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范本第60条:“审计监督:政府方不应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对乙方进行价款结算(如有)的依据,乙方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1)请问如何理解该条款?是否意味着项目中标后,项目建设超支风险由特许经营者承担,项目建设节余由特许经营者享有,不根据实际建设成本调整相关的补贴金额。即,如新机制下有些合同约定审计结算金额与污水处理单价挂钩调整,请问是否合规?

答:我们理解本条“政府审计”是指地方政府审计部门依据《审计法》相关规定对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的特许经营项目所开展的审计监督活动,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委托第三方审计服务机构对项目开展的竣工决算投资额审计活动等并不相同。从工程司法实践角度来看,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协议范本该条也是对工程司法实践这一认定在特许经营层面的应用。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尽管协议范本第60条排除了以政府审计机关的单方审计结论作为价款结算依据的做法,但并未当然排除以双方共同认可或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服务机构审定的竣工决算投资额作为价款结算依据的做法,进而也不能以此当然认定项目建设超支风险由特许经营者承担,项目建设节余由特许经营者享有。但从特许经营后续聚焦纯使用者付费项目的角度考虑,在政府方不再承担可行性缺口补助等补足义务的情形下,实际上同样会指向特许经营者承担全部项目建设超支风险或享有建设节余的结果。

(2)项目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能否和施工总包约定,按政府审计金额结算工程价款?

答:如前所述,从工程司法实践角度来看,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项目公司与总包方就工程结算依据另行达成一致约定以政府审计金额为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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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兰萍律师,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杭州仲裁委员会、南京仲裁委员会等机构仲裁员,生态环境部EOD试点项目评审专家,政协浦东新区六届、七届委员,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特邀监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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