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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梁剑兵,退休的法学教授 专业领域:法理学、中外法律史

导读

:二十年来只有我一个人发现法官用错法条了吗?如果本案法官适用侵权损害之公平责任原则进行裁判,他为什么要援引《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呢?第一百一十九条不是过错责任原则吗?

序言

二十年前,″彭宇案″的判决书″凭主观猜想"进行裁判,轰动全国,震惊世人,甚至影响了整个国家和社会的道德行为。从判决公布时起,″不扶倒地老人以防讹诈″的说法一直持续至今天。曾经有人评论说,彭宇一案的判决,近二十年来持续拉低全民道德水平。二十年来,关于此案判决的是非与得失,始终是网上讨论与辩论的热点话题,这在"热点快评快消"的网络社会中,是非常罕见的。最近几天,某法学公众号又再次公布该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书)全文,并附上″裁判要点″。我在参与讨论的同时,仔细地审阅了判决书全文及裁判要点,总觉得两者之间有哪里不对,但也说不上究竟哪里不对。今天中午,再次阅读"裁判要点″和判决书,忽然发现,"裁判要点″认为本案应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进行裁判,但判决书却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进行判决。发现这个问题后,我又再三研读判决书,不无吃惊地发现:该判决书的说理釆用公平责任原则,但判决援引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竟然是过错责任原则,这不禁令我大为惊诧:难道二十年来,只有我才在今天发现该案法官在制作判决书时用错法条了吗?

一、该案″裁判要点″

(原文照录)″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无过错、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不赔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实际情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与适当补偿的一种责任形式。我国《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此即对公平责任的规定。因此,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时,法院应当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分配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二、该案判决说理及判决主文

(原文照录)“本案中,原告赶车到达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瞬间相撞,发生事故。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因此,本案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担损失。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较为适宜。”

(原文照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XX人民币45876.36元。(损失总额为114690.9元)……″

三、《民法通则》相关法条及分析结论

(一)相关法条

1、《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平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2、《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3、《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分析结论

两相对照分析,我不无惊讶地发现,“裁判要点”与《判决书》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巨大分歧!

1、在“裁判要点”中明确指出,此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平责任】进行裁判。

2、该案判决书亦认为应按公平责任进行判决,但却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进行裁判。

3、通常情况下,“裁判要点”由编撰案例者(通常为原审法院)写作,经发布判例的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发布,具有“准司法解释”的实质效力。

4、根据裁判要点,案例编写者认为彭宇案应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作出裁判,判决彭宇承担公平责任(赔偿原告损失40%)这一观点获得案例发布者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

5、诡异的是,原审法官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亦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损害结果均无过错,被告应承担公平责任,但《判决书》却错误地援引了《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进行裁判,依此两条,法官本应“合乎逻辑”地判决彭宇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00%),但竟然只判彭宇赔偿原告损失40%?

结论:也就是说,同一家法院,同一个法官,在判决彭宇案当时实际适用的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与该院在事后编写案例时认为本案应该适用的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132条)完全不一致,甚至与《判决书》原文中的“公平责任”说理也南辕北辙,完全不一致。

四、法条逻辑结构分析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了“公平责任”,其适用条件(假定条件)为“双方均无过错”。例如某案中,路人甲与路人乙均急速跑步,突然对面相遇,形成即将相撞的紧迫局面,双方均向同一撞击点互相避让,导致彼此相撞,路人甲摔倒受伤,双方均无过错,路人乙应负公平责任。

但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其适用条件(假定条件)为“因故意或过失(隐含条件)侵害公民身体适成伤害”。例如某案中,路人甲站立在人行道一侧呈静止状态,路人乙在人行道急速奔跑时,因疏忽大意撞倒路人甲,路人甲摔倒受伤,路人乙有过错,应负全责。

也就是说,彭宇案的法官在写作判决书时,如果认为彭宇案应负公平责任,则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判决彭宇承担40%责任。

但是,如果该法官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则应判决彭宇负全责,赔偿原告114690.9元损失才对。

结语

综上所述,退步而论,假设彭宇真的在无过错情形下与原告相撞,那么法官在判决书中引用第九十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话,那么他在说理部分必须阐明“彭宇故意或过失撞倒原告,应负全责”这一核心观点才对。但是,彭宇案《判决书》竟然没有阐明“彭宇应负全责”,反倒依据应负全责的第九十八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彭宇负40%责任,这是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

2026年1月5日,于古城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