准必要专利。因无证据显示吴某或其关联方曾参与涉案国家标准的起草、制定,或者向涉案国家标准起草、制定者提供涉案专利信息,或者涉案国家标准起草、制定者向吴某征询过相关意见,亦无证据显示吴某对涉案专利作出过任何形式的专利实施许可声明,故吴某不存在违反诚信原则或者FRAND承诺的法律负担,本案不存在明示或默示许可的情形。且涉案专利被纳入强制性标准不能视同于信某公司获得强制许可。信某公司未经吴某许可实施涉案专利,构成侵权。关于赔偿数额,应考虑涉案专利属于涉及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方法发明专利,且使用频率和次数相对有限,亦非故意侵权等因素予以酌定。2024年6月26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信某公司赔偿吴某经济损失20000元等。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意义
本案涉及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必要专利的侵权判断规则问题。本案通过准确厘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范围,明确该条只适用推荐性标准且相关专利信息已经明示的情形,而不适用于强制性标准,故该条所述根据过错来确定责任承担的规则,亦不适用于涉强制性标准必要专利的侵权认定。在权利人对专利被纳入强制性标准并不知情的情形下,行为人未经许可使用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不影响侵权认定。本案对于涉强制性标准必要专利的侵权判断规则的探索对同类案件有重要参考意义。
编写人:官健 齐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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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某公司诉轻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及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一)案情
2022年1月5日,正某公司与轻某公司投资成立兴某公司,并合作开发“一体成型汽车桥壳项目”。高某某于2021年9月至2022年5月期间在兴某公司工作,承担研发缩管机以及建设一体桥壳生产线任务。2022年5月至6月,轻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七项专利申请(包括四项实用新型专利和三项发明专利),其中四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已获授权,发明人为高某某等。正某公司主张涉案七项专利均属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属于兴某公司,但正某公司多次要求轻某公司将涉案专利归还兴某公司未果,且正某公司多次向兴某公司请求提起诉讼均未获兴某公司董事会通过。正某公司随后以股东身份请求兴某公司监事对轻某公司、高某某损害兴某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但兴某公司的监事亦未理会。正某公司遂以自己名义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涉案四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三项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兴某公司所有。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正某公司作为兴某公司股东,主张另一股东轻某公司与前员工高某某共同将本应属兴某公司职务发明的涉案专利申请登记在轻某公司名下,侵害兴某公司利益,其在已向兴某公司监事提出提起诉讼的书面请求超过30日仍未果的情况下,有权为了兴某公司利益而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本案诉讼。同时,当发明人所承担的本职工作或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与发明创造具有高度关联性时,可认定该发明创造为发明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据此,涉案七项专利或专利申请,均属高某某在兴某公司任职期间或在离职后一年内完成,且均与高某某在兴某公司的本职工作具有相关性,可认定涉案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兴某公司系涉案专利及专利申请的权利人。2024年5月28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确认涉案四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三项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兴某公司所有。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意义
本案涉及知识产权法与公司法的交叉适用,类型新颖。本案判决既明确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适用条件的审查标准,亦明确了职务发明创造中“执行本单位的任务”的认定标准。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适用方面,本案对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以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等法定条件进行审慎审查,保障了股东依法行使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权利,并防止了个别股东随意使用诉讼权利,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等不利情况的出现,更有效地发挥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功用。在职务发明创造权利归属的处理认定上,本案准确把握职务发明的要件和特征,对何谓“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公司筹备期间对权利归属的影响,如何把握“相关性”尺度等问题,提供了生动案例。本案在注重维护原单位、离职员工以及离职员工新任职单位之间利益平衡的基础上,依法保障原单位对确属职务发明创造的科学技术成果享有的合法权利,有利于鼓励和支持企业积极参与创新创造,进一步促进创新驱动发展。
编写人:肖海棠 杨春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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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某公司与华某公司专利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
(一)案情
申请人美某公司是一种真空负压系统发明专利以及一种敷料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在发现华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某款护创材料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后,向广州开发区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请求。广州开发区知识产权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签署《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共同就该调解协议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受理后,经审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专利权人美某公司涉案专利权稳定有效,华某公司认可其实施了侵犯美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经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后,美某公司与华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华某公司停止侵权并向美某公司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等。该调解协议符合自愿原则,并符合法律规定。裁定确认双方经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意义
本案是广州市首例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例。2021年9月2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纲要指出,要“健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形成保护合力”“探索依当事人申请的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本案成功审结,标志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确立。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后,可以获得裁判意义上的形式确定力和强制执行力,对推动建立“行政调解+司法确认”工作机制衔接,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路径,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具有积极的意义。
编写人:黄惠环 陈晓兰
编辑 | 蔡 冰
校对 | 罗冠明
审核 | 侯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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