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
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自然资字〔2026〕1号
各市林业主管部门:
《山东省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2026年1月4日
第一条 为保护、拯救依法受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规范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和《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收容救护,是指将需要救助的陆生野生动物接收到收容救护机构,进行检查、治疗和合理安置、处置的行为。
第三条 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应遵循属地负责、及时就地就近科学救治、依法处置的原则。
禁止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禁止虐待陆生野生动物。禁止将收容救护来源的陆生野生动物用于商业性展示展演等牟利行为。
第四条 收容救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获利或者擅自处理。
第五条 省自然资源厅负责指导、监督全省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的名称、地址、收容救护范围和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 收容救护机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收容救护场所,选址应符合《野生动物饲养场总体设计规范》(LY/T 2499—2015)相关标准;
(二)具备陆生野生动物诊疗、检疫隔离、消毒、饲养、康复训练、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和适合陆生野生动物生活的环境;
(三)配备必要的药品和具有一定陆生野生动物救治、饲养经验的工作人员;
(四)保障食物来源正规、健康、安全;
(五)建立科学规范的动物诊疗、防疫、饲养、人员培训、安全管理等制度以及防逃逸应急预案。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收容救护:
(一)野外发现的受伤、病弱、饥饿、受困等需要救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简单治疗后仍无法回归野外环境的;
(二)执法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移送的陆生野生动物;
(三)野外发现的可能危害当地生态系统的外来陆生野生动物;
(四)其他需要收容救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陆生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威胁时,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第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或收容救护机构在接到救助报告后,应初步了解陆生野生动物的物种名称、发现地点、健康状况等基本信息,确定是否属于救护情形,若无需救助,应指导报告人不干预或选择合适生境放归。
收容救护机构接收陆生野生动物时,应当登记救助日期、救助地点、移交人姓名、联系方式、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等事项,并向移交人如实出具《山东省收容救护陆生野生动物接收专用收据》(附件1)。
第十条 收容救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应当采取隔离措施,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隔离检查,在确保卫生安全的情况下,对受伤或者患病的陆生野生动物进行治疗和处理。
原则上应为收容救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提供相对独立的饲养场所,如条件不允许,应在进行可识别标记后,方能与自有动物同养。
第十一条 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收容救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一)对体况良好、无需再采取治疗措施或者经治疗后体况恢复、具备野外生存能力的陆生野生动物,应当在进行必要的适应性锻炼后,选择远离居民住所、道路或人员频繁活动区域且适合该物种生存的野外环境放生;
(二)对收容救护后疑似疫病死亡的陆生野生动物,应当及时向疫源疫病监测机构通报并进行取样检测。确定疫病死亡的,严格按照《病死陆生野生动物无害化处理办法》进行焚烧、化制、深埋等无害化处理;排除疫病原因死亡,确有利用价值的,经具有相应批准权限的林业主管部门批复后,可用于标本制作、科研宣教等非商业用途,按照规定需要保存的,应当采取妥当措施予以保存;
(三)对经救护治疗仍不适宜放归及外来陆生野生动物,由具有相应批准权限的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调配处理;
(四)处理执法机关查扣后移交的陆生野生动物,事先应当征求原执法机关的意见,还应当遵守罚没物品处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收容救护机构应建立完整的收容救护档案,明确动物的来源去向,详细记录物种名称、数量、隔离检查情况、治疗和喂养过程、处置方式等信息,填写《山东省收容救护陆生野生动物信息表》(附件2)。处置过程须留存影像资料,体现物种状况、处置时间、处置人员、地点等信息,及时完善相关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各收容救护机构应每半年向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陆生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年度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收容救护总体情况。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收容救护机构进行指导培训,监督收容救护机构落实防疫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工作人员健康安全和动物福利。
第十五条 收容救护机构无故拒绝接收、救治陆生野生动物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收容救护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予以撤销。
收容救护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山东省收容救护陆生野生动物接收专用收据》
2.《山东省收容救护陆生野生动物信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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