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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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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周推送:【金讼圈】的《参考案例: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后果处理:如何划分责任比例?如何确定收益或损失计算》。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一案含百理,一理通百案

案例编号:2024-08-2-112-006

当事人及案由:陈某文诉上海国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民某金融 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争议焦点: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及协议无效的后果处理

关键词:民事 融资租赁合同 股权代持 公序良俗 协议效力 无效后果 增值收益

01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文诉称:其与被告上海国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达成股权代持协议,由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代持第三人民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份。后经咨询,其得知某金融租赁公司不得由自然人投资入股,故与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协商退出事宜,双方未就退出达成一致。陈某文认为涉案股权代持协议与相关涉金融安全 、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的强制性规定、规章内容相冲突,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陈某文与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股权代持补充协议》无效;2.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向原告陈某文返还投资款1300万元及利息11.67万元;3.判令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赔偿陈某文损失1760万元等。

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辩称: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即便案涉协议无效,陈某文主张损害赔偿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25日,某金融租赁公司决议增资扩股。

2011年3月,某金融租赁公司与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等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某 金融租赁公司本次增资扩股后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出资3.90亿元,持股比例5.89%,各出资人保证其投入公司的资产系自有资金。

2011年3月31日,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出具《承诺与 声明》,承诺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用于出资的资金来源合法。

2011年9月16日,银监会作出《中国银监会关于某金融租赁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批复》,同意 某金融租赁公司将注册资本增至50.95亿元,增资后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持有 股份3亿股,持股比例5.89%。

2011年10月1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 津监管局(以下简称银监会天津局)作出《中国银监会关于某金融租赁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和修改公司章程的批复》,核准某金融租赁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并修 改公司章程。

2011年11月8日,陈某文(甲方)与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乙方)签署《股 权代持协议》,协议载明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受陈某文委托,以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名义将陈某文所有1300万元资金用于认购某金融租赁公司(目标公司)定向增发的1000万股股份(发行价格为1.30元/股),陈某文有意在目标公司定向增发完成后继续委托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代其持有目标公司股份,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同意接受陈某文的委托,同意根据协议约定的条件为陈某文的利益代为持有并管理标的股份……。同日,双方还签署了《股权代持补充协议》,约定了陈某文1300万元资金的具体交付方式。

2011年11月15日,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向某金融租赁公司转账3.90亿元。次日,陈某文向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转账300万元。同年12月13日,某金融租赁公司就章程修正案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入股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同月15日,陈某文向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分别转账500万元、511.67万元。

2019年,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向陈某文出具《确认书》,确认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以陈某文出资的1300万元资金于2011年为陈某文认购了某金融租赁公司1000万股股份(发行价格1.30元/股)。亦即,在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所持某金融租赁公司股份中,其中1000万股股份为陈某文所有,由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代持。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确认自2011年起未收到某金融租赁公司分红或其他收益,某金融租赁公司2019年净资产为3.50元/股。

02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沪0101民初4595号民事判决:一、原告陈某文与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 《股权代持协议》及《股权代持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文返还1300万元及11.67万元; 三、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文支付1760万元。宣判后,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1)沪02民终24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有二:一是陈某文与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是否有效;二是如果涉案协议无效,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如何处理。

一、陈某文与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涉案代持协议与补充协议无效

第一,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因为投资某金融租赁公司增资扩股的股份而成为其股东,陈某文与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代持协议和补充协议其性质是增资代持,而非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陈某文的转让代持,因此陈某文系出资人,应当受到出资人条件的约束。

第二,根据2007年《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以及第十三条对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条件所作出的规定,应当认定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主体资格仅限于法人,自然人不符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出资人条件。本案中,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通过与陈某文签订代持协议的方式,由陈某文以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的名义向某金融租赁公司出资认购部分股权,其实质系规避了对实际出资人所设的条件限制,使得无资质的自然人成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违反了相关规定。

第三,关于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来源。从某金融租赁公司定向增发的对象看,均系法人,而无自然人,且某金融租赁公司与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签署的《增资扩股协议》第7.1条亦约定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作为出资人保证其投入某金融租赁公司的资产系自有资金,并保证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不与任何法律、法规或政策相冲突。

第四,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出具的《承诺与声明》也明确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用于出资的资金来源合法。由此可见,无论是相关监管部门,还是某金融租赁公司对于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的资金来源均有合规的要求,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以出资代持的方式规避出资来源的合规性监管,其实质即在于规避对出资人、股东资质及身份的准入监管,对此种规避行为应当作否定性评价。

第五,关于违反金融监管规章的后果。《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7年第1号)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7年第13号),无论是颁布之时,还是之后修订时,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主体资格及禁止代持股权的规定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立法目的均一致,且未与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系加强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机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涉案代持协议与补充协议不仅违反了金融监管规章,也违反了《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和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出具的《承诺与声明》,规避了监管部门对某金融租赁公司定向增资扩股、股权比例等事项的监管,导致某金融租赁公司作为非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出资来源与实际不符,股权结构及比例不清晰、不准确,如不予以纠正,任其隐蔽出现并存续,乃至引起行业效仿、泛滥将直接影响金融租赁市场秩序和金融安全,故涉案代持协议与补充协议违反了公共秩序,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合同无效的后果处理

第一,涉案代持协议与补充协议被认定无效后,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应当向陈某文返还投资款1300万元及利息11.67万元,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

第二,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还应当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贬值的情况。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出具的《确认书》确认某金融租赁公司2019年净资产为每股3.5元 ,比发行价格每股1.3元增值了2.2元,该部分款项属于投资收益部分。本案中陈某文明确主张将该增值收益部分按比例予以分配后作为其主张的损失,这意味着当事人已选择以增资收益的分配替代损失赔偿,故不必再对损失赔偿另行处理。另外,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占用陈某文的资金构成利息损失,同时使用资金又产生了增值收益,两者存在损益相抵,故陈某文也不应另行再向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主张利息损失。

第三,关于投资收益分配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本案中,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违反了《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和自己出具的《承诺与声明》与陈某文签订涉案代持协议与补充协议,存在明显过错,其作为专营投资管理的公司对涉案代持协议与补充协议的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金融监管规章对于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资质均有明确的规定,陈某文参与金融市场的投资理应负有高于一般人的商业交易注意义务,其违反金融监管规章签订涉案代持协议与补充协议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由于投资资金来源于陈某文,根据 “谁投资、谁获益”的一般原则,应当由陈某文获取投资的主要收益,同时考虑到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提供了投资增值机会,并承担了代持中一定的投资风险,再结合涉案代持协议约定了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还承担管理代持股的责任 ,故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行为与投资收益的关联程度、贡献程度 ,参考双方在涉案代持协议中约定的比例,确定本案投资收益的返还比例为4:1,即陈某文应当获得投资收益的80%,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应当获得20%的投资收益。

第四,关于投资增值的计算标准。如前所述,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已确认了某金融租赁公司2019年净资产为每股3.5元,陈某文以此作为计算每股投资收益的标准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原告陈某文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率标准为LPR的4倍。据此计算,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应当赔偿的利息损失超过了陈某文主张的损失1760万元,故对陈某文按照投资收益的80%即1760万元主张合同无效的损失予以支持。

04裁判要旨

1. 自然人通过签订代持协议的方式成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因该行为规避了金融监管规章对于金融租赁公司出资来源的合规性监管,导致非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出资来源与实际不符,股权结构及比例不清晰、不准确,影响金融租赁市场秩序和金融安全,故此类代持协议因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应当认定无效。

2.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处理返还投资款时应当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贬值的情况。在存在增值收益的情况下,当事人选择将增值收益按比例分配以替代损失赔偿的,收益分配可以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各自行为与投资收益的关联程度,并参考代持协议中约定的收益分配比例予以确定。

05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第15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57条)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4595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8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2446号民事判决 (2022年2月28日)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一案含百理,一理通百案

作者简介

李小文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监事长

浙江省律师协会金融与保险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浙江省金融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金讼圈之100个典型疑难金融案例与裁判规则》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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