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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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买新房还是二手房,都存在已经付完全款但尚未办理过户的情形。
那么,付完全款未办理过户的,享有房屋所有权吗?
最高院在《孔凡靓与长城新盛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明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房屋并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买受人仅享有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中银公司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请求权,尚不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
最高院认为,
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孔凡靓虽然与中银公司已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全额交付了购房款项,但在合同约定交房时间2015年5月1日之前,即2015年1月20日,执行法院已对案涉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在法院查封之前孔凡靓并未合法占有该房产,更未办理相关房产登记手续,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据此未支持孔凡靓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
孔凡靓上诉认为一审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错误,本案应适用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确认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根据孔凡靓与中银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涉房产的用途为“仅作商业使用",并非用于居住。孔凡靓上诉主张其购买上述房产系为了居住,该主张与《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用途矛盾,亦与其一次性购买六套房产的行为相矛盾,且二审庭审中,孔凡靓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并非呼和浩特市,据此本案亦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孔凡靓主张适用该条规定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因案涉房屋并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孔凡靓仅享有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中银公司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请求权,尚不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确认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据此,如果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二十九条的规定情形,即使付完全款的房产既不能排除另案执行,也不能诉讼确认对房产享有诉讼请求权,仅仅享有物权期待权。
律师提醒,房产买卖一定要及时过户,如果交易时间较长,应进行不动产预告登记(详见笔者相关文章),否则出现被另案查封的情形,买受人就有可能钱房两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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