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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原文
案例一:管理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职责分工不清、收费不合理,未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
私募基金管理人A提交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备案申请,根据基金合同约定私募股权基金设置两个执行事务合伙人,分别为私募基金管理人A以及机构B。机构B负责办理工商登记、处理合伙企业涉税事项等,并与私募基金管理人A共同负责筛选、尽调投资项目和投后管理。私募基金管理人A收取管理费1%,机构B收取执行合伙事务报酬2%;超额收益方面,私募基金管理人A收取5%,机构B收取15%,剩余80%按出资比例分配给有限合伙人。
【案例分析】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私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以下简称《备案指引第2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变相开展多管理人或者通道业务。根据《备案指引第2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设置合理的管理费;业绩报酬计提应当清晰、合理,与基金实际表现相挂钩。
本案例中,拟备案私募股权基金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职责边界不清。投资管理职责属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职范畴,机构B作为非管理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不得行使投资管理职责,变相开展通道或多管理人业务。二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费用收取不合理。按照名实相符和权责统一的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基金募投管退全流程的主导角色,费用收取应与其职责相匹配,机构B收费标准高于私募基金管理人A不具备合理性。综上,协会已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A调整两个执行事务合伙人之间的职责分工安排、费用收取比例,后续根据其整改情况办理基金备案。
【案例提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原则上应当担任合伙型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特殊情况下基金设置两个普通合伙人结构的,费用收取比例应当与职责划分相匹配,协会将重点关注两个普通合伙人职责划分、费用收取比例,压实私募基金管理人职责。
02
双GP架构中的职责与收费问题
案例中的某合伙型基金设置双执行事务合伙人,非管理人GP参与投资管理决策,且收取的执行事务报酬和超额收益分成均高于管理人。协会认定该安排存在以下问题:
(1)职责划分不清:非管理人GP越权行使投资管理职责
(2)收费结构不合理:违背权责统一原则,收费与职责不匹配
1.非管理人 GP 不得参与私募基金投资管理工作
(1)案例问题:职责分工不合理
拟备案私募股权基金的管理人为A,同时设置A与机构B为双执行事务合伙人。根据分工,二者共同负责项目筛选、尽调及投后管理,机构B额外承担工商登记、涉税事项处理,此安排导致管理人与非管理人 GP 的职责边界模糊。
(2)中基协监管观点
项目筛选、尽调及投后管理属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核心职责,非管理人身份的机构B参与上述工作,涉嫌变相开展通道业务或多管理人业务,不符合 “职责边界清晰”的监管要求。
(3)法规依据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私募基金管理人需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委托他人行使投资管理职责,且委托其他职责不免除自身责任。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 2 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委托他人承担资金募集、投资管理职责,变相开展多管理人或通道业务。
(4)整改要求
修改合伙协议,明确非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机构B)不参与私募基金投资管理工作,仅由管理人A负责项目筛选、尽调及投后管理。
2.管理人需承担主导责任,收费标准应高于非管理人GP
(1)案例问题:收费结构不合理
管理人与非管理人GP的收费存在明显失衡:
管理人A:收取1%管理费、5%超额收益分成;
机构B:收取2%执行合伙事务报酬、15%超额收益分成。
(2)中基协监管观点
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基金 “募、投、管、退” 全流程的主导角色,收费标准需与其职责相匹配。机构B作为非管理人,收费金额显著高于管理人A,违背“权责统一”原则,存在合理性瑕疵。
(3)法规依据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 2 号》第十九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设置合理管理费,非管理人主体不得收取管理费;管理人若不收取或低收管理费,需提供合理性说明,且不得通过管理费返还变相保本保收益。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 2 号》第二十条:私募股权基金业绩报酬计提需清晰合理、与基金表现挂钩,不得采用类似存款计息的计提方式(如特定基准线以上100%计提)。
(4)整改要求
修改合伙协议,调整收费标准,确保管理人A的收费(含管理费、超额收益分成)不低于非管理人GP(机构 B)的收费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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