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犯强奸罪被判15年的93岁老人,因“生活不能自理”被看守所拒收,法院由此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的“公示”在网上流传,多大岁数犯罪可以不用坐牢、监外执行之后如何防止其继续犯罪等等观点,引发不少的争议。

法院“公示”显示,周某某现年93岁,因犯强奸罪2024年10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2024年11月看守所以周某某生活不能自理为由拒绝收押,建议法院暂予监外执行。由此,法院决定对周某某予以监外执行。

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由于出现了某种法定的特殊情形,不适宜在监狱或拘役场所服刑,而依法批准在监狱或拘役场所外执行刑罚的一种制度,俗称,即便有罪判刑了,也不用坐牢。

《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被决定监外执行的罪犯,活动范围被限制在其居住地活动,禁止与特定人员接触;需要定期到社区矫正机构接受检查,工作人员会对其进行监管教扶,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检察机关会进行监督;监管措施包括对罪犯的身体状况和病情发展的定期检查,以及对其日常行为的监督。对其进行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的教育。

以上这些规定,并没有阻止网友对于此事的争议。网友认为,90岁的老人犯强奸罪,真的令人不信,这就是有基因太强大,还是另有隐情?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判刑,不是已满75周岁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必要判这么重吗?

有网友认为,法院既然认定应该承担刑事责任而宣判,看守所以生活不能自理为由拒绝收押,法院就不得不决定监外执行,究竟是看守所听法院的,还是法院听看守所的?

有网友认为:究竟老人犯了多严重的罪行,会被判处15年的重刑,这里面有一个悖论,93岁高龄的人生活不能自理如何进行强奸行为呢?如果监外执行的话,对于受害者如何保护,如何让他们体会到公平呢?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可见,被判刑15年,是因为犯下了严重罪行,造成了危害他人身体的严重后果。受前几年“纸面服刑”的社会不良影响,无论是法院还是社会大众,对这种判刑了却不用坐牢,很容易到了执行层面失去监管而二次危害社会的刑罚执行措施,充满了警惕性。

很多人不知道的是,尽管法律规定了严格的罪行构成标准和量刑标准,法院依法进行了判罪量刑,可到了执行阶段看守所或监狱拒不收押了,俗称“收押难收监难”。

例如,《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公安部《关于规范和加强看守所管理确保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的通知》(公监管〔2010〕214号)以及2020年的《看守所执法细则》规定有,看守所发现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不予收押: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具有《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所列疾病或者有严重外伤,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以及70岁以上的老年人

2023年5月28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健康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第5条规定: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中“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参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执行。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等五项日常生活行为中有三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且经过六个月以上治疗、护理和观察,自理能力不能恢复的,可以认定为生活不能自理。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上述五项日常生活行为有一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即可视为生活不能自理。

根据以上规定,“生活不能自理”,并没有出现在必须“不予收押”的情形中,而是出现在“可以不予收押”的情形中,也就是说,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是否予以收押,决定权在看守所。

由此也便产生了,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认为可以进行羁押,但看守所或监狱认为不能羁押的“收押难收监难”问题。司法实践中,不仅限于生活不能自理问题,类似的是否患有严重疾病、传染性疾病等情况下,也让"收监难"成了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例如,疫情期间,就经常发生看守所拒不收押的情况。说白了,可收押可不收押,执行机构也担心将来在收押期间出了事儿,惹上麻烦。

实际上,按照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检察院在批准逮捕之前,法院在刑事判决之前,都要进行羁押性审查的。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规范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负责送达刑罚执行有关法律文书、在罪犯送交执行机关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工作。第十一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看守所、监狱应当依法收押、收监。

此外,按照规定,认定“生活不能自理”等监外执行情形,是要组织进行司法鉴定等鉴别工作的。奈何到了现实层面,看守所就是以“生活不能自理”或是以其他理由拒不收押,法院也只能决定监外执行了。

可是,由此造成的有能力犯罪也依法被判刑却无法被收监进而造成的社会危害,该如何解决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