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当中,由于行为人技术、设备、材料等多方面条件的差异,伪造币(假币)的逼真程度参差不齐,有的足以乱真,甚至可以通过验钞机的检验,有的则粗制滥造,与真币差异明显。由此产生一个问题:伪造货币罪的构成是否需要同真币一模一样?换言之,伪造货币罪的构成是否应以假币具有相当的逼真度为要件?

对此存在两种意见。肯定意见认为,伪造的货币必须在外形上与法定货币极为近似,使一般人依照通常收受货币的习惯不易辨别而当真币加以接收,满足该条件才能认定为伪造货币罪。如果行为人制造出来的假币没有达到使普通人误认为是真币的程度,甚至完全不可能被认为是货币的,由于货币无法进入流通领域,故不能认定为伪造货币罪。该意见同时指出,假币只要在外形上能够以假乱真、蒙骗普通人即可,不要求与真币完全相同。否定意见认为,假币逼真程度的高低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并意图使之进入流通领域即可构成本罪,不要求假币与真币完全同一。

和司法实务中普遍认同第一种观点不同,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伪造货币罪的认定标准并非仅以仿照真币基本要素为充分条件,我国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均要求假币必须达到“足以使一般人误认”的相似程度。

首先,《刑法》第170条将“伪造货币”与“变造货币”分列罪名,就已经表明立法强调伪造行为的核心特征在于制造足以混淆公众视听的假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伪造货币须具备“与真币的相似性,足以使一般人误认”的实质要件。若仅具备图案、色彩等基本要素而缺乏逼真性,则不符合该罪实质违法性要求。

其次,货币作为特殊公共信用载体,伪造行为的危害性在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若假币明显粗糙、无法流通使用,则难以产生实质危害后果。司法实践中,对于利用初级工具制作明显失真“假币”的行为,通常按照犯罪未遂或情节显著轻微处理,而非一概入罪。

再者,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要求,定罪须同时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单纯仿制外形要素但无欺骗可能性的行为,既缺乏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也难以证明行为人具备冒充真币的主观故意。若将外观效果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将不当扩大刑事打击范围,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

因此,笔者认为,伪造货币罪的成立不仅要求形式仿制,更需实质具备欺骗可能性,这正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