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打击水运物流领域侵财犯罪 护航内河航运高质量发展
——聚焦“两高一部”《关于依法惩治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犯罪的指导意见》
内河水运,贯通东西、连接南北,是我国交通运输体系的重要脉络。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犯罪不仅侵蚀企业和群众财产安全,更阻碍内河航运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依法惩治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犯罪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对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犯罪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等问题作出全面规定,强调依法惩治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犯罪,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决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
明确何为“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犯罪”,确立宽严相济的总基调
《意见》对犯罪行为的认定作出清晰界定,规定“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犯罪,是指在货物经由内河水域从供应地向接收地的运输、装卸、储存、配送等过程中发生的侵犯财产犯罪”。
《意见》明确,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犯罪具有跨地域性、流动性、隐蔽性的特征,严重侵犯国家和人民财产安全,阻碍内河水运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应予依法惩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严格公正司法,全力追赃挽损,有力护航高质量发展,坚决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
在总体要求部分,《意见》强调“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明确“要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严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意见》划分了具体责任层级——
对于组织、指挥、策划者和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积极参与者,以及曾因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又实施该类犯罪的人员,依法从严惩处。
对于受雇佣参与货物运输、装卸、看管等活动的人员,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等情况,综合判断责任轻重依法追究;对于未参与犯罪所得分成且未领取明显高于劳务的报酬的,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可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对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实施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厘清定罪标准,精准打击各类水运物流领域侵财犯罪
水运物流领域侵财犯罪手段隐蔽,犯罪人员身份多样。关于此类犯罪行为定性问题,《意见》在第二部分“准确适用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意见》规定,在水运物流运输、储存等环节非法占有他人货物行为的定性,应当从行为人实施相关行为前有无实际控制货物、所采取的行为手段等方面进行判断。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有押运人看管或者采取物防技防等方式监控的货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在水运物流装卸、交付等环节非法占有他人货物行为的定性,应当从行为人采取的主要手段、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等方面进行判断。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设置暗舱、提前关闭阀门、掺杂掺假等手段,窃取他人货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对于不同身份的犯罪行为人,《意见》分类作出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水运物流过程中,将本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货物非法占为己有,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运输、仓储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负责检验、计量等工作的人员与运输、仓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对于犯罪分子利用“行业惯例”实施侵财犯罪的问题,《意见》明确,行为人故意实施本意见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为,并虚构货物损失事实的,即使犯罪数额在事先约定的货物损失范围内,也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确管辖与数额认定,破解跨区域办案难题
水运物流领域侵财犯罪跨地域、流动性强的特点,导致案件管辖和犯罪数额认定成为执法司法中的难点。《意见》对此作出针对性规定,打通跨区域办案的堵点。
水运物流领域侵财犯罪往往途经多个地区,管辖争议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对此,《意见》明确,此类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根据《意见》规定,犯罪地包括侵犯财产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侵犯财产行为发生地”包括侵犯财产行为的实施地以及货物装货港、卸货港、船舶途经锚地等地点;侵犯财产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相关地域都属于侵犯财产行为发生地。“侵犯财产结果发生地”包括货物的实际取得地、转移地、销售地等,以及被害人货物损失结果发生地。
对跨地区实施的水运物流领域侵财犯罪,犯罪地点无法查证的,犯罪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意见》明确“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强化证据意识,规范办案与涉案财物处理
针对水运物流领域侵财犯罪的证据问题,《意见》第三部分“强化证据意识”对证据收集、固定、审查作出规定。
《意见》第十条明确了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重点,包括涉案船舶的船舶文书、航行日志、航线轨迹、装卸船记录、通话记录、销售合同、转账记录等。
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明被害人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可以结合经查证属实的水运物流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账户结算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综合认定被害人及相关犯罪事实。
《意见》明确,对于涉案船只、货物等,办案机关在采取拍照、录音录像、货物数量认定、提取样品等方式固定证据后,依法妥善保管。被害人确定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被害人暂时无法确定的或者原主不愿接收的,对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依法先行处置。
在证据审查方面,《意见》规定,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完善刑事指控体系,加强对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刑事案件的证据审查、立案监督等工作。人民法院要强化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刑事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综合运用证据,围绕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进行审查、认定,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意见》规定,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与涉案财物有关的证据材料;在提起公诉时,移送涉案财物清单,载明财物名称、数量、权属、性质等,以及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是否逾期,并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提出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对未随案移送与涉案财物有关的证据材料或者未就涉案财物处理提出具体意见的,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人民检察院接到通知后应当按时予以补充。
值得注意的是,《意见》设立了专章,强调“健全长效机制”。
一方面要推动行业治理。《意见》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对发现的水运物流领域突出违法犯罪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发送提示函、检察建议书、司法建议书,并注重跟踪问效,推动行业主管部门发挥管理和预防作用,引导相关企业加强自身管理,从源头上减少案件发生,铲除水运物流领域违法犯罪的滋生土壤。
另一方面要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意见》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认真贯彻法治宣传教育法,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结合案件办理深入细致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要选取典型案例,以案释法,加强警示教育,为水运物流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和社会环境。
来源:人民法院报·1版
记者:姜佩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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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体编辑:李斯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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