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无法参与政府采购、失信惩戒关联被执行人子女……近年来,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成为促使其自动履行债务的一项举措,但实践中也出现信用惩戒泛化、失信惩戒标准不一等问题。
1月4日,由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主办的“执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司法适用:规范、原则与限度”研讨会在京举办。
研讨会现场。
有学者建议,为使失信惩戒制度发挥真正作用,有必要对被执行人的失信程度进行分级,再根据失信程度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以达“罚当其过”,在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对债务人的不利影响。还有学者建议,应当构建完善信用修复制度,分级分类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修复,对有主观意愿积极履行债务的,或者是客观上已经部分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可以恢复其部分经济交往的能力和资格。
超850万人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
南都记者了解到,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是通过对失信被执行人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制约和监督而形成的联合惩戒机制,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执行难”问题的解决。但随着失信被执行人人数的不断攀升,传统的“一刀切”做法引发了执行惩戒被泛化适用的质疑。
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的数据显示,截至2025年1月6日,公布中的失信被执行人数量已超850万人。
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图。
梳理失信惩戒制度发展可见,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机制起源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限制出境、征信记录和媒体公布等措施。
此后,失信惩戒制度经历了多次改革和完善。2010年、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等44部门共同签署《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对信用惩戒对象、惩戒手段等作出具体规定,形成失信惩戒的基本框架。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探索建立惩戒分级分类机制,对被执行人进行分级分类采取失信惩戒措施。
当前,除严格纳入失信名单的范围外,学界也更多呼吁,应建立与失信惩戒制度相配套的信用修复机制,激励更多的失信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
失信行为应精细化划分,惩戒措施应“罚当其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执行人存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违反限制消费令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六种法定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肖建国认为,失信惩戒的目的不是“惩罚”,而是为了纠正失信行为,挤压被执行人的逃债空间,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债务,进而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在采取失信惩戒措施时,应考虑“必要性原则”,采取失信惩戒的手段要选择对被执行人损害最小或较小的手段。
肖建国关注到,在失信行为分类上,最高法上述《规定》较为原则,并未从失信程度的角度进行精细化划分。例如,《规定》中失信行为的第一项是消极不履行行为,比第二到第五项更轻微,而最严重的就是第二种,即暴力抗法行为。
他建议,为使失信惩戒制度发挥真正作用,有必要对被执行人的失信程度进行分级,再进一步根据失信行为和失信程度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以达到“罚当其过”,在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对债务人的不利影响。
建议:完善信用修复机制,细化错误惩戒救济措施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所所长纪格非则关注到,追溯相关司法文件可以看到,失信惩戒适用范围和适用主体都在“逐步扩大”,不仅对被执行人适用,对被执行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也适用失信惩戒措施。
“比如,对被惩戒人市场准入资格的限制、对被惩戒人子女就读学校的限制、对被惩戒人道德模范等荣誉称号的剥夺,或是限制被执行人任职资格等。”纪格非认为,上述惩戒措施在社会生活和交往方面严重限制被执行人,惩戒后果非常严重。司法实践中如不能很好规范,可能造成惩戒措施扩大化适用的趋势。
有学者提出,限制被执行人任职资格可能会在具体适用中越界,不当干涉企业的自主经营权。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熊跃敏就此建议,应当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对合作备忘录中的失信惩戒措施进行比照,看是否有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例如,其中27条对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从业资格限制情形作出明确,这一规定可能与《行政许可法》相冲突,甚至严于受过刑事处罚人员的相关从业限制。
熊跃敏还建议,应坚决杜绝各地法院各自为政、擅自拓展惩戒范围的做法。“目前最高法院授权各地法院可以制定失信惩戒实施细则,有基层法院在制定实施细则中,规定可以吊销失信被执行人的机动车驾照,剥夺了从事运输行业人的生存手段。”
从权利救济的角度,熊跃敏认为,当前对于失信惩戒决定作出之后的事前救济和事中救济都缺乏相应规定,而对于错误程序的救济,如申请执行人恶意申请是否要赔偿被执行人相应损失?法院执行惩戒存在错误是否要对被执行人进行赔偿?上述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细化完善。
纪格非还建议,应当构建完善信用修复制度,分级分类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修复,强化针对恶意逃避执行或拒不履行义务的执行惩戒,对不是恶意逃债只是缺乏还债能力的被执行人,不应列入失信名单。同时,对有主观意愿积极履行债务,或是客观上已经部分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可以分级分类进行信用修复,恢复其部分经济交往的能力和资格。
采写:南都记者刘嫚 发自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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