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贾宝军 陈帅
《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管理权的范畴。出于对劳动者工作的激励,很多用人单位会将工资结构拆分为固定部分+浮动部分,绩效工资作为浮动工资的一种,往往直接与劳动者的工作成果和工作表现挂钩,其在人力资源管理中的应用非常普遍。实务中,很多用人单位会在规章制度中规定有类似“女职工怀孕就扣除绩效”的内容,虽然绩效制度的内容原则上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管理权的范畴,但是否就意味着该类规定就一定合法有效呢?
对于这一问题,2023年12月29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了2023年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典型案例[1],其中案例七就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
案情梗概
王某于2020年4月10日入职A公司,从事化验室技师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王某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4500元加绩效奖金,王某已学习公司的规章制度。A公司的《行政管理制度》第27条规定:“女职工怀孕前需提交生育申请,未提交申请怀孕者,扣除14个月绩效奖金。新来女职工需要工作满一年后方可提交生育申请。”2020年7月20日王某怀孕,于2021年5月7日顺利分娩,同年8月25日返岗工作。2022年4月1日,A公司制作绩效核算表,核算王某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绩效奖金为14123元,王某对此表示认可。2022年4月8日,A公司向王某发送《通知》,其中载明:“由于王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未提前提交生育申请,公司酌情自2021年9月起扣除王某7个月绩效奖金。”双方因此发生争议,王某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绩效奖金14123元。
裁判结果
经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A公司向王某支付了上述期间的绩效奖金,王某撤回了仲裁申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具备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并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本案中,A公司虽未在劳动合同中与王某约定限制其生育权,但规章制度中关于女职工怀孕需先提交申请,新来女职工需要工作满一年后方可提交生育申请,违反者扣除绩效奖金等规定,侵害了王某的生育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故A公司扣除王某绩效奖金于法无据。
通过上述案例所体现出的裁审观点可以看出,近些年来,伴随着《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的修订,国家越来越重视对女性平等享有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的保护,这就要求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及制定规章制度的过程中,均应遵循着公平、合法、诚信的原则,应避免其中包含有歧视性或限制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否则到头来不仅会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还可能会面临舆论风险。
注释:
原文链接:https://rsj.beijing.gov.cn/bm/ztzl/dxal/202312/t20231229_35181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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