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珙县法院依法组成七人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一起电鱼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被告人李某某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闵某某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责令二被告人承担生态修复费用人民币一万零五百一十六元。
2025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闵某某携带李某某用竹竿、多功能电瓶等材料自制的电鱼工具,前往珙县孝儿镇巩舟村天然水流内电鱼。由李某某负责电鱼,闵某某负责用水桶提渔获物,后被巡逻的民警现场抓获,查获渔获物240条(其中鲶鱼8条、乌鱼3条、黄辣丁10条、鲫鱼6条、泥鳅18条、船丁鱼2条、其他杂鱼193条)。经认定,上述使用的渔具为电捕鱼工具,捕捞使用的方法为电鱼方法。被告人李某某、闵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捕区域内采用禁用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对南广河天然水域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本案的依法审理,既通过刑事处罚严厉打击了非法电鱼行为,又通过民事公益诉讼责令行为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实现了“刑事惩戒+生态补偿”的双重效果,为保护辖区内河流生态环境、筑牢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屏障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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