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转让人是否自然恢复成为公司股东?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黄绍宏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股权转让协议可能因各种原因而被解除,那么股权转让协议被解除后转让人是否能够当然恢复股东资格、享有股权、成为公司股东?本文通过一则最高法院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合同被解除后,转让人需满足相应的股东资格条件,方能成为股东。不能成为股东的,可以主张拍卖股权以实现财产补偿。

案情简介

一、2010年10月13日,明达意某公司参与抚某银行改制,以发起人身份分四笔共计出资15000万元购买抚某银行股份,占抚某银行总股份的7.332%,抚某银行于2011年8月1日向明达意某公司颁发《股权证》。

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李某诉明达意某公司、抚顺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李某申请,于2012年1月13日裁定查封明达意某公司持有的抚某银行15000万股股权,查封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并于同日向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民事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最后查封期限至2015年12月25日。

三、2012年1月15日、2012年5月10日,明达意某公司先后召开两次股东会,持有该公司100%股权的两位股东叶某某及其妻赵某某二人参会,分别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向亿某公司、金某公司转让所持有的抚某银行股权。明达意某公司承诺转让股权为其合法所有,不存在抵押、质押等其他第三人权益或其他权利限制,且已经过其有权机构做出有效决议批准转让。

四、2012年12月,辽宁银保监局核准抚某银行就金某公司、亿某公司分别受让明达意某公司股权修改章程。修改后的章程于2013年1月21日经抚某银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其载明:金某公司以货币出资8000万元,出资时间2012年6月8日;亿某公司以货币出资7000万元,出资时间2012年6月29日。但上述股权因被法院执行查封,未能在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过户,仍然登记在明达意某公司名下。

五、2017年10月24日、25日,亿某公司、金某公司先后在法院向明达意某公司提起返还股权转让款、赔偿同期贷款利息和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对于亿某公司的诉讼,法院认定:明达意某公司转让查封冻结股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鉴于审理中亿某公司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且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院同意解除该转让协议。

六、2018年10月19日,案外人秦某对明达意某公司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辽01破申84号裁定书受理该申请,后指定破产管理人。

七、现明达意某公司主张为抚某银行股东并要求办理股东名册、章程等变更登记。

八、法院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解除,故案涉股权依法仍应归原所有权人明达意某公司所有。

二审法院认为:明达意某公司并不能自然恢复股东资格,只能享有股权的财产性利益,可以申请拍卖案涉股份而以其价款折价补偿。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明达意某公司能否在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主张其为抚某银行股东并要求进行股东名册、章程等变更登记?
股权转让合同系特殊的合同,由于该合同的解除不一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明达意某公司并不能自然恢复股东资格,而需要通过重新办理股权变更程序才能再次成为抚某银行的股东。然而,抚某银行作为商业银行,其有特别的股东资格条件。明达意某公司需满足相应的条件才能再次成为抚某银行的股东,现因明达意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不符合成为商业银行股东的相关条件,但明达意某公司的财产性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其可通过申请拍卖案涉股份而以其价款折价补偿。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转让人并非当然恢复为公司股东,还需要审查是否满足特定的股东资格条件。

2.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若转让人因不满足特定的股东资格条件,而无法当然恢复所享有的股权时,转让人可通过申请拍卖案涉股份以取得财产利益。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一百五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就明达意某公司是否自然恢复股东资格的具体论述:

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基于该解除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明达意某公司并不能自然恢复股东资格,而需要通过重新办理股权变更程序才能再次成为抚某银行的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规定,案涉股权占比逾7%,明达意某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要重新成为抚某银行股东,除应履行公司内部的股东变更程序外,还须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明达意某公司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显然不符合前述规定要求的成为商业银行股东的条件,辽宁银保监局亦在向本院回函中明确指出明达意某公司不符合《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关于股东资格的相关规定。故明达意某公司主张其为抚某银行股东并要求变更登记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明达意某公司因不符合商业银行股东条件而不能重新取得抚某银行股东身份,但其在该股权中的财产性权益却应依法予以保护,明达意某公司可通过申请拍卖案涉股份而以其价款折价补偿。故一审判决关于明达意某公司对案涉股权享有所有权但不具有抚某银行股东资格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

明达意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抚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642号】

裁判规则一: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在回转登记不存在客观不能的情形下,可以进行回转登记。

案例1:湛礼祺、广州誉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997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誉红公司反诉要求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广州市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5%股权,变更登记为湛礼祺名下持有,能与法相符,且湛礼祺亦未举证证明股权回转登记存在客观不能的情形,故予以照准。

裁判规则二: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导致受让人丧失股东资格的,在对公司经营不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前提下,受让人基于股东身份所作的股东会决议应自然失效,不再对公司发生效力。

案例2:李兴均与上海双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32806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本案涉及股权转让,且股权实际已经完整交付并变更了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被告的经营权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一般在客观上要求恢复到原先状态并不合理。但就本案而言,公司股权变更后的3个月内,股权买受人李某某就已经提出要求返还股权,故难言其对被告经营造成较大影响,且原告庭审中陈述股权变更后并无实际经营被告的行为。被告也未对在股权转让后经营受到较大影响,无法恢复到原先状态提出实质性的抗辩意见,故可认为股权的变更并未对被告造成较大影响,即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并无重大影响,不存在不适宜恢复原状的情形。监事的选任应由股东会决定,一般应经相关有效股东会表决通过。由于经司法判决股权转让合同被解除,股权被返还后导致原股东丧失股东资格,故原先基于股东身份所作股东会决议应自然失效,不再对公司发生效力。故原告请求将被告公司架构恢复至股权转让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作者唐青林律师简介

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法学硕士。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先后在农业部和律师事务所工作,至今从事法律服务长达26年。在公司法和商业秘密法律领域,唐青林律师已身经百战,为近百个疑难复杂诉讼案例和非诉讼项目提供过各种形式的法律服务,积累了大量诉讼经验和胜诉案例,是该领域活跃的知名专家型律师。唐青林律师在公司法领域出版10余部实务著作、在商业秘密领域出版3部法律实务著作。唐青林律师的社会兼职包括:担任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志愿专家(2018-2023)(2023-2028);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与科技金融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

欢迎和作者联系讨论关于本文章所涉及的相关法律实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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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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