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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第一看守所地址:漯河市樟江路与五一路交叉口向南1.5公里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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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第一看守所推荐会见律师:要永辉律师,漯河市资深刑事辩护律师。要永辉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案件,擅长办理刑事辩护、刑事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死刑辩护、申诉控告、正当防卫、防卫过当、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犯罪案件,擅长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办案技巧。胜诉率高、收费合理,以专注、专心的服务理念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勤奋、敬业、务实,突出的业绩、良好的职业道德,赢得了委托人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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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运输毒品被抓获后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罪行,是否可认定为自首?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因运输毒品被抓获,又主动供述了贩卖不同宗毒品,应认定为自首。理由在于:第一,是否属同种罪行,不能以对数个犯罪行为是否实行数罪并罚来确定,应以罪名为准,运输和贩卖不同宗毒品是两起相互独立的犯罪,犯罪构成不同,罪名不同,因此属于不同种罪行。第二,自首制度的本意是鼓励犯罪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以利于侦破案件,追诉犯罪,节约司法成本,即使对选择性罪名不实行数罪并罚,仍可以以自首论。

第二种意见认为,无论被告人如实供述的贩卖毒品与公安机关掌握的运输的毒品是否为同一宗,均不构成自首。《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同种罪行。根据《自首和立功解释》有关规定,对供述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供述同种罪行的不能以自首论。运输、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同种罪行,故不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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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运输毒品被抓获后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罪行,不构成自首。具体理由如下:

1.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分别实施走私、贩卖、运输不同宗毒品的行为,属于同种罪行。

首先,犯罪的分类是由刑法规定的。我国刑法分则将犯罪分为十大类(十章),每个大类又分成了若干小类。对某些犯罪在同一法律条款中也进行了分类,每一类别中的各种犯罪均属于该类的同类犯罪。但对某一条款中的数个罪行是否属于同种罪行,则应以刑法规定是否按一罪判处为标准,按一罪判处的就是同种罪行,按数罪判处的就是不同种罪行。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中,并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的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毒品数量,不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以上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行为人实施贩卖、运输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不论是否为同一宗毒品,只定一个罪名,在量刑上只适用一个法定刑,不实行数罪并罚。刑法这一规定明确将这四个行为视为同种罪行,同时也表明这些行为的基本性质、社会危害性等是基本相同的。故对同一被告人,即使对不同宗的毒品分别实施了走私、贩卖或运输行为,也不再分别定罪量刑,而是将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合并成一个选择性罪名,适用一个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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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选择性罪名中包含的数个不同罪名属于刑法规定的同种罪行。我国刑法分则往往在同一个条款中规定了数个犯罪构成及相对应的数个罪名,有的属于并列罪名,有的属于选择性罪名,二者的功能是不同的,不能混淆。如对于并列罪名(如第一百一十四条),行为人实施该条款中的两个以上犯罪行为,就构成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而不能合并为一罪。对于选择性罪名则不然、数个罪名既可以分解单独定罪,也可以合并组合为一罪(复合性罪名),事实上是两个以上的罪行,根据刑法规定按一罪判处,而不定数罪。如行为人实施其中一个行为的,就定其中一个罪名,该行为符合一个单一的犯罪构成;实施两种以上行为的,根据刑法规定只定一个复合性罪名,行为符合一个复合性犯罪构成。这种情况实质上是数个犯罪构成合并为一个复合性犯罪构成而成为一罪。选择性罪名与单独罪名、并列罪名不同,它既可以分解成几个小罪名,又可以由不同的罪名组合成一个复合性罪名。而刑法之所以赋予选择性罪名如此灵活的处理方式,是因为选择性罪名所规定的数个犯罪行为有内在联系、互为条件,实践中经常交错实施,且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是相同的。

实践中,行为人对于同一宗毒品既可能连续实施以上全部行为,也可能有选择性地参与实施其中一种行为,还可能有选择性地参与不同宗毒品犯罪的某一阶段或全部的行为。为使这些在行为、方式上具有选择性的犯罪受到相应的处罚,故刑法也简便、概括地规定了选择性罪名,同时也规定不论实施了几种犯罪行为,对行为人在法律上都按一罪处理,不存在数罪并罚的情况。这也符合刑法规定同一罪名中的数个罪行属于同种罪行的立法本意。

综上,选择性罪名的犯罪构成是一种法定的特别犯罪构成。不能简单地以触犯了不同的具体罪名,来确定是属于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不同宗毒品的罪行,与司法机已经掌握的运输毒品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故不能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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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选择性罪名中的某一罪行以自首论,会导致量刑上的不均衡。

运输毒品的行为人被抓获后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可能出现以下三种情况:第一,甲运输毒品被抓获,又供述了另一宗运输毒品的事实;第二,甲运输毒品被抓获,又供述了另一宗贩卖毒品的事实;第三,甲运输毒品被抓获,又供述了这宗毒品系其在甲地购买后准备运到乙地贩卖的事实,而后又供述了其他运输、贩卖毒品的事实。按照第一种意见,只有第二种情况对贩卖毒品应以自首论。但实际上这三种情况中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态度是相当的,在三者并无本质区别的情况下,对于是否构成自首这一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作出不同判断,不仅逻辑上说不通,还会导致对这三种情况量刑不均衡,有失刑事处罚的统一性。

3.对于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选择性罪名中的某一罪行不以自首论,并不意味着不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从而违背鼓励被告人认罪悔罪的立法精神。

虽然此种情况与自首有所区别,但在刑事法律和司法实践中仍应给予鼓励,依法适当从宽处罚。《自首和立功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要永辉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熟悉看守所会见流程,熟知公检法办案程序,可以为羁押在漯河市第一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